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561號
TPHM,110,上訴,561,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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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
、第3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晚間8時45分(應係晚間8時30分之誤) 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又於109年3月1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潤發 賣場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 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 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 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 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 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之1條,除第24條外,已於同 年7月15日施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 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 案件,應依上述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案係於109年6月9日即 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前揭說明,審判 中之案件,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
㈡按上開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 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27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9號 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0年3月23日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於 同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該次犯行並經同院以 89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判刑確定;而被告其後雖有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罪時間,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即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 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即檢察官應依 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
 ㈢按毒品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 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 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 。尤以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 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 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 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 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 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 ,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 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 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 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 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 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 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 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 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 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 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 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 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 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 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緩起 訴」,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 俾節省有用資源。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 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 :「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 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 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 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 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 ,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 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依上開說明暨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情形及生活狀況等因素,本 件於前述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對被告追訴處 罰,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



之情事變更事由,致其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以上開毒品條例 修正施行,認本件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判決不受理,核 無違誤。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 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 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 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 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 案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為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 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上開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3條第 2項或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 公訴,無再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重為聲請觀 察、勒戒之必要。被告前於107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 偵字第529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 明,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無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容有違誤等語。
㈡關於「毒品條例修正前,原無施用毒品紀錄之成年被告,因 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及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 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 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並依同條 第2項就前案提起公訴。被告再於前案『附命緩起訴』確定後3 年內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下稱後案),檢察官就後案直接 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法院,依修正後毒 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 規定處理,則此時是否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裁 定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之法律爭議問題,最高法院刑 事第七庭曾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規定,徵詢其他各庭之 意見,徵詢結果多數刑事庭支持該庭所採「肯定說」之法律 見解或結論,即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 件,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



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辦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撤銷提案裁定參 照)。因此,上開毒品條例修正後,只要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使其間曾經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仍不得 逕予追訴處罰。
 ㈢查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固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8年6月27日至109年12月26日止,嗣因緩起 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2號撤銷該「附命緩起訴」確定,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據上開最高法院撤銷提案裁 定所載法律問題,多數庭所採之「肯定說」法律見解,該次 毒品條例修正後被告接受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並不等 同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即修正後毒品條例 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 無從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仍應 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上訴意旨所指摘 ,與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及前述 最高法院多數見解不合,難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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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