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百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02號,民國109年12月10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22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江百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7年10月29日停止戒治,並 由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免刑確定。被告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0年度毒聲 字第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7日 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並由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被告猶未戒除毒癮,於上 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仍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9年8月20日或21日某時許,在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綽號「阿明」男子位於基隆住處,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內 ,再以火點燃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於同日施用海 洛因後,旋即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一次。是被告於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上開依法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三年以上,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機會。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應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109年8月24日被告與友人於新北市○○區○○00 號屋外遭警員盤查,而後警方搜索上址房屋後,叫被告及友 人進入屋內,被告告知沒有違法、沒有列管、不是通緝犯、 更不是現行犯,警方卻限制人身自由並帶被告回中正二分局 ,被告再次告知不是現行犯、沒有列管、更無違法,不接受
採尿,警方卻說:「他們有持搜索票,所以要配合採尿」, 製作筆錄時,被告不同意採尿,警員將被告帶去角落,以手 銬銬住被告並恐嚇不配合採尿,就帶去醫院強制抽血,嗣被 告仍拒絕採尿,警員局讓被告再度挨餓、受凍,被告出於無 奈下始同意採尿,當日皆全程錄影,可申請調閱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向檢察事務官供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84頁),且其經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 體編號:139289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之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3928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15頁) ,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91年7月17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 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 期間雖曾受「附命緩起訴」,然因於戒癮治療期間另犯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157號),因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等節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55頁)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已在其最 近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1年7月17日)之三年後,原裁定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
㈢、被告雖執前詞,主張採尿程序違法而提起抗告。惟其在109年 8月24日19時許,經警員告知訴訟權利及因毒品案件認有實 施勘察採證之必要後,表示同意進行採尿,並於警詢筆錄、 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上簽名捺印,此有上開文 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15、19頁)。嗣相隔近兩個月 後,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答稱: (當天是否經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 隊說明並採尿?尿液是否為親自封瓶?)是,是我親自封瓶 等語,當庭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認罪之 表示,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時,明 確表示「沒有」等語(見毒偵卷第84至85頁),絲毫未提及 有其抗告意旨所陳遭逼迫採尿之事,已難認其所辯上情為真
。況本案警方係持搜索票於109年8月24日13時41分在新北市 萬里區執行搜索,當時除被告外另有陳英傑等7人在屋內, 加計在門口之被告及其抗告狀上所稱之朋友許添壽,至少有 九人,是警方搜索加上盤查在場眾人身分,勢必花上數小時 ,而由萬里地區將被告帶回位於臺北市南海路之臺北市中正 二分局採驗尿液,路程亦遠,迄至被告於同日19時5分製作 警詢筆錄表示同意採尿時,距離搜索時間不過約5小時半, 扣除前述在萬里執行搜索時間及帶回警局之路途期間後,顯 然警方將被告帶回分局後不久,被告即同意採尿,查獲當時 復為8月24日盛夏,氣候炎熱,實難認有被告抗告意旨所稱 警方令其「挨餓、受凍」,方因此同意採尿之情事,此可徵 抗告意旨所陳與事證有違,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 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