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16號
TPHM,110,上訴,116,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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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逸祥




指定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持有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前某 時,自露天拍賣網站不詳賣家處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 枚,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為警於同年12月10日晚間9 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當場扣 得該爆裂物1 枚,始悉上情。
二、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BAND 」、「 LINE」暱稱「呼呼大使」(起訴書誤載為「呼叫大師」)、 「樂天天」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呼呼大使」於108 年12月5 日凌晨2 時8 分許,在網路聊天室「執樂園」刊登 內容為「# 超值新品,一台32000 」之販賣毒品訊息,而為 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發現,該警員遂喬裝買家,於同年月10 日晚間7 時22分許,與「呼呼大使」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 萬8,000 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 克,並依「呼呼大使」之指示,將「樂天天」設為「LINE」 好友,「樂天天」隨後於同晚8 時4 分許,以其正在宜蘭, 不便出面為由,而將暱稱「查無此人」之甲○○及喬裝之警 員加入「LINE」群組聊天室中,由甲○○持用IPHONE 7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與喬裝之警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交易。嗣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同晚9 時10分許抵達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17.4392 公克、驗餘淨重17.3893 公克)交予喬裝之 警員後,即為警方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及行動電話1 支,因而未遂。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109 年度偵字第147 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6、95至 96頁、原審卷第63、104 頁、本院110年1月27日審判程序筆 錄),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108 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LINE BAND 」及「LINE」對話之譯文及翻拍照片、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2 月11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同院109 年2 月 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15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279號鑑驗 通知書、同局109 年4 月29日刑鑑字第1088027884號鑑定書 、同局109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29107號鑑定書附卷可 稽(偵卷第31至32、37至41、53至70、123 至124 、157 至 174 頁),且有上開爆裂物1 枚、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行動 電話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森嚴,倘非有利可 圖,本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被告亦已於警詢時供承:如本 次販賣成功,可獲利1,000 元等語(偵卷第25頁),足見其 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 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 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 知新法係將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萬元以下罰金」部分,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審判中」 自白部分,擴張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然更為嚴格, 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3.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呼呼大使」及「樂天天」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買家係警員喬 裝,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未能如預期完成交易,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請 求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惟此部分已依法遞減其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處,自無再予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固屬不該,惟其持有之 數量僅有1 枚,復無證據可認其係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 用而持有,顯與自製爆裂物用以危害他人之情形有別,是本 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應 堪憫恕,爰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 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 第2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又為圖1,000 元之不法所得,即漠視毒 品之危害性,共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警員喬裝之買家, 所為均無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爆裂物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復說明:㈠扣案之爆裂物1 枚,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7.4392 公克、驗餘淨重17.3893 公 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㈢扣 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1 支,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部分,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就非法持有 爆裂物罪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其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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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