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承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109
度聲觀字第7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9年4月5日下 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貝爾頌汽車旅館120號房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 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之即溶包5包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78792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經警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固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然僅屬尿液中藥物 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非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可 佐,衡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而被告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距其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 已逾9小時,且被告自稱係以沖泡熱水飲用方式,顯見其施 用劑量非屬鉅量,則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 陰性反應之結果,可能因其施用毒品之劑量有限、施用時間 與尿液檢體採集時間相隔逾9小時,或其個人體質、代謝情 況等因素所致,亦非得逕認定被告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10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院 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55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足認被告係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 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包裝淡黃色粉末雖經鑑定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尚難與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相互印證。而被告 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原裁定認此可 能係因施用劑量非屬鉅量、個人體質、代謝情況等原因所致 ,然未見有任何積極證據證明,顯屬臆測,故被告之尿液檢 驗結果,非僅無法補強被告之自白,益徵被告是否確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仍有疑義。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 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 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 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 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 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 ,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 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貝爾 頌汽車旅館120號房內,以沖泡飲用與扣案物即溶包相同之 飲品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109年度毒偵自第2321號卷〈下稱偵 查卷〉第12頁反面、第98頁反面),又扣案之淡黃色粉末即 溶包5包(驗前總淨重37.34公克,取樣2.61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總淨重34.73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78792號鑑 定書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32頁),足以佐證被告上揭自白 之真實性。
㈡被告尿液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各為133ng/mL、281ng/mL,就安非他命類檢驗
結果判定為「陰性」,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4634號)各1份附卷可參(偵 查卷第101頁),惟此乃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 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 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⑴安非他命:500ng /mL。⑵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因被告所驗出之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33ng/mL、281ng/mL,固均低 於法定閾值,惟參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 :「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 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所謂最低可定 量濃度,乃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 同準則第3條第14款參照),而本件之檢驗儀器可檢出之最 低濃度為安非他命40ng/mL、甲基安非他命30ng/mL(參見前 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最低可定量濃度欄」)。自藥學檢定 專業而論,受檢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僅需高於檢測儀器之 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判定其曾施用該藥物,此觀諸同準則 第24條亦規定:「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 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在最低 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自明。
㈢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 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 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 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 天、 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 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33ng/mL、281ng/mL,顯 示該尿液確實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受檢驗人 確曾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 之藥物或毒品,適足以佐證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飲用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即溶包等語,與事實相符。綜上,足認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抗告意旨認本件除 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難認有理由。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10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原審法院101年 度少調字第155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有該裁定、本院被告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7頁、第21至24頁)。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距其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103年2月18日)已逾3年, 屬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 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屬合法。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