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欽輝
選任辯護人 黃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
4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毛欽輝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就 被告被訴一併強盜所得悠遊卡1張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末就扣案被告犯罪所用之水果刀、被告強盜所得之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00元均 諭知沒收,復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併諭知追徵。核原審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沒有牙齒,故隨身攜帶水果刀 以利進食,而配戴口罩亦是因為因應政府就新冠肺炎防疫政 策所為,並非預謀犯案,主觀上亦無傷人之意圖,且被告除 拿取收銀台內400元與餘額卡以外,並未再恫嚇被害人交出 身上其他財物,亦無傷害之行為;又被告取得之金額甚微, 於偵查、審理中均清楚交代過程並配合調查,亦未逃避,深 具悔意,態度實屬良好;被告僅有國中肄業之學歷,入獄後 患有重聽,無法順利與人溝通,甫假釋出獄,有試圖找工作 以回歸正常生活,然因有犯罪紀錄且身有殘疾,故無法找到 工作,並非不知悔改。是請考量被告患有重聽,假釋後一時 難以回歸正常社會,業已知錯,遺憾可能再也無法見到高齡 母親等情,顯有可憫之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 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郭竑均之證述、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涉嫌強盜案偵查報告、 道路、本案超商、漢士三溫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
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犯 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 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一開始在騎車時是不是沒有 戴口罩?)是」、「(問:為何後來要把口罩戴起來?)因 為要搶超商,我要遮起來不要讓人家看到」、「(問:你隨 身都帶著這把刀子?)沒有,今日就是為了搶超商才會將刀 子帶出門」、「(問:你離開超商後,還完單車後,是不是 有走到天橋上將外套、帽子等物品脫下來才去搭計程車?) 是,外套就是我身上這件,帽子及口罩我不知道下落」、「 我上午出門坐公車到西門町,因為我這個月16日房租到期, 沒有錢繳租金,沒地方住,我走一走決定要搶超商」等語( 見偵卷第159至161頁),復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確認前開 所述戴口罩係「因為要搶超商,我要遮起來不要讓人家看到 」等內容(見聲羈卷第38頁),且被告為警逮捕後,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有辯護人在場陪同、辯護( 參偵卷第17至24、155至163頁被告警詢及訊問筆錄、原審聲 羈卷第35至40頁被告訊問筆錄之記載),而被告對於以上歷 次供述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前揭供述均 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是被告對於為何前往超商 強盜財物、其配戴口罩、攜帶水果刀進入本案超商之目的即 係為了強盜財物、平日並無攜帶水果刀出門之習慣等節,於 偵查中業已自陳在卷,且其於離開超商後更將可能足以辨識 外觀特徵之外套、口罩等物脫去或丟棄,益徵其自述配戴口 罩是因為要搶超商不想讓別人看出來一情,應可採信。被告 於本案起訴後、法院審理中,始以攜帶水果刀是因為沒有牙 齒可以咀嚼食物、配戴口罩是因應疫情關係等詞為辯,已難 認為可採。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且上開規定本為裁判之酌減,必須認其犯罪 之情狀確有可以憫恕之理由始得援用,與法律上之減輕只須 具備特定之要件,即可減輕本刑者情形,亦迥不相同。被告 於本案民國109年9月6日犯行前,甫因後述強盜案件,自96 年3月5日起入監所直至109年5月11日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假釋出監期間僅僅4月;而被告自96年 間起,即有17次因攜帶菜刀、長刀等兇器進入24小時營業之 超商強盜財物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其犯罪時間均於凌晨或 清晨時分,於犯案過程更均以戴安全帽等方式遮掩自己容貌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2號、96年度訴字第1
45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48號、本院96年 度上訴字第2738號、97年度上訴字第396號、98年度上訴字 第1071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47頁、偵卷第135至149 頁),與本案戴口罩、攜帶水果刀於凌晨4時11分許進入本 案統一超商強盜財物等犯罪情節綜合以觀,顯均係利用24小 時營業之超商,且於凌晨、清晨時分進出客人較少時段,以 安全帽、口罩遮掩自己容貌特徵之方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 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菜刀、長刀、水果刀等刀具 以強盜財物,其犯罪之手法、時段、對象均相同,尤可徵被 告始終選擇以此相同方式獲取財物,且未因先前犯罪經判處 罪刑確定且執行長達13年餘甫假釋出監而知所警惕;且由其 自陳在出監後,母親、哥哥為其在母親住處隔壁租屋供其棲 身,並代為支付3個月租金、矯正牙齒之費用等情(見本院 卷第40至41頁),顯見被告雖在監執行10餘年而有難以融入 社會之窘,但仍有家人提供協助,且其尚值壯年,縱有重聽 之疾,但顯非毫無體力謀生,竟率爾選擇與先前犯罪相同方 式以獲取財物,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況由被告另供稱其於強盜財物後 將YOUBIKE還掉,再坐計程車去三溫暖一情(見偵卷第159頁 ),亦可見被告強盜財物尚與填飽肚子之人之基本生活所需 無涉,被告所持身有殘疾、甫出監所而一時難以回歸社會、 學歷僅國中肄業,故難以覓得工作等詞,僅係其犯罪之藉口 。是本件被告強盜所得財物雖非鉅,亦無人員因此受有傷害 ,然綜觀前述,被告本件犯罪並非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無從憑採。
㈣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被告雖另辯 以其前案有15件之多僅判處12年,本件僅強盜400元卻判處7 年6月,實屬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惟本件原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考量 被告前因多次攜帶兇器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重刑,甫假釋 出監,未及半年,即以相同犯罪手法而為本案犯行,堪認其
