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37號
TPHM,110,上訴,237,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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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四
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秉蒼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美鈔並非我國普遍流通之貨幣,被 告亦自承先前並無使用美鈔之經驗,不知悉有何管道可輕易 兌換或使用美鈔,先試圖在郵局兌換,因被郵局拒絕,方前 往銀行兌換,足見被告很可能係因無其他管道,才冒險前往 銀行兌換。況且實務上持偽造美鈔而至銀行試圖兌換之案件 所在多為,並非罕見,原審遽以被告持本案美鈔向臺灣銀行 兌換而認被告主觀上不知本案美鈔係偽造,實嫌速斷,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失。㈡另被告先於偵查中稱是網路遊戲網友 「蛋蛋哥」向其借款後以美鈔抵償債務,提供之「蛋蛋哥」 的聯絡電話經查為台灣之星電信公司門市所使用的號碼,嗣 於審理中改稱是綽號「小右」的朋友請其幫忙兌換,但又表 示無法聯絡「小右」等語。由上足見被告就本案美鈔之來源 供詞反覆,且有違常情,難以採信。原審雖認被告對取得扣 案美金紙幣來源陳述不實,尚無從據以推測被告明知扣案美 金紙幣係屬偽造,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法定刑一年以上之 罪,殊難想像被告會甘冒自己成罪之風險刻意迴護「小右」 ,而不供出實情以證自身清白。原審就此未予審酌,實有判 決違背經驗法則之失云云。
三、經查,本案扣案偽造美金紙幣,外觀及紙質,一般人均難辨 真偽,即使是具有查驗外幣美鈔經驗之臺灣銀行行員,於接 觸系爭美金紙幣時,仍需依賴放大鏡、驗鈔機輔助,並請主 管協助判斷,始能判定係偽造,業據證人即銀行行員李依庭 證述在卷。被告既供稱原以為郵局可以兌換外幣,經郵局行 員告知須至臺灣銀行經辨識真偽後才可以兌換,顯見其未曾 持美鈔兌換,自無從知系爭美金紙幣係偽造。再查,本案檢



察官起訴被告「於一0八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持系爭 美金紙幣至臺灣銀行○○分行,向行員李依庭要求兌換行使」 ,惟證人李依庭結證:被告只是請其幫忙看看,確認真偽, 並未填寫買匯申請書,其以放大鏡及驗鈔機檢驗,再請主管 協助判斷,方發現係偽造,就把偽鈔做截留並通報警方一情 ,是被告既僅係請銀行行員李依庭辨真偽,既未持以行使, 則檢察官認其要求兌換行使,尚乏依據,即難責其行使犯行 。又被告無自證己罪之責,其縱對系爭美金紙幣之來源交待 不清,亦不能遽以推論其明知偽造而行使之責,從而,本案 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尚無從令法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證明公訴意旨之被告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明知偽造貨幣而行使之犯行,乃原審認被告與明知 偽鈔且試圖兌換行使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而為無罪判決,採 證認事即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 、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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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