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棋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1月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等罪,經判 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該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又如該 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 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該附表所示各 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執行卷第2 頁)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該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原審審核受刑人所犯如該 附表所示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各罪之判決(即原審法院10 9 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 年8 月5 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該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 曾經原審法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是原審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該附表所示4 罪宣告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如該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加計如該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7 月)。準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就受刑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 解釋意旨,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 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 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二)蔡總統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主持執政決策協調會議時亦宣 示,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以定罪和處罰 之方式對待。毒品成癮者主要是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 法益並無侵害,在定應執行之刑期時,通常只酌減幾個月而 已,與其他犯罪行為比較反而較長,對於施用毒品者已嚴重 失衡且有違公平比例原則。懇請鈞院能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 ,重新量刑,給予抗告人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俾抗 告人早日重返社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而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 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 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 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 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 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定參照)。故法 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時,如已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 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決如該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無逾越 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該附表 編號1至4所示4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與附表編 號4所定刑期有期徒刑7月加計總和即1年7月),自無違反比 例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之情。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應將施用毒品犯罪視為病患,請求從輕定刑 云云,然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 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本 件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改定較輕之刑,並 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