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書旗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霞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法扶律師)
李秀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良
曹念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王筱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勝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吳弘鵬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雅玲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芊諭
吳承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邁慧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嘉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曾永旭
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張凱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聖元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嬿如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代 表 人 田書旗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育勝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育勝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甄心懷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邁慧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以太天使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晉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9年度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
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12444號、第18721號、第21642號、第22470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02號;移送原審併辦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76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00至28305、28945至28949、29425至29
427、30822至30827、31924至31928、33682至33684、33723、33
856至33859號、109年度偵字第1588、1589、3087、3088、3128
至3135、4306至4322、5057至5063、5302、5316、5927、5928、
6961、7345、7346、738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70、11777至
11781、12320、12321、14215、14961至14966、15390至15398、
15521、15522、15535、15536、18609、18610、19111、21483、
22009、26936至26938、30707、31948、31949、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3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36832、3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林瑞良、曹念楚、陳育勝
、王雅玲、王芊諭、吳承訓、黃邁慧、張晉嘉、曾永旭、林 聖元、陳嬿如、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易新創國際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含沒收部分)及第三人即參與人 育勝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甄心懷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以太天使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二、田書旗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十五 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黃淑霞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十五 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四、林瑞良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十五 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五、曹念楚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十五 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六、陳育勝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十五 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七、王雅玲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十五 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八、王芊諭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十五 