未因前案記取教訓,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所為甚非可取,被 告強盜財物之數額雖非高額,然其持刀強盜之行為危險性甚 高,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非微,復使告訴人遭受嚴重心 理恐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學 歷,及其於假釋期間,僅從事清潔工1天,即因重聽而無法 繼續工作,由母親、兄弟提供其生活費,已離婚,與前妻育 有1名現年17歲之女兒,但均無聯絡,於假釋期間獨居於租 屋處等一切情狀(參原判決第6頁三所載),於法定刑度之 內,予以量定,業已兼及被告上訴所指之智識程度、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強盜所得財物非鉅及其家庭狀況等節,至被 告前因15次加重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572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有上開 判決可憑,然細核其該案各次所犯均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 ,僅係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自不能以該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刑與本案相比擬。從而,被告再請求從輕量刑 ,既無其他舉證為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欽輝
指定辯護人 黃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欽輝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毛欽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9 月6 日凌晨 4 時11分許,將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水果刀1 把,藏放於隨身背包 內斜背在身,並戴口罩遮掩面容,進入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長峰門市(下稱本案超商),自飲料櫃拿 取1 瓶飲料走至櫃檯處佯裝結帳,俟超商店員郭竑均進入櫃 檯,毛欽輝即自隨身背包內取出上開水果刀走入櫃檯逼近郭 竑均,並將手中水果刀指向郭竑均,喝令郭竑均打開收銀機 ,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手無寸鐵且孤立無援之郭竑均不能抗 拒,郭竑均僅得依毛欽輝之指示,開啟收銀機後跪蹲在櫃檯 內,毛欽輝即拿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及櫃 檯內放置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財物(連同現金價值共計1, 098 元;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應予補充),得 手後離去現場,郭竑均遂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109 年9 月 6 日中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漢士三溫 暖查獲毛欽輝,並在毛欽輝隨身背包內,查扣水果刀1 把及 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竑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毛欽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394 號卷(下 稱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57 頁至第163 頁,本院10 9 年度聲羈字第237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6頁、第38頁、 109 年度訴字第446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 第88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竑均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 8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涉嫌強盜案 偵查報告、道路、本案超商、漢士三溫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3頁至第15頁、第57頁至第73頁、第89頁、第101 頁),另 有水果刀1 把扣案為佐,堪以認定。
二、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 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 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 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 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00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 4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 水果刀之刀尖甚為銳利,此有扣案水果刀照片在卷供參(見 訴字卷第97頁),當時本案超商內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 人, 並無其他顧客在場,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查 卷第77頁);又被告持飲料至櫃檯處佯裝結帳時,與告訴人 分別站在櫃檯外側及內側,被告自隨身背包內取出水果刀後 ,即舉起水果刀,自櫃檯進出口處走入櫃檯內,迫使告訴人 退至櫃檯底部,此有本案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堪認被告於來店顧 客稀少之凌晨時分,手持銳利之水果刀,朝向孤立無援且無 處閃躲之告訴人逐步進逼之行為,應已達使一般人不能抗拒 之程度,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持刀指向其時,其
甚感害怕,只能依被告之指示行事,完全不敢抵抗等語(見 偵查卷第80頁),益足證被告所為確已使告訴人不能抗拒, 參酌上開所述,自與強盜罪所定「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相 符,不因告訴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而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法律適用部分一、按刑法所稱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水果刀1 把, 全長約25.5公分,前方金屬部分長約14.5公分,金屬部分最 寬處約2 公分,金屬刀刃銳利,且刀刃前端尖銳,業據本院 當庭勘驗屬實(見訴字卷第89頁),並有扣案水果刀照片在 卷供參(見訴字卷第97頁),足見該水果刀具有相當體積, 且刀尖及刀鋒均屬銳利,依據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確足 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參酌上開所述,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因重聽且尾椎神經受損 ,假釋後找不到工作,無力繳付房租,始為本案犯行,且其 在背包放置水果刀之目的係切水果等詞(見聲羈卷第39頁、 訴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因無牙齒,始 隨身攜帶水果刀,並非預謀犯案,且本案犯罪所得僅400 元 ,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復於偵查中清楚交代犯案過程 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係因患有重聽,假釋後一時 難以回歸正常社會,始為本案犯行,顯有可憫之處,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見訴字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而被告口腔內確無上排牙齒,下排牙齒亦有缺損情形 ,固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拍攝之牙齒照片附卷供 參(見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3 頁)。