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62號
TPHM,110,上易,62,202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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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熙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易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
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熙雯(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該判決於109 年11 月19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2樓之 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巷00號之居所,有原審法院送 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第53頁)。而上訴 人不服原判決於109 年11月12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乃於110 年1月12 日,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62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並於110年2月6日,送達上 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2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 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 規定,將前開裁定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 腳亭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另於110年1月25日,送達上訴人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巷0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前開裁



定正本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並製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67頁)。 惟上訴人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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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