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九、吳承訓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十五 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十、黃邁慧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十五編 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十一、張晉嘉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 十五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十二、曾永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十 五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十三、林聖元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十
五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十四、陳嬿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十 五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十五、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如 附表十五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及沒收。十六、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科如附表十五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及沒收。十七、第三人育勝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附表十五編號5所示 之人違反銀行法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所得金額(詳細 金額如附表十五編號「主文欄」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八、第三人甄心懷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附表十五編號9 所示之人違反銀行法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所得金額( 詳細金額如附表十五編號「主文欄」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九、第三人以太天使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因附表十五編號所示 之人違反銀行法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所得金額(詳細 金額如附表十五編號「主文欄」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田書旗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 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 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 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 業務。詎其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單一集合犯意, 自民國104年10月19日起迄108年4月18日止,成立「奇歐私 人財富管理團隊」(下稱奇歐團隊),以代為操作外匯期貨 交易之投資為標的,並製作內容包括四線合一操作法、主要 優點及每月基礎約當報酬率現金獲利分配及奇歐簽約會員條 件等文宣,對外招攬會員(田書旗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詳如 事實二所述),經招攬如附表二、五、六、五之一、五之二 所示之投資人及收取該等投資人交付之現金或匯款至其所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書旗
中信商銀帳戶)後,再由田書旗使用其於KGI凱基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如附表二、 五、六、五之一、五之二所示等投資人操作投資外匯期貨交 易,以此方式反覆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業務。(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四)
二、以奇歐外匯期貨吸金:
田書旗、黃淑霞(別名黃○○)係夫妻,田書旗自104年10月1 9日起,成立奇歐團隊,代客操作外匯期貨交易,黃淑霞則 負責奇歐團隊之財務及資金調度,二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 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得收受投資或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竟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0月19日起 ,迄108年4月18日止,由田書旗製作內容包括四線合一操作 法、主要優點及每月基礎約當報酬率現金獲利分配及奇歐簽 約會員條件等文宣,並對外宣稱其係操作期貨交易高手,甚 少敗績,可代客操作外匯期貨交易等情,並與投資人約定: 投資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1單位奇歐外匯期貨, 期限為12個月,田書旗每月給付每投資單位4,000元至12,00 0元不等(依個別投資人有不同之約定)之紅利,期滿後田 書旗返還所投入本金予投資人之保本投資,以此折算年利率 至少達24%(計算式:4,000x12=48,000,48,000÷200,000=2 4%)。田書旗又為吸引更多不特定人投資,乃提供推銷者高 額獎金,林瑞良(於105年10月投資奇歐外匯)、曾永旭( 於106年年初投資奇歐外匯)、陳育勝(原名陳建智,於106 年8月投資奇歐外匯)、吳承訓(於106年年底投資奇歐外匯 )、黃邁慧(於106年11月投資奇歐外匯)、林聖元(於106 年3月投資奇歐外匯,同年10月成為顧問)、王芊諭(於106 年12月投資奇歐外匯),為取得高額獎金,乃與田書旗、黃 淑霞具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 人推銷前揭奇歐外匯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田書旗 與前揭顧問共招攬如附表二、五、六、五之一、五之二所示 之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以吸收資金,再由黃淑霞指示行政人 員建檔、記帳、核算紅利、獎金後,經由黃淑霞審核及調度 資金後,由行政人員以匯款方式分別給付紅利、獎金予投資 人、顧問,共計吸金規模達3億3,385萬元。(即起訴書罪事 實欄一、㈨之方案)
