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56號
TPHM,110,上訴,156,202102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被告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係審酌由被告聲請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度家護字第7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認 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多次遭告訴人何○蓁至其住處門口高聲 辱罵,因告訴人長期出言辱罵故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兼衡 被告有5名子女待其扶養照料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惟上開 保護令所依據之諸多事項與事實不符,告訴人亦已對該裁定 提起抗告,現由抗告法院審理中,原審逕以上開裁定所認定 之事項作為量刑之依據,實有不當,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僅 實際扶養2名子女,其餘3名子女已成年而未接受其扶養,徵 之被告於本案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顱內出血及身體 多處挫傷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手段兇殘,犯罪對告訴人所生 之損害亦屬重大,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審酌,故其量刑實 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
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 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 率爾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及財物損害, 顯無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前無 任何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復願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 賠償損失,然告訴人當庭表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和解,此 有原審民國109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 31至234頁),故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乙節 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衡酌被告因告訴人自108年5月起 ,最近1次則於109年1月7日,多次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1樓住處門口高聲辱罵畜生、吃軟飯等語,而向原審家 事庭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原審於109年6 月19日 准予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7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此有 109年度家護字第792號裁定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1頁),堪 認被告所述實因告訴人長期出言辱罵故犯下本案,應堪採信 ,此犯罪動機亦應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兼衡被告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收入、已婚、尚有5名子女待其扶養照 料(原審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雖主張告訴人已對前開保護令提 出抗告,然前開保護令既經原審家事庭裁定在案,原審據以 為量刑審酌之參考,核無違誤。檢察官另主張被告僅實際扶 養2名子女,惟不論被告所扶養之子女人數為何,其既有子 女尚待扶養,原審就此為量刑審酌之因素,亦無不合。是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之妻子係何○蓁之胞妹,謝○○何○蓁2 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因不滿何 ○蓁長期出言辱罵,遂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16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1 樓前,與何○蓁發生口角,明知何○蓁臉 戴眼鏡,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 續徒手毆打、腳踢何○蓁(起訴書贅載「且對何○蓁稱『見你 一次就打你一次』,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致何○蓁受有外 傷性顱內出血、右手腕及右腰挫傷之傷害,並致何○蓁所戴 眼鏡之鏡架彎曲、鏡片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何○ 蓁。
二、案經何○蓁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 2 頁、第2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蓁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31頁、第44至46頁)、證人陳建 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2頁、第75頁背面)、證人錢 源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4頁、第75頁背面)之證述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訪表3 紙(見偵卷 第12頁、第15頁、第31頁)、嚴重疾病通知單1 紙(見偵卷 第16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偵查隊警員吳宗謙於109 年4 月2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 所警員楊婷聿於109 年4 月3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 偵卷第67頁)、何○蓁遭毀損之眼鏡及鏡片之照片3 張(見 偵卷第11頁正面、第34頁正面)、何○蓁所受傷勢照片2 張 (見偵卷第34頁)、本院109 年度家護字第792 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起訴書固載被告「對何○ 蓁稱『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等語,然被告否認有陳稱上開 話語,經查,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對其稱「見你 一次就打你一次」等語,然亦坦認當時僅有其與被告在場, 別無其他人聽聞(見本院卷第232 頁),卷內復無其他人證 或錄音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陳稱上開話語,自難僅以告 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陳稱「見你一次就打你一 次」之話語,此亦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卷第238 頁) ,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 之妹夫,經其2 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4頁、第52頁), 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所為傷害、毀損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自應依 刑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前揭相同之地點、密接之 時間遂行徒手毆打、腳踢等數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 被告以一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 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 訴人間之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率爾以暴力相向,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及財物損害,顯無尊重他人權益之 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復願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賠償損失 ,然告訴人當庭表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和解,此有本院10 9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 至23 4 頁),故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乙節遽認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再衡酌被告因告訴人自108 年5 月起,最 近1 次則於109 年1 月7 日,多次至其位於○○市○○區○○街00 號0 樓住處門口高聲辱罵畜生、吃軟飯等語,而向本院家事 庭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9日准 予核發109 年度家護字第79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此有 109 年度家護字第792 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 ,堪認被告所述實因告訴人長期出言辱罵故犯下本案,應堪 採信,此犯罪動機亦應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兼衡被告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收入、已婚、尚有5 名子女待其扶 養照料(見本院卷第24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