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新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4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新財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扣案之毒品包裝袋1個沒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業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以新台幣700元之價格向王韓 傳所購買,原審並未傳喚相關人員進行對質;且扣案之毒品 海洛因一包(按包裝內原有海洛因淨重0‧0134公克,惟該內 裝之毒品海洛因經鑑驗機關進行鑑驗,業已用罄,僅餘包裝 袋一個,合予說明)亦非被告所有,被告請求驗指紋,原審 也未予處理,即判處被告7個月之徒刑,顯然過重云云。三、本院查:(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所施用 之毒品海洛因係友人王韓傳無償提供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 又稱:伊與王韓傳同往三重中正北路某水果行二樓,當時現 場有幾個人,毒品是誰拿出來的伊不清楚,因為伊進去時王 韓傳已經拿毒品出來施用了,伊就拿700元給王韓傳,然後 拿毒品起來施用云云,其前後說詞並不一致。(二)被告之 友人即證人王韓傳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9年6月21日19時許 與被告同往三重區中正北路某水果行2樓,當時共有4個人在 該處,除了伊與被告外,尚有綽號「阿忠」與「阿弟仔」同 在屋內。海洛因係由「阿忠」拿給被告,至於被告所稱之70 0元,是被告要伊轉交給「阿忠」等語。觀其供詞,則否認 有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被告之事實。因此尚難僅憑被告片面 且前後不一之說詞,即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其向友 人王韓傳所購買或由王韓傳所轉讓。因此,原審未再行傳喚
王韓傳到庭命雙方對質,並無可議。(三)至於扣案之毒品 海洛因一包,乃被告與證人王韓傳二人為警盤查時,自被告 護腰內掉落,此為證人王韓傳在警詢中所供明在卷;即被告 於警詢中經警質問「警方於檢查過程中,在你解下護腰動作 同時,警方立即目視到地板隨即出現毒品海洛因一包在你腳 旁,你做何解釋?」亦僅推稱「我不知道」「我確定不是我 的」云云。本院綜合上情,足以認定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 ,確係被告所持有無訛。從而,被告指摘扣案之毒品一包未 檢驗指紋乙節,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 所指摘各節均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