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65號
TPHM,110,聲,65,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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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PHAM HUY HOANG(中文譯名范輝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
5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准予暫行發還范輝煌,並應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PHAM HUY HOANG(中文譯名范輝煌,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宣 告無罪,扣押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依法發還; 該輛車登記名義人雖為聲請人,但實際上為聲請人之妻阮嘉 儀所有,不論與業務員接洽過程,或車輛貸款之繳納,均係 阮嘉儀處理、繳納而非聲請人,僅因阮嘉儀無法申辦車貸, 方以聲請人名義購買,若傳喚證人即購車業務員張宸瑋到庭 證述即明;縱認聲請人成立犯罪,但該車僅用來載運人員而 非貴重木,聲請人係以該車作為計程車載運客人,主觀上亦 無欲將該車作為犯罪工具之用,經扣押已影響聲請人之生計 ,爰請求發還該輛小客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是否有繼 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 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09年3月 27日扣押聲請人載運同案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 文心、黎孟雄往返接贓點附近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森林法第52條 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等罪嫌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諭知聲 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4515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 。
四、聲請人既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及本院維持無罪判決,已難認 該車輛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 定宣告沒收;本案雖尚在上訴期間內而未確定,惟本院審酌 縱然日後聲請人經判處上開罪刑,該車輛並非證明聲請人被 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且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雖採義 務沒收主義,但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 用,聲請人以駕車載客為業,該車輛即為其謀生所必要,衡 量其於本案每趟所收取之車資僅新臺幣3,000元,與該車輛 之價值相較,仍非不得依比例原則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因此 本院認為該車輛並無留存之必要。是其聲請發還該車輛,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案尚在上訴期間而未確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准暫行 發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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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