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517號
TPHM,109,附民,517,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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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517號
原 告 康淑華
被 告 曾惠偵
上列原告因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被告黃飛鴻等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對於上列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黃飛鴻非法吸金,使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請法 官判決被告曾惠偵黃飛鴻賠償原告新臺幣416萬5000元。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及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被告黃飛鴻等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本件被告曾惠偵(下稱被告)並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故被告不在法院審理範圍內,且 遍觀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卷之卷證,亦無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與黃飛鴻等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本院自無從 認定被告因共同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而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 故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 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黃飛鴻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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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