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40號
TPHM,110,上訴,140,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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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昊軒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12號)
,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
9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甲○○(綽號「MOMO」)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鑽」之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偵查 中;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甲○○以其個人持用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之IPHONE 7行動電話(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作為與「天鑽」聯繫運送愷他命之工具,先由需購買愷他命 之翁婉鈞、黃慧慈各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天鑽」,雙 方約定購買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天鑽」再 以「微信」通知甲○○至指定地點拿取愷他命,並前往約定之 交易地點分別將愷他命交付予翁婉鈞、黃慧慈,並向翁婉鈞 、黃慧慈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嗣依「天鑽」指 示將價金放進牛皮紙袋置放在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予「天鑽」 ,以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從中牟利(購毒者、交 易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嗣為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7時 35分許,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4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慧慈翁婉鈞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謝旻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謝旻勳部分見10 9偵34212卷第139至140頁),並有扣案物照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109偵34212卷第16頁、109偵39788卷第50至 51頁反面)、交易帳冊資料、被告與「天鑽」微信對話紀錄 譯文及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相關被告供述 、證人黃慧慈翁婉鈞證述、書證之出處,詳如附表一「證 據卷頁」欄所示),復有被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 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 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 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 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



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均屬 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 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愷他命取得不易 ,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透過媒體頻繁宣導係嚴予取締之犯罪 ,應當知悉,且被告與交易對象翁婉鈞、黃慧慈及共犯「天 鑽」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甚至與翁婉鈞、黃慧慈僅初 次見面,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遭警查緝法辦之高度風險,無 償為「天鑽」以原價出售或無償贈送給翁婉鈞、黃慧慈之理 ,堪認「天鑽」提供給被告交易之愷他命,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是縱無法查明「天鑽」與被告共同販賣所取得之愷他命實際 價格或認被告並未實際分得價款,然綜合勾稽上述各節,被 告與「天鑽」顯存有欲從交易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況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確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翁婉鈞、黃慧 慈等語,即使被告未分得本案販毒所得,此乃事後分贓問題 ,無礙於被告與「天鑽」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販售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翁婉鈞、黃慧慈等人之行為,確有 共同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7 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 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 行,自有新舊法之適用問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二)查被告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固未修正,但關於法定刑部分,修 正前原規定「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併科罰金刑有所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  (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難認有利於被告 。
(四)從而,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以整體觀之,新修正 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
四、論罪: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愷他 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愷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販賣愷他命前之持有 愷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顯示純質淨重之數量已達20公克, 而無處罰之規定,自不生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愷 他命之低度行為之問題。再被告與「天鑽」就附表一所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 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 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是被 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如附表 一所示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詳附表一「證據卷頁 」欄所示被告供述之卷頁),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



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 品惡習,行為固屬不該,然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 遭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2人(翁婉鈞、黃慧慈)、 各次交易數量、金額均屬少量,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屬小 額零星販賣,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 對社會之危害稍低,未能與販毒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 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極為重大,以其具體犯罪 情節、主觀惡性,而其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就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減輕其刑所得量處最低度刑 予以比例權衡後,認有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按上說明,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酌減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地點及對象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788號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 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事證明確, 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⒈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翁婉鈞、黃慧慈之毒品重量及金額尚 非甚鉅,以其各次情節論,惡性均尚非重大,縱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對被告所為附 表一各犯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 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資 憫恕之處,原審未予審酌被告上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犯罪情狀,而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⒉原 判決於理由欄二㈡、五㈡,記載被告2次販賣毒品愷他命之價



