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65號
TPHM,110,抗,165,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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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抗告人)因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9年度他字第12307 、12308、12309、12310、12311、12312、12313號案件於民 國109年12月24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 銷前開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準抗告之 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該 條項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者,始得提起;而本抗告人係 對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聲明不服,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己過如山積不見,人過秋毫亦明察,法不相 應實由此;常思己過、勤加懺悔憶念。原審法院:⑴自編自 導自演,故意「執著」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來「鑽牛角尖且 自圓其說」。好像「法律」是死的且刑事訴訟法只有這一條 規定。強烈的企圖瞞天過海與吃案。⑵由於看錯「法條」啦- 認識錯誤!對檢方的處分不服,僅能以符合該條項所列舉得 提起準抗告之事由,其他事由皆不得向院方提出準抗告且無 可補正。該條項並無明定,故理所當然可以向院方提出準抗 告。法官是否故意歪曲、限縮解釋且依文解義該條項?講得 頭頭是道,講的是相似法,結果越來越錯,這個就是顛倒。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對於 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請撤銷原裁定 ,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 法第4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抗告有前述應裁定駁回情事者,亦應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第1項 前段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按「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 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 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 ,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本件抗告 人於其「刑事再抗告狀」雖記載不服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 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裁定非屬「抗告法院」所為 之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應係提起抗告之意,其稱係 提起再抗告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09年度他字第1230 7、12308、12309、12310、12311、12312、12313號案件, 於109年12月24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原審法院因認抗告 人聲明不服之客體係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 法第416 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而以原裁定駁 回其聲請,足見原審裁定顯係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 而為,依同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從而,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簡偉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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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