三、以法尼公司礦機方案吸金:
㈠田書旗為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絲爾登服飾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絲爾登公司〉,於106年3月27日更名為法尼 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公司)之負責人,其妻黃 淑霞負責法尼公司之財務及資金調度。王依婷(所涉銀行法 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7 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間至絲爾登公司任客服人員 ,其後擔任法尼公司之行政主管與其他行政人員楊慧伶等人 ,負責處理投資人購買礦機合約、其他投資方案合約,與合 約檔案建立、管理,及收受投資款、核算紅利、獎金,經黃 淑霞審核後,匯款予投資人及顧問。曾永旭於105年5月至絲 爾登公司擔任田書旗之司機,於法尼公司任職期間應田書旗 要求,擔任未經登記之商號「旭升設備工作室」(下稱旭升 工作室)之負責人,供田書旗以旭升工作室及其名義與投資 人簽約,並提供其申辦且未使用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曾永旭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下稱曾永旭中信商銀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下稱曾永旭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下 稱曾永旭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 曾永旭臺灣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予黃淑霞 作為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獎金之用。陳嬿如於106年1 0月13日起任職法尼公司,擔任導覽員,負責導覽至礦場參 觀之不特定投資人,並解說田書旗設計之下列投資方案,其 於106年12月開始擔任講師,至法尼公司在台北、新竹、台 中、台南、高雄辦公室舉行之說明會向不特定投資人說明何 謂虛擬貨幣、挖礦及法尼公司之保本投資方案。田書旗、黃 淑霞承前揭事實二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曾 永旭、陳嬿如則與田書旗、黃淑霞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田書旗於106年7月對外宣稱虛擬貨幣「 以太幣」價格持續上漲,從事挖礦行業獲利頗豐,法尼公司 不僅進口高階顯示卡組裝拓礦礦機(下稱礦機),增進挖礦 效能,更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設置以太幣拓礦礦機 廠房(以下稱礦場,此為一廠,於107年1月、7月、9月間陸 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區○○路000號、○○區○○路○○段0 00號設置二、三、四廠,截至108年1月間約有2千多台礦機 ),欲大舉從事以太幣之挖礦事業,投資人向法尼公司購買 礦機,並將之回租給法尼公司挖礦,所得之以太幣歸法尼公 司所有,而法尼公司則每月或期滿給付一定之紅利予投資人 ,且合約期滿,由法尼公司以原價買回礦機,投資人無須承 擔以太幣價格波動之風險等情,而以法尼公司或旭升工作室 名義,提出下列保本方案予不特定人投資,以吸收資金: ⒈投資人以15萬元購買礦機1台,再回租予法尼公司,租期
為12個月,期滿後法尼公司以原價買回該礦機,並給付75 ,000元之紅利予投資人。以此折算年利率達50%(計算式 :75,000÷150,000=50%)。(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之方案)
⒉投資人以15萬元購買礦機1台,再回租予法尼公司,租期為 12個月,法尼公司每月給付4,500元之紅利予投資人,並 於期滿後以原價買回該礦機。以此折算年利率達36%(計 算式:4,500×12=54,000;54,000÷150,000=36%)。(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方案)
㈡田書旗復於107年1月、2月間,以礦機零件漲價為由,以法尼 公司或旭升工作室名義,提供下列保本方案予不特定人投資 ,以吸收資金,並停止與投資人簽訂前揭㈠之方案: ⒈投資人以15萬元購買礦機1台,再回租予法尼公司,租期為 24個月,法尼公司每月給付4,500元之紅利予投資人,並 於期滿後以原價買回該礦機。以此折算年利率達36%(計 算式:4,500×12=54,000;54,000÷150,000=36%)。(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方案)
⒉投資人以26萬元購買礦機1台,再回租予法尼公司,租期為 12個月,期滿後法尼公司以原價買回該礦機,並給付100, 700元之紅利予投資人。以此折算年利率達39%(計算式: 100,700÷260,000=39%)。(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之 方案)
⒊投資人以26萬元購買礦機1台,再回租予法尼公司,租期為 12個月,每1台礦機每月給付7,800元之「紅利」,期滿後 以原價買回礦機。以此折算年利率達36%(計算式:7,800 ×12=93,600;93,600÷260,000=36%)。(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㈥之方案)
