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77號
TPHM,110,聲,377,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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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鄒紀威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字第306
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參照)。聲明異議人自95年至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未曾 有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戒癮治療,距離聲請人最近一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3年, 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不得逕行 追訴處罰。檢察官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逕予起訴,其訴 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聲請人權益影響重大,故基隆地檢10 7執字第3068號指揮書所執行之判決應適用新法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原判決實屬違法判決,請求鈞院撤銷原判決, 重新裁決云云。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之抗告狀固 記載請求撤銷原判決,重新裁決云云,然核其內容應係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復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 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而對於已判決確定 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 ,如所執行之裁判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聲明異議人提起 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 7年8月23日確定,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7 年執字第30 6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具 狀向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 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 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 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 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 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 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 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 方式為之。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



,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7年8 月23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經本 院判決確定部分,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 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 本院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檢察官係 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依法執行其指揮權限,而觀諸聲明異議 意旨,並未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 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 執,聲明異議人實係請求撤銷本院之確定判決,並依上開新 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重新審理之,惟此非聲明異議程 序所得審究。
(二)綜上所述,倘聲明議異人認本院上開判決適用之法律有違誤 ,則屬該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之問題,其以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
五、聲明異議人另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緝字 第569號、570號、107年度執更緝字第79號、107年度執字第 3470號、3666號、108年度執字第193號、800號、801號、93 5號、1533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部分,因上開執行指揮所依 據裁判之法院,應為原審法院即均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 非本院,倘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是本院業將關於此 部分聲明異議狀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法辦理,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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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