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84號
TPHM,110,毒抗,84,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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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薛明偉



代 理 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35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薛明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6月1日下午4時許,於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內,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5 日凌晨2時50分許,於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國光路口為警 攔查,被告並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警 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10 9年度鑑許字第35號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尿送驗,其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其為警查 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地檢署109年度鑑許字第35號鑑定許 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3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 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距前開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3年,應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109年6月5日凌晨1、2時許



,於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國光路口遭員警攔查,員警逕行 搜索抗告人身體,於抗告人身體搜出平日隨身攜帶之精油玻 璃滴管,遂認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強行將抗告人帶 回警局,要求抗告人配合採尿,抗告人認為採尿於法無據, 拒絕採尿。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員警提出檢察官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將抗告人帶往醫院,表示將對抗告人實施強制導 尿,抗告人實不得已,方自行排尿,並嗣後製作警詢筆錄時 ,坦承前有施用毒品。本件抗告人並非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 之人,其採尿過程並不合法,基於程序正義、人權保障,檢 驗結果應不得作為證據、檢察官及原審未保障抗告人之聽審 權、檢察官未予審酌個案情節而逕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亦有 裁量怠惰之違誤。原審亦未審酌上開情事,逕依檢察官之聲 請裁准對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難稱允當,請求將原裁定 撤銷,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審認,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保抗 告人權益等語。
三、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 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 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 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 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 可分為⑴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⑵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①屬於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 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 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 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②對於 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 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 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 ,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又檢察機 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經許可始得進行之鑑定行為,尤其本法第205條之1第1 項之採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如:分泌物、排泄物、血液、 毛髮、膽汁、胃液、留存於陰道中之精液等檢查身體之鑑定 行為,係對人民身體之侵害,偵查中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 前,應本於發現真實之目的,詳實審酌該鑑定對於確定訴訟 上重要事實是否必要,以符合鑑定應遵守之必要性與重要性 原則,並慎重評估鑑定人是否適格(第1項)。鑑定許可, 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為之,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案件之



必要,亦得陳請檢察官依職權為之(第2項)。」是以司法 警察陳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鑑定許可書,或以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為對象,或為調查犯罪 嫌疑為其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的「同意搜索」, 法條僅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 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 載於筆錄。」然有關受搜索人同意的前提要件、標準步驟, 乃至簽署同意書面的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均付之闕如。 雖「同意搜索」乃放棄基本權對隱私的保護與令狀主義的堅 持,本質上趨近所謂「任意處分」,惟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 ,於其實施同意搜索時,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踐行 的程序應合理、正當,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 規定。即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 索人有無同意的權限,並應將其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 面,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 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 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 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 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 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的同意為其實質要件。換言之,既謂「 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 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 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 ;被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 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 、教育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其自願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 判決意旨均同此。
四、本院查:
 ㈠本件抗告人有於109年6月1日下午4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 情,為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地檢署109年度鑑許字第35 號鑑定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3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固可認定。
㈡又本件被告係因騎乘機車違規使用行動裝置而經警盤查,經 查證身分而知悉抗告人有毒品前科,經抗告人同意搜索後, 司法警察於抗告人身上搜得吸食器,並經初步檢驗呈第二級 毒品陽性反應而欲對抗告人採集尿驗送驗,為抗告人拒絕,



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而將抗告人帶往醫院 強制採尿,抗告人嗣並供承以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記載,並 為被告歷次警詢陳述在卷,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記錄表、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及扣案 吸食器等可參,而該扣案吸食器經鑑驗結果確亦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是抗告意旨所辯該扣案 物僅係其隨身攜帶之精油玻璃滴管云云,顯非可採。  ㈢觀之前開搜索扣押筆錄中執行之依據係勾選「依刑事訴訟法 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其後並有「同意時 間:109年6月5日2時40分,受搜索人簽名:薛明偉(抗告人 簽名)」,然所檢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受搜索人、受執行人、所有人等欄位則均 記載「拒簽」,而無抗告人之簽名。如此,司法警察搜索之 初究竟有無出於抗告人之自願性同意?抗告人是否曾經撤回 其同意?過程如何?涉及扣案吸食器是否為司法警察合法執 行搜索扣得,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至關重要。又司法警察 倘非合法搜索、扣押,則據扣案吸食器之初步鑑驗結果認抗 告人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進而拘束抗告人之人身自由, 並為調查案件之必要而陳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對抗告人 強制採尿,其所取得尿液檢驗結果之衍生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均影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
 ㈣綜上,原審未詳予究明並為必要之說明,逕引司法警察對抗 告人所採取尿液,及該尿液之檢驗結果為證據,遽行裁定抗 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未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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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