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明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195號、102年度
偵字第68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8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曹明正有罪部分撤銷。
曹明正被訴竊盜以外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以被告曹明正涉犯竊盜(一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一)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 偽造國民身分證(前開六罪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部分)等罪嫌提起公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牙保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而判處罪刑( 至於被訴偽造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牌照等特種文書 、偽造公印文、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偽 造有價證券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就被訴竊盜部分 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包括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所載犯罪事實( 詳如後述)加以審理。
二、公訴意旨略以:張鴻裕(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林詩乾(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麗 芬(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明知 許忠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ㄚ董」、「小 劉」之成年男子係從事竊車集團竊取車輛後違法典當之工作 ,張鴻裕竟因缺錢花用,透過許忠明之介紹結識「阿弟」, 並受「阿弟」之委託代為尋找典當竊盜所得贓車之人頭,適 林詩乾亦逢經濟困頓,遂同意加入上開集團一同尋找典當竊
盜所得贓車之人頭,並介紹陳麗芬加入,陳麗芬則介紹被告 加入,而陳麗芬擔任人頭典當竊盜所得贓車,可得典當所得 款項1成之報酬,張鴻裕、林詩乾、被告等人亦可分得典當 款項。張鴻裕、林詩乾、陳麗芬、被告即與上開不詳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戶籍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麗芬經林詩乾告知需繳交照片,隨即 於民國101年8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火車站附 近,將其個人照片交付林詩乾,林詩乾即在不詳處所轉交張 鴻裕,張鴻裕再以客運運送方式寄至臺中市和欣客運站予許 忠明收受。嗣許忠明、「阿弟」、「ㄚ董」、「小劉」其中 某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劉云溱之個人 資料及劉云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於不詳時、地黏貼陳麗芬之照片,並於國民身分證正面偽造 「內政部印」公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劉云溱之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劉云溱、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 正確性,續以不詳方式偽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紙,亦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監 理所對於車輛登記管理、車牌核發之正確性。迨偽造完成後 ,將偽造之OOOO-OO號車牌2面懸掛於黃國欽失竊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嗣於同年月13日10時許,由林詩 乾、「阿弟」在臺北市萬華區摩斯漢堡店內,將偽造「劉云 溱」之身分證、OOOO-OO號行車執照交予陳麗芬,指示陳麗 芬持上述偽造之證件與懸掛偽造OOOO-OO號車牌之贓車前往 當舖典當。陳麗芬即與被告於同日12時30分許,搭乘「阿弟 」所駕駛之上述贓車,前往被告所介紹、由徐阿波所經營之 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成當舖」,陳麗芬、被告進入該 當舖內,由陳麗芬向徐阿波佯稱其為車主劉云溱欲典當該車 云云,復提示上述偽造之「劉云溱」國民身分證、OOOO-OO 號行車執照予徐阿波審閱查看,而行使上開特種文書;陳麗 芬另未經劉云溱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票號OOOOOO號本票發票 人欄內偽造「劉云溱」之署名及指印,並填載「Z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彰化市○○路0段000 號」等文字,暨在汽車買賣合約書、自願書、領款收據上偽 造「劉云溱」之署名及指印,並將上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交 付徐阿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云溱,使徐阿波陷於錯 誤,同意以新臺幣70萬元收典。嗣徐阿波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扣得OOOO-OO號車牌2面、汽車押當合約書1本及OOOO-OO 號自用小客車1部,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
汽車牌照)、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內政部公印文)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汽車押當合約書、 自願書、領款收據)、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本票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意圖 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判處共同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刑(被訴竊盜部分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 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103年3月24日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 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卷第44、45頁),現繫屬於本院 。惟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他調字卷第27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並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被訴竊盜以外之部分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
四、被告被訴竊盜以外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則公訴人移送原審併辦之被告所涉此部分同一犯行(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57號),本院自無從併予 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