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169號
TPHM,110,毒抗,169,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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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燦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56號、109年度
毒偵字第7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燦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上午 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 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5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5、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1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緩起訴期間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 公訴,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罪時間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或戒癮治療均已逾 3年,雖被告在此期間曾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然 揆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 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本案被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觀察勒戒之程序,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服刑期間已參加戒煙工場,決心遠離 煙害,從戒煙開始繼而遠離毒品,已深有悔悟之心,懇請免 予被告觀察、勒戒之處分,給予被告返回社會接受戒癮治療 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 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 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5、12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6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緩起訴 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 提起公訴,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之109年7月21日8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故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固稱:被告於服刑期間已參加戒煙工場,決心遠離 煙害,從戒煙開始繼而遠離毒品,深有悔悟之心,懇請免予 被告觀察、勒戒之處分,給予被告返回社會接受戒癮治療之 機會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規定,係 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 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 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僅得依法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 ,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 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執此,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 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 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被告以個人因素為由 提起本件抗告云云,非屬是否應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已如前述,自不能執為 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意旨請求免予觀察、勒 戒,另為戒癮治療云云,尚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 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 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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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