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明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毒聲字第1536號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53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周明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日上午9時6分許及109年7 月 14日上午8時1分許,分別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觀護人(原裁定誤載為「警」方)採尿時起各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先後各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其於偵查中雖否認施用,惟其於上開 時間經採集之尿液,送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尖端先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為複驗後,結 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及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份足證 。而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 3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 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 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 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 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 )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且被告於109 年7月2日上午9時6分許及同年7月14上午8時1分許經採集之 尿液,各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836ng/ml及741ng/ ml,顯見其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各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
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證。準此,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原裁定誤載為「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均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35條之1第1款等規定,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是檢察 官本件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周明煌之本件抗告書狀係由其胞妹代撰,而由 其具名提出,有本件抗告狀及原審法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第9至15頁、原審卷第45-1頁),是本件抗告仍 屬被告提出無疑。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緣起係因胞兄周明煌 於公司之休息室因勞累睡著,並不知其同事在該處施用毒品 ,及至其睡醒已來不及,以致其前往報到驗尿被驗出微量之 毒品反應,因此之後即不敢在休息室睡覺。又其現今很認真 努力工作,每天除了上班、下班、休假,就是在家睡覺,很 少出門,並把每月薪資於扣除其生活開銷後,將餘款交給我 ,有時其身上僅剩幾百元,也不敢跟我拿,我要拿2千元給 他,其說1千元就好,如果其有在施用毒品,豈非越多錢越 好?其現在很努力生活,工作也穩定,如果再進去關的話, 其所努力之生活、工作都將白費,請能給予機會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裁定關於何以認定抗告人即被告周明煌確有上開2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以及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節,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經核與卷內之尖端 先進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及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各2份,以及其前案紀錄表等事證相符,復有 前揭衛福部食藥署之相關函件可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於睡眠中因不知他人施用毒品而 吸入毒品煙氣云云置辯。惟查,關於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 ,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法務部調 查局曾指出: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 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 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 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語,有該局82年8 月6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 是倘如抗告人所辯,係在工作場所休息室因睡眠而吸入他人 施用毒品之煙氣,則衡情其在該處休息睡眠之時間應當不長 ,亦無可能存心大量吸入煙氣之舉才對,參之上開法務部調 查局檢驗毒品之經驗見解,理應不致於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為是,然其尿液檢體卻先後2次被檢出呈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其所為辯解之真實性,已大有可疑。
何況,其於109年8月31日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時, 雖亦辯稱本案2次均係於公司宿舍內休息時不小心吸入毒品 煙氣云云(見毒偵4968號卷第6至7頁);惟嗣後其即於109 年10月間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表明「本人因行為不當,做事欠 缺考慮,一時欠缺考慮而施用毒品,事後深感後悔」等語( 見同上卷第11至13頁),亦即其供承施用毒品乙情,則其抗 告否認施用之辯解,顯無可信。足認抗告人應有上開2次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 程序(即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之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依此規定,雖然對於施用毒品之「初犯」及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人, 其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但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係由檢察 官裁量,法院無權決定,檢察官如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之處遇程序,除非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形,法院即應 受拘束。經核檢察官之本件聲請並無違法不當情形,則抗告 人請求本院給予機會,免除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抗告 狀內所稱「不要進去關」),已逸脫本院之權限,於法無據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 用毒品者之身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 不同,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旨在透過一段期間 之監禁式處遇,幫助施用毒品者遠離毒品以達戒除毒品依賴 。是抗告意旨雖稱其已有穩定工作並努力生活云云,然法院 仍無權更改檢察官依法裁量選擇之戒癮處遇模式,抗告人自 應把握此次觀察勒戒澈底戒除毒癮,始屬正辦。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曾受強制戒治執行釋放3年後,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