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65號
TPHM,110,聲,165,2021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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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楷傑(原名林小如)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29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補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之文字末,應更正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第一段第5行(即邊碼22)所載「違法組之」應更正為「違反組織」;最末行教示部分所載之「不得抗告」,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漏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惟理由第四段已載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係 屬漏載,應予更正補充如主文所示;又理由欄第一段第5行 (即邊碼22)所載「違法組之」文字,顯係「違反組織」文 字之誤寫,亦應更正如主文所示;再本件裁定依法得再行抗 告,是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最末行關於教示救濟所載之 「不得抗告」此一救濟教示事項顯屬誤載。凡此均不影響原 裁定之本旨,依照前述說明,爰裁定更正如本件裁定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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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