金,均依照「天鑽」指示放進牛皮紙袋,再放在臺北市的特 定地方,並交由不詳人士取走(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11至1 5行、第5頁第17至19行),然於理由欄五㈡相關沒收之說明 部分,卻諭知被告販賣愷他命2次,各取得之價金1,800元均 予沒收(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10至14行),則被告對於本 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是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得沒收,前 後論述已有矛盾,亦有未合。
(二)被告提起上訴,以其無前科紀錄、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 ,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原審已於判決理由 三、四中具體認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之 犯後態度,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據予量刑,尚無漏未審酌之情 事,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則屬有據,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就原判決 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一併撤銷。
六、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事正途,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健康 有所危害,而為政府所嚴禁,然卻與「天鑽」共同販賣愷他 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 安,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次數2次 、實際交易對象2人、毒品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均較大盤毒 梟輕,且迭於偵審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案之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素行尚 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駕駛白牌計程 車為業,每月收入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編號1、2)所示之刑。(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係於109年6 月27日同日為之,犯罪時間接近,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相同,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行為人人格與 犯罪傾向等情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上情, 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上開撤銷改 判所處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沒收:
(一)扣案被告持用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 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毒品交易所用之聯繫工具,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頁),並有翻拍自上開行動電話 中被告與「天鑽」對話紀錄及交易帳冊之照片在卷可佐(見 109偵34212卷第59至69頁反面),且如宣告沒收,核無「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項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 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 問題。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併予 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查被告與翁婉鈞、黃慧慈 交易毒品2次,雖各取得價金1,800元,惟被告於交易毒品後 經「天鑽」之指示將之置於牛皮紙袋內置放於指定之地點, 業據其於原審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檢察官 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販毒所得價款全數由被告取走或被告另分 得其他款項,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就本案 所為之2次販毒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且對於上開販毒所得並 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5,600元(見109偵34212卷第 28頁反面、31頁),起訴意旨雖指稱係自被告身上搜索扣得 ,其中3,600元乃本案犯罪所得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第5至8 行),然被告供稱該筆5,600元係其零用錢,並非販賣毒品 所得,且2次販毒價金,被告已依「天鑽」指示放進牛皮紙 袋並置在臺北市特定地點,由「天鑽」或由不詳之人取走, 已如前述,況本案搜索日即109年9月15日距本案販賣愷他命 之109年6月27日,已相隔2個多月,衡情被告應不至將上開 販毒價金持續保管於身上,是起訴意旨認自被告身上搜索扣 得之5,600元中3,600元部分,係本案犯罪所得乙節,容有誤 會,與其餘2,000元部分均與本案販賣愷他命之犯罪無關, 自不得併予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31所示之物,被告雖於偵訊時坦認



扣案毒品、磅秤、分裝袋、電腦等物均為其所有(見109偵3 4212卷第118頁),然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 關,或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價格(新臺幣) 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含沒收) 1 翁婉翁婉鈞於109年6月27日11時58分許前某時,先以「微信」聯繫「天鑽」,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及購買1公克愷他命後,「天鑽」即以「微信」通知甲○○至指定地點拿取愷他命後,於同日12時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翁婉鈞愷他命1公克並收取現金1,800元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翁婉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9偵34212卷第108頁正、反面、150頁反面)。  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109偵34212卷第33頁反面至34、117頁、原審卷第28至29、80頁、本院卷第110、168頁)。 ③109年6月27日交易帳冊資料(見109偵34212卷第52頁上圖)。 ④被告與「天鑽」微信對話紀錄譯文、翻拍照片(見109偵34212卷第55頁反面至56、63頁正、反面)。 ⑤109年6月27日中山區林森北路交易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9偵34212卷第91至93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黃慧慈 黃慧慈於109年6月27日15時3分許前某時,先以「微信」聯繫「天鑽」,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及購買1公克愷他命,「天鑽」即以「微信」通知甲○○至指定地點拿取愷他命後,於同日15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即頂好超商對面),交付黃慧慈愷他命1公克並收取現金1,800元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黃慧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9偵34212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149頁正、反面)。  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109偵34212卷第34頁正、反面、117頁、原審卷第28至29、80頁、本院卷第110、168頁)。 ③109年6月27日交易帳冊資料(見109偵34212卷第52頁下圖)。 ④被告與「天鑽」微信對話紀錄譯文、翻拍照片(見109偵34212卷第57頁正、反面、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 ⑤109年6月27日南港區成福路交易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9偵34212卷第86至90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 2 現金5,600元 甲○○ 3 毒品大麻1包(毛重1.41公克) 周伯彥 4 電子磅秤3台 周伯彥 5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SIM卡) 周伯彥 6 咖啡包分裝袋1批 周伯彥 7 包裝模1批 周伯彥 8 分裝袋1批 周伯彥 9 毒品大麻1包(毛重1.07公克) 顏裕齊 10 毒品咖啡包(白底紫色包裝)100包 顏裕齊 11 毒品咖啡包(彩色小惡魔包裝)99包 顏裕齊 12 毒品咖啡包(伯朗奶茶包裝)20包 顏裕齊 13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顏裕齊 14 電子磅秤1台 顏裕齊 15 真空封模機1台 顏裕齊 16 PHONE 7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周伯彥 17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周伯彥 18 電腦1組 周伯彥 19 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 周伯彥 20 點鈔機1台 周伯彥 21 不良組織資料1批 周伯彥 22 中國信託存摺2本(戶名:藍梓嘉) 周伯彥 23 現金36,500元 周伯彥 24 分裝袋1批 周伯彥 25 電子磅秤2台 周伯彥 26 USB隨身碟2顆 周伯彥 27 不明藥錠半顆(毛重0.35公克) 周伯彥 28 毒品咖啡包100包(白底藍色包裝) 周伯彥 29 毒品咖啡包94包(黑底彩色獨角獸包裝) 周伯彥 30 毒品咖啡包1包(黑底金字ROLEX包裝) 周伯彥 31 愷他命10包 周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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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