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王載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31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10 9年6月2日19時15分前95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 而被告於109年6月2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為:145141號)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0日釋放出所,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距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又是否給予施用毒品之 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尚 非被告所得聲請之權利,且檢察官亦無於聲請觀察勒戒前訊 問被告及敘明裁量不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之義務,檢察官之 聲請既合於法律規定,且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 用之情事,原審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 免予執行之權,因此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 並無不合,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施用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 規定,應屬毒品戒癮治療之適用對象,然偵查檢察官在聲請 觀察、勒戒前,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行聲請觀察、
勒戒,已侵害其受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 聽審權,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另原聲請書未提及其不宜 採戒癮治療之理由,亦有不附理由之瑕疵;又被告現生活正 常,有穩定工作,若令入勒戒處所,將對其家庭生活造成極 大影響,基於比例原則,應優先採緩起訴處分附命其戒癮治 療為妥,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 ,係針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 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是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 ,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規 定,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 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人,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毒品施用者是否適 用戒癮治療程序,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 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 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命附完成戒癮治 療,亦得聲請法院觀察、勒戒,此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若 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外,法院僅 得依法裁定施用毒品者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 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 無因施用毒品者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供 承在卷,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又其前於92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0日釋放 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3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0月7日執 行完畢,因另案接押而出所,之後無因施用毒品再送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並無違法或濫用 裁量權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被告雖主張檢察官在聲請觀察、勒戒前,未給予其就是否觀 察、勒戒處分表達意見云云。然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 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觀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 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 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 況被告係於109年6月2日為警查獲,翌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其於警詢中承認有施用摻有安非他 命之即溶包,於偵查中亦承認有施用毒品,只是不知道咖啡 包內摻有哪些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 而檢察官係於109年11月26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被告在此之前,既清楚知悉檢察官已在偵辦其施用毒品案 件,實可透過遞狀等書面方式向檢察官陳述願受戒癮治療等 意見,然其卻無任何舉措,則檢察官斟酌被告前科、被告施 用毒品種類及本案查獲狀況等情,未再傳訊被告到庭陳述, 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原審法院已傳喚被告到庭表示意 見,足以保障其權利,自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