㈢緣田書旗欲前往大陸發展礦機事業,並將法尼公司上市上櫃 ,林瑞良遂於106年8月底介紹曾在大陸經營事業之曹念楚與 田書旗認識,雙方洽談後,曹念楚建議田書旗調整其產業模 式,發展實體產業,以利上市上櫃。田書旗乃於107年上旬 邀請曹念楚共同合作,乃先於107年2月26日設立易幣新創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幣公司),由林瑞良擔任易幣公司 負責人,曹念楚擔任易幣公司執行長,並由曹念楚規畫易幣 公司的資金使用,30%至35%投資法尼公司礦機,15%投資股 票、15%投資期貨,剩下30%至35%會保留部分現金用來投資 實體產業或當以太幣價值較低時用來買賣以太幣。曹念楚並 設計下列法尼公司保本投資方案,經田書旗核准後,僅能由 曹念楚及其下線張晉嘉、陳師平、郝鑫雨(大陸人士)等人 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方案內容如下:投資人以275,000
元購買礦機1台,再回租予法尼公司,租期為12個月,每1台 礦機法尼公司第1個月給付48,125元、第2個月至第12個月每 月給付19,250元之款項予曹念楚,再由曹念楚分配紅利予其 下線張晉嘉、陳師平、郝鑫雨等人或其下線招攬之投資人( 每1台礦機第1個月至第6個月,由曹念楚成立之中國法尼每 月給付6,875元之紅利予投資人,第7個月至第12個月由中國 法尼每月給付8,250元之紅利予投資人),期滿後法尼公司 並以原價買回該礦機。以中國法尼給付予投資人之紅利折算 年利率達33%(計算式:6,875×6+8,250×6=90,750;90,750÷ 275,000=33%)。而曹念楚則給付推銷成功之下線16,500元 之推銷獎金,並在第1個月至第6個月給付管理獎金1,375元 ,在第1個月至第12個月給付輔導獎金1,375元予該下線,所 餘款項則歸曹念楚所有。
㈣田書旗復於107年12月間,請曹念楚幫忙整合法尼公司前揭三 、㈠、㈡之投資方案,曹念楚乃設計下列之保本投資方案,經 田書旗核准後,以法尼公司名義,提供下列保本方案予不特 定人投資,以吸收資金,並停止與投資人簽訂前揭三、㈠、㈡ 之方案:投資人以275,000元購買礦機1台,再回租予法尼公 司,租期12個月,每1台礦機上半年度(即第1個月至第6個 月期間)法尼公司每月給付6,875元之紅利予投資人,下半 年度(即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期間)法尼公司每月給付8,250 元之紅利予投資人,期滿後法尼公司以原價買回該礦機。以 此折算年利率為33%(計算式:6,875×6+8,250×6=90,750;9 0,750÷275,000=3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之方案 )
田書旗為吸引更多不特定人投資,最初即設計高額之獎金制 度,並規定購買礦機之投資人始能經法尼公司培訓成為顧問 (即業務員)向他人推銷礦機(惟曹念楚除外),讓推銷他 人購買礦機成功之顧問可依其等級(顧問依其累積銷售礦機 之數量,區分為銅礦、銀礦、金礦三級,銅礦:1-5台、銀 礦:6-10台、金礦:11台以上)獲得不同之直接銷售獎金、 展業獎金、劃代獎金(內容詳如附件六、附件七)。林瑞良 、曹念楚、陳育勝、王芊諭、吳承訓、黃邁慧、王雅玲、林 聖元、曾永旭、陳嬿如、張晉嘉為獲取高額獎金,乃成為法 尼公司之顧問,並與田書旗、黃淑霞具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人推銷前揭投資方案(惟前 揭三、㈢之方案專屬曹念楚及其下線招攬),招攬如附表一 至三、六、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投資礦機投資人投資。田 書旗並以訪廠參觀有訪廠優惠為行銷手段,要求顧問陪同欲 推銷之投資人至法尼公司之礦廠參觀,由陳嬿如導覽礦廠並
解說前揭投資方案,參觀者於法尼公司規定之期限內匯款投 資即享有2,000元至4,000元不等(依投資方案不同)之訪廠 優惠,以此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再由黃淑霞指示無犯意聯絡 之王依婷及楊慧伶等其他行政人員建檔、記帳、核算紅利、 獎金後,經由黃淑霞審核及調度資金後,由行政人員以匯款 方式分別給付紅利、獎金予投資人、顧問。田書旗另請王芊 諭擔任總講師,負責安排投資說明會,並請王芊諭、陳嬿如 (106年12月開始擔任)、林聖元(107年8月開始擔任)擔 任講師,在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投資人說明虛擬貨幣之發展 及法尼公司前揭投資方案,並回答投資人對於前揭投資方案 之相關疑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另有部分投資法尼公 司礦機之投資人,以現金參與前揭方案,於說明會或參訪桃 園市○○區○○路0段0000號礦場後,將現金交付予講師陳嬿如 或王芊諭,收款後復交予王依婷及曾永旭,復轉交予田書旗 或黃淑霞;或有部分投資人為避稅(因以法尼公司名義發放 之紅利,需扣繳租賃所得10% 及補充健保費等稅額),以匯 款至曾永旭華南銀行、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及中信商銀帳戶 以參與前述方案,而此部分則以旭升工作室之合約書與該等 投資人簽約,其等利用旭升工作室之合約收得現金或匯款後 ,紅利(即上述方案約定紅利)與返還本金之約定與以法尼 公司締約之契約相同,惟田書旗與黃淑霞均明知此係以現金 給付投資本金或匯款至曾永旭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於支付 紅利之際,由黃淑霞指示無犯意聯絡之楊慧伶或交以現金匯 款,或由黃淑霞以曾永旭提供其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及黃淑 霞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號(下稱黃淑霞郵局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黃淑霞中信商銀帳戶 )匯款予投資人,以區分旭升工作室及法尼公司締約之差別 ,避免法尼公司之帳務錯誤。此外,田書旗為推廣業務及服 務投資人,乃任命林瑞良擔任法尼公司新北區業務總監,其 後升任為法尼公司執行長,由其發布法尼公司重要政策,管 理其他各區業務總監、業務經理,復任命陳育勝擔任台北區 業務總監、王芊諭為台中區業務經理、王雅玲擔任新竹區業 務總監、吳承訓擔任台南區、高雄區業務總監、盧建綸(所 涉違反銀行法罪嫌,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擔任桃園區業務總監(惟其後遭田書旗免除業務總監一職 ),並在如附件四之2之地點設立法尼公司之新北辦公室、 台北辦公室、桃園辦公室、新竹辦公室、台中辦公室、台南 辦公室、高雄辦公室,除台中辦公室之費用由法尼公司支付 而無辦公室津貼外,其餘地區辦公室則由該區業務總監支付 一半租金,另一半租金由法尼公司支付,若該區辦公室之全
體顧問總業績達到法尼公司規定之標準,法尼公司則發辦公 室津貼(依該區辦公室總業績量1%至3%計算之款項)予該區 業務總監,而各區業務總監、業務經理則負責招攬業務及協 助聯絡或提供場地舉辦說明會或顧問培訓大會、解答投資人 之疑問,協助其他顧問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協助聯絡會 員或顧問參加於各地區舉辦說明會或顧問培訓大會、新創、 易幣、勝璟等實體產業(詳後述)說明會,陪同轄下顧問帶 同其他不特定投資人或已投資之人至龍潭礦場參訪、新創、 眾創事業(詳後述)之參訪活動。
