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223號
TPHM,110,抗,223,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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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謝諒獲





Highberger, Kakita, Sperncer& Turner
MAF Corp.

rch) & Wessels Street, Arcadia Pret

上 1 人
代 表 人 K. Hung
住C/O00a 000 Corner Stanza Bopape(Church) & Wessels Street, Arcadia Pretoria, South Africa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11月13日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諒獲固陳稱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再審理由部分,然並未提出確實 之證據以供原審法院審酌,且其所提之附件均無法認定為新 證據或與原確定判決有關;況抗告人謝諒獲所舉之再審事由 ,前已經抗告人謝諒獲多次聲請再審在案,抗告人謝諒獲自 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 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訴訟繫屬已經消滅,且原審法院亦 未准予再審,自無續行訴訟之問題,併此說明。抗告人High berger, Kakita, Sperncer & Turner MAF Corp.並非受判 決人,亦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等,依刑事訴訟法 第427條規定,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則抗告人Highberger, Kakita, Sperncer & Turner MAF Corp.聲請再審部分,再 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本件抗告人所指原審法 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57號裁 定,均非屬確定判決,依法自無從聲請再審,其等所提再審 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均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謝諒獲之真正地址始終在新加坡及美 國,請以E-mail送達電子信箱,給至少72天在途期間並遵守 最高法院所訂之送達要件,審判長應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 准閱全卷並拷貝全部文件、錄影、錄音、電子卷證,法院組 織不合法,原確定判決牴觸憲法明確性及正當法律程序等情 形。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第421條之 再審事由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 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有明文 。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 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 錯誤,二者迥不相侔。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之理 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謝諒獲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處罪刑,抗告人謝諒獲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以上訴未提出具體理 由,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 卷可憑。觀諸原確定判決,抗告人Highberger, Kakita, Sp erncer& Turner MAF Corp.非受判決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該公司自無聲請再審之權利,且所遞之聲請狀 上僅有無法辨識之紅色印泥痕跡,並無該公司及其代理人之 簽名、印文蓋章,原裁定依法駁回其聲請,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謝諒獲固陳稱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再審 理由,然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且其所提之附件均 無法認定為新證據或與原確定判決有關,況抗告人謝諒獲所 舉之再審理由,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103年度聲再字 第1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36號、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2號、105年度聲再字 第1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8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5號、10 6年度聲再字第17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謝諒獲自不得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原裁定依法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 ㈢抗告人謝諒獲所指不符合送達規定、未指定辯護人、法院組 織不合法、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情形云云,然再審係為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機制,倘係指摘原確定判 決有違背法令事項,自難認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 之範疇,應循非常上訴制度提起救濟。至聲請閱卷部分,經 原審法院同意抗告人謝諒獲之聲請,抗告人謝諒獲業於民國 110年1月20日上午至原審法院閱覽之,有閱卷聲請明細、閱 卷聲請書、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卷一第511、513 頁,本院卷卷二第437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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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