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建東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聲請駁
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建東(下稱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 條、第346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參被告就犯罪情 節與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述不一,且為犯罪組織之主持、 指揮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其餘共同被告或影響被害人 日後作證內容之可能,又被告之犯罪組織以不法手段催討債 務為業,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強制、恐嚇、恐嚇取財犯行之虞 ,確有羈押之原因,經衡量比例原則,認對被告羈押屬適當 且必要,而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於同年10月10日起、12月10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並於109年12月17日審結並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然上開犯罪組織既以不法強暴手段催討債務為業, 為被告坦承在卷,其即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 及強制等犯行之虞,確有羈押之原因,經審核全案情節,認 非予羈押,顯難防止被告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且無從以羈押 以外諸如提出具保金之其他手段預防被告再犯,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罪均非重罪,且自知犯錯,於原 審已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方威志(下逕稱姓名)原諒、 請求從輕量刑,被告經受本案追訴、羈押、審判,已深感後 悔,且經原審判判刑、強制工作3年,足見被告應無再以討 債為業之虞,況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討債為業,原裁定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顯屬主觀臆測,況被告所犯非重 罪,倘予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顯然有失衡平,無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請求撤銷原裁定,予具保停止羈押云 云。
三、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罪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8款所明定。經查: ㈠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 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 業經原審於110年1月28日判決判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及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已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告於108 年12月27日對吳紹琥恐嚇取財、109年1月18日對吳紹琥剝奪 行動自由未遂、於109年1月8、9、10、19日對徐慶棋、陳仕 哲恐嚇、109年2月24日對方威志剝奪行動自由,被告於未逾 3個月期間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甚近且頻繁,參以被告為 天道盟太陽會大同分會副會長,大同分會以不法強暴手段催 討債務為業乙情,為被告坦承在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犯行之虞,確有 羈押之原因,審酌本案被告所為本質為暴力犯罪之上開犯行 ,侵害吳紹琥、徐慶祺、陳仕哲、方威志等被害人之人身自 由或財產權,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經權衡本案情節、 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公共利益,及為預 防被告再犯,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而有羈押 之必要性。揆諸上開意旨,原審法院本於職權就全案、相關 事證及個別具體情形重新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認被告均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4、8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辯護人抗告意旨以被告遭判刑、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討 債為業,應認被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然本案 有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不因判決與否而受影響,無從以具 保預防其再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請,顯無理由。 ㈢綜上,原裁定持上開理由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被告執上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