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宜蘭縣礁溪鄉○○村○○路三十四巷十五號友源自 助KTV店之負責人,其向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點唱機一台,供客人 公開點唱歌曲之用。明知其中歌名為「阿哥哥」、「若酒落喉」、「愛來愛去」 、「袂凍擱回頭」等歌曲為他人所享有音樂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並將上開歌曲之 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有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竟未經音樂著作財產權 人或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間起,公開播送上開 歌曲,供不特定客人點唱用,並以之招攬顧客,侵害上開歌曲之音樂著作權。嗣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上址為告訴人派員查知,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 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 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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