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科誼
蔡詹賢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林國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49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丙○○、乙○○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O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九號案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及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等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乙○○及辯護人等為研究 案情及繼續補充刑事上訴第三審理由之必要,聲請調閱本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案件於民國109年9月3日準備程序及 109年10月21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1項)、「前項情形 ,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 2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 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 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 。又該條之立法理由針對上開所指「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交付」之情形揭示:「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 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 、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 4條第1項、第83條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 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 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 付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涉及國 家機密者,因國家機密保護法、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 保密作業辦法均有規範法院人員對於職務上知悉國家機密時 ,負有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 ,允宜限制,爰於第3項前段規定法院就此類案件亦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其他諸如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 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規 定,且為落實並強化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保密 工作,以免造成其等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 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亦宜予以 限制,爰於第3項後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等語。另 104年8月7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其立法理由亦說明:「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 定」,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 第4點,並就法院之許可基準指明:「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 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綜上所述,可知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告訴代理人如為律師,依刑事 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第33條規定,係屬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 響之虞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 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為由,得否
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僅於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 項者,併為限制交付之裁定。又依上揭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 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 、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 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 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等於法定聲請期間內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2749號強盜等案件於109年9月3日準備程序及109年10 月21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被告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且其聲請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依 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之情形,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等 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 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 禁止聲請人等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