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73號
TPHM,110,聲,373,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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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汪俊承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
上訴第46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俊承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汪俊承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之司法程序已至判決被告應執行3年10月之有期徒刑而告確 定,若給予被告具保之裁定,業已不影響後續程序進行。㈡ 被告所犯雖屬重罪,然均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坦承不諱,相 關人證、物證皆已鞏固,亦對卷內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被告願提 出新臺幣貳萬元具保,亦願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定期 至指定願所報到等方式取代羈押之繼續,且被告亦於先前幸 獲法院之具保裁定,然被告家中經濟狀況無法負擔當次裁定 之高額具保金。㈣被告尚屬年輕,家境並無富裕,尤無恆產 ,無資力可為逃亡,更難因原審判處3年10月而有逃亡之虞 。㈤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正常工作,擔任建築工地之水電 工,在同一僱主工作兩年有餘。㈥被告僅高中學歷乃識淺慮 薄、祖母長期臥病在床,亟需被告幫忙家計。綜上所述,請 求准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讓被告早日回到社會,並維被告 權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 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 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 要,處分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執行羈押,該案現仍 於本院審理中。又被告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在案,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 罪之犯罪嫌疑顯屬重大,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 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度,認命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 海,並限制被告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足以對 被告形成拘束力,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家庭狀況及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三萬元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並自上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八月,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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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