惟被告在為本案犯行前 ,騎乘腳踏車行進時,未配戴口罩,但其在進入本案超商前 ,即已戴上口罩,此有道路及本案超商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7頁、第59頁),且被告於 偵查中,明確陳稱其平時不會隨身攜帶水果刀,係為搶超商 始攜帶水果刀出門,且其配戴口罩之目的,即為遮掩面容以 便搶超商等語(見偵查卷第159 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前已有所預謀準備,辯護人辯稱被告非預謀犯案等詞,即難 謂可採。又被告前因於95、96年間,先後持刀至超商強盜財 物15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就 各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 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復因於95年間,持菜 刀至超商強盜財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 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②案);再因於95年間,持長 刀至超商強盜財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3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先後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 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③案),另由臺灣高等法院就① 、②、③案所處之刑,以99年度聲字第7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0年確定,於109 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2 、145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48號、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97年度上訴字第396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供佐(見偵查卷第135 頁至第149 頁,訴字卷第 11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47頁),堪見被告前已因多次攜 帶兇器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重刑並入監執行多年,甫於10 9 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即於同年9 月6 日再犯本案,顯認 其未知珍惜假釋機會,約束自身行為;縱被告因長年在監服 刑,需要相當時間適應正常社會環境,或因己身健康狀況之 限制,不易覓得工作機會,仍可循與觀護人討論或其他正常 管道,尋求解決方式,然其捨此不為,竟故技重施,再以相 同手法為本案犯行,益徵其未因前案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 感知力甚為薄弱;況被告持刀強盜財物之行為危險性甚高, 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非微,依其犯罪情狀,要難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酌前開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餘地,辯護人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攜帶兇器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重刑, 甫於109 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未及半年,即以相同犯罪手 法而為本案犯行,堪認其未因前案記取教訓,復於假釋期間 再犯,所為甚非可取。又被告強盜財物之數額雖非高額,然 其持刀強盜之行為危險性甚高,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非 微,復使告訴人遭受嚴重心理恐懼。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其於假釋期間,僅從事清潔工 1 天,即因重聽而無法繼續工作,由母親、兄弟提供其生活 費,及其離婚,與前妻育有1 名現年17歲之女兒,但其因先 前入監服刑,與前妻、女兒均無聯絡,其於假釋期間獨居於 租屋處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37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訴字卷第131 頁) ,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3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惟因附表編號1 所示現 金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除持刀強盜 附表所示財物外,尚在店內搜刮獲取悠遊卡1 張等詞。(二)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遭警查扣之物品, 除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外,尚有外觀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悠遊卡1 張,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供憑( 見偵查卷第41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辯稱扣案悠遊卡係其自己所有,非在本案超商強盜所得 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第159 頁,訴字卷第88頁),因 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遭被告強盜損失之財物中,並無悠 遊卡(見偵查卷第76頁、第81頁至第83頁),且扣案悠遊 卡係於109 年6 月3 日,即以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完成註冊,此有扣案悠遊卡註冊資料、門號00 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4頁、第10 9 頁),足認被告辯稱扣案悠遊卡非其於109 年9 月6日 強盜所得等語,應屬可信,檢察官指稱扣案悠遊卡為被告 本案強盜所得之財物等詞,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 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本案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400 元 未扣案 2 餘額卡 127 張 已扣案 3 累點卡 48張 已扣案 4 長峰好康報社團QRcode 1 張 已扣案 5 中華電信4G行動預付卡300 型 1 張 已扣案 6 中華電信4G行動預付卡500 型 1 張 已扣案 7 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350 元 1 張 已扣案 8 統一超商電信4G月租型門號卡 4 張 已扣案 9 eTag卡 4 張 已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