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322號
TPHM,110,抗,322,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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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朱峰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0年度
聲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9號 刑事裁定(含附表)」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民國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 正施行,請准將抗告人即受刑人朱峰緯(下稱受刑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更刑 為勒戒處置,以維護受刑人權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 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



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定應執行刑之多 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狀況自由裁量之職權,如 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 法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刑,並先後確定在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該 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有二裁判以上,原審法院乃 依檢察官之聲請(茲據受刑人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並考量如附件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 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觀諸原審 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 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㈡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22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4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75號 、第53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107年10月4日起至109年4月3日止,而戒癮治療之期 程為1年(自107年10月4日起至108年10月3日止),被告並 已完成該戒癮治療(嗣同署檢察官另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故意再犯肇事逃逸罪,而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69號撤銷上開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8號、第309 號、第310號提起公訴,惟與戒癮治療無關),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起訴 書在卷可稽。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 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 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 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 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 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 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案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8年12月5日晚間11時許」, 既係在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108年10月3日(等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則依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況且 此案業已確定在案,受刑人如認該確定判決有違誤之處,應 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救濟之,而非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含附表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峰緯 男 (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峰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峰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 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 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 年9 月9 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 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朱峰緯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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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