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236號
TPHM,110,抗,236,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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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郝廣民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
月2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郝廣民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 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 犯行,然依證人即共犯林東賢於另案及本案審理中證稱本案 係由被告指示,證人吳尚澤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參與分錢過程 、相關臉書訊息及翻拍照片等情,且有共犯林東賢王璟澄 之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判決)可憑,依 起訴書所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 檢察官於偵查中拘提多次未果,案發後即前往屏東,係因交 通違規始為警發現行蹤到案,此有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 拘提職務報告可查,是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及案後 逃避刑事責任之高度可能性。另衡量聲請人涉犯之刑法第33 0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 被告涉嫌之犯罪情節為結夥三人以上並持刀於人潮眾多之臺 北市鬧區馬路上當街強盜,危害社會安寧情狀嚴重,當可預 期一旦經法院判決有罪,所處刑度必然非輕,有事實足認聲 請人為規避刑責而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9年5月26日 執行羈押,嗣於同年8月26日、10月26日、12月26日裁定延 長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已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喚王璟 澄、林東賢吳尚澤黃鉉博等人到庭作證完畢,應可以排 除被告之犯罪嫌疑,原裁定仍以證人吳尚澤於偵查中之不實 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理由顯然不備。㈡  證人林東賢證稱均稱聽聞劉馥增所言,但林東賢顯未就此事 與被告證實,可知林東賢之證述,顯然屬傳聞或是個人推測



想像,至於林東賢事後在被告兒子的臉書上留言內容,僅能 說明林東賢是基於自己先前之推測所想像被告為主謀之作為 ,並不足為補強。㈢證人吳尚澤於原審否認偵查中之證述, 且其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王璟澄歷次之證述、警方依王璟澄 通訊及車輛定位蒐證之當日行程不符,亦與證人黃鉉博之證 述不符,甚至與林東賢於另案所述之犯案情節不同,且就贓 款部分是由何人從吉林路2樓帶走有歧異。㈣實際上依證人王 璟澄歷次之證述、警方所製作之時序表可知,證人王璟澄於 案發當日強盜案發生後,並未再回到上述吉林路200巷14號2 樓,而係直至次日凌晨2時許才回到該處,足認證人林東賢吳尚澤於偵查中之供述均非真實。㈤原審調查後即可排除 被告之犯罪嫌疑,而不具羈押之原因,另外被告已陳明因回 屏東掃墓,且不知警方有拘提,在臨檢時有主動出示證件未 加隱瞞,警方也沒有告知被告遭通緝,當不能僅因承辦警方 一時拘提不到,而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親友、工 作都在台灣,沒有國外護照、居所及資產,有正當工作及收 入,當無可能逃亡。本案既已辯論終結,被告有肝硬化,非 保外就醫治療,否則難以痊癒,應可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 本案難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審駁回被告之聲請,其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存有諸多違誤,請撤銷原裁定而為適法之裁 定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 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 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 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 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665號解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 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郝廣民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前經原 審法院受理訊問後,被告雖否認加重強盜犯行,然佐以卷內 證人之證述、相關臉書訊息內容翻拍照片,且有共犯林東賢王璟澄之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判決) 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 強盜罪嫌疑重大,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被告所犯既為重罪,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 更高,且另被告前於偵查中遭拘提多次未果,案發後即前往 屏東,係因交通違規始為警發現行蹤到案,有臺北市政府刑 事警察大隊拘提職務報告可佐,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 案後逃避刑事責任之高度可能性,是認被告郝廣民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原因,雖本案第一審於110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然目前尚未宣判(定同年2月26日 宣判),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及其所涉犯之犯行,且本案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 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均仍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 押要件。從而本件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無 停止羈押之事由。又抗告意旨雖主張其罹肝硬化,非保外就 醫治療,否則難以痊癒乙節,惟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中心診 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109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診斷:肝衰竭,醫囑:於108年1月22日起至108年2月 2日止於本院住院12天,並宜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原 審109年度聲字第2608號卷第21頁),可見被告自108年2月2 日出院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1年餘,被告僅須門診治療即 足,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 顯難痊癒」之情形,由羈押執行機關安排適當治療即可,自 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㈡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 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 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 押被告郝廣民之法定事由均仍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 ,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目的與 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 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另抗告意旨所



指其無參與強盜等情,係本案實體應予判斷之問題,與被告 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要屬二事,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 ,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並無 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情形,是本件被告郝廣民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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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