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姚子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3587號),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茲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 同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 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即 被告姚子太之案件既在最高法院上訴中,則有關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已逾10個月,然被告經判處 之刑期僅2年2月,羈押時間已近總刑期二分之一,實已達懲 戒矯正之效,被告於羈押期間亦已深省己過。而被告身患腦 瘤,在羈押期間已有多次外醫紀錄,雖曾於臺北醫學院手術 ,但無法根治,近期病情愈發嚴重,頭部時常劇痛,請斟酌 此情,給予被告回歸社會就醫之機會。又被告之祖母年歲已 高,深恐不及扶養,請給予被告返家侍親之機會。因此,被 告願提供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具保,亦願接受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及每日至指定之院所報到等任何可確保被告遵期到案 之方式,以取代羈押之繼續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 月,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587 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而卷宗及證物 於110年1月13日已送交最高法院,且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 後,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之規定相符,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 項規定,於同日代最高法院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認被告涉 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再 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因認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佐以被 告前曾有因他案經多次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此有本院通緝紀 錄表在卷可按,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有 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高度 風險,益徵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件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倘本件僅施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 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是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 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之繼續,自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是以被告徒以其已深省己過,且羈押時間已近總刑 期二分之一,及其祖母年歲已高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 云,俱與本件羈押與否之審酌要件無直接關聯,其執此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
㈢至被告所稱患有腦瘤需要就醫一節,經本院向法務部○○○○○○○○函詢其健康狀況及就醫之情形,該所函覆略以:被告自述罹患「腦瘤(101年)及躁鬱症」等病症,且自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精神科處方藥品(含慢性處方箋1份),無腦瘤用藥,於所內皆有持續就醫紀錄,嗣於110年1月11日及25日皆安排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經醫囑表示:「因查無其腦瘤相關資料,另行安排檢查」,預定110年1月29日至放射診療科檢查,同年2月8日回診看檢查結果,現階段該所謹依羈押法第56條辦理,持續依醫囑給予妥適之照護等語,有該所110年1月27日北所衛字第11000204610號函暨相關檢查單、預約看診單在卷可稽。準此,姑不論被告是否患有腦瘤等疾病,而其縱因該等疾病而有就醫治療之需求,亦業經上開看守所依法妥適照護處理,目前尚非可遽認有所謂「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是被告主張其需要回歸社會就醫,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亦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且本件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 情事,故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