四、以投資實體產業吸金
田書旗一方面從事前揭法尼公司挖礦事業,另一方面亦投資 實體產業,其先與陳育勝等人募資後,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弄0號開立肆捨五入咖啡館,交由林瑞良管理,惟業績 始終不佳。復開立易匯新創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匯車業公 司),由曾永旭擔任易匯車業公司之負責人(107年1 月至1 08年1月),從事外匯車買賣,惟易匯車業公司亦營運不佳 。107年以太幣幣值下跌,田書旗為取信於投資人,加速投 資實體產業,讓投資人以為即使以太幣幣值下跌,法尼公司 仍有其他實體產業得以彌補資金缺口而依約發放紅利。田書 旗乃經由曹念楚介紹認識經營餐飲業之張晉嘉,並於107年4 月間與張晉嘉簽立合作備忘錄,由田書旗出資3,500萬元購 入張晉嘉經營之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璟公司,於 106年4月28日核准設立)51%股權(40%股權登記田書旗名下 ,11%股權登記曹念楚名下),取得勝璟公司經營權,並三 方協議由曹念楚全權負責所有新展店資金與業外投資計畫審 核與執行,並因而取得WINHOUSE(雲豪斯)品牌林口店與南 港店之經營權,張晉嘉則擔任勝璟公司執行長,並與曹念楚 擔任勝璟公司董事。田書旗、曹念楚等人並共同成立百易新 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易控股公司,於107年5月 24日核准設立),由田書旗擔任百易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曹 念楚、黃淑霞擔任該公司董事。百易控股公司將法尼公司、 勝璟公司、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肆捨五入公司,於 107年2月8日核准設立,實際負責人為田書旗)、百易新創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易管顧公司,於107年12月2 8日由「全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6日核准設立 )變更名稱,負責人為黃淑霞】、易幣公司納入旗下,對外 自稱為百易集團,由田書旗任百易集團總裁,負責百易集團 旗下各公司營運、決策,主導集團旗下各公司財務與資金之 調度。黃淑霞為百易集團之財務大總管,負責調度百易集團 旗下各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另田書旗、曹念楚規畫由法尼公
司之業務總監、業務經理及張晉嘉另行開立公司吸收不特定 投資人之資金,用以投資易幣公司特別股,曹念楚規畫易幣 公司的資金使用,30%至35%投資法尼公司礦機,15%投資股 票、15%投資期貨,剩下30%至35%會保留部分現金用來投資 實體產業或當以太幣價值較低時用來買賣以太幣。107年10 月、11月間,吳承訓乃設立萬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走公 司,於107年10月26日核准設立,黃邁慧為監察人與吳承訓 各持有50%之股份)、張晉嘉乃設立以太天使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以太天使公司,於107年10月19日核准設立)、 陳育勝乃設立育勝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勝公司, 於107年10月17日核准設立)、王雅玲乃設立享和新創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享和公司,於107年11月1日核准設立)、王 芊諭設立威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菻公司,於107年1 0月30日核准設立)、林瑞良設立良盛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良盛公司,於107年11月2日核准設立)。吳承訓、 黃邁慧、張晉嘉、陳育勝、王雅玲、王芊諭及林瑞良等人與 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等人共同基於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各自開立之上開公司名義,向投 資人收取投資金額,復以上開公司名義投資百易管顧公司之 股份,或以上開公司名義投資易幣公司特別股,再由易幣公 司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或投資百易控股公司之新創產業雲 豪斯餐廳、肆捨五入咖啡廳或百易管顧公司之眾創產業「露 以談茶」飲料店、「以太房」火鍋店等實體產業或百易管顧 公司之外匯GP投資方案,投資方案內容分別如下列所述: ㈠投資人以個人或萬走公司、以太天使公司、育勝公司、享 和公司、威菻公司、良盛公司等名義認購百易管顧公司股 份,約定每次投入本金20萬元為1單位,期限24個月,期 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 ,每單位每月給付3,000元至8,000元之紅利予投資人,前 揭報酬換算年利率至少為18%(計算式:200,000×1.5%=3, 000;3,000×12=36,000;36,000÷200,000=18%)。(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⑴之方案;又稱百易管顧公司外匯 GP方案)
㈡投資人認購萬走公司、以太天使公司、育勝公司、享和公 司、威菻公司、良盛公司、陽光區塊鏈有限公司(盧建綸 於107年5月9日核准設立,於同年12月3日更名為「陽光新 創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等公司特別股,復以上開公 司名義認購易幣公司特別股,約定每次投入本金20萬元為 1單位,期限12個月至72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 歸還本金或選擇入股萬走公司等公司,並依投資本金之單
位數,每單位每月給付4,600元至6,000元之紅利予投資人 ,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至少為27.6%(計算式:200,000×2 .3%=4,600;4,600×12=55,200;55,200÷200,000=27.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⑵之方案)
㈢投資人認購肆捨五入公司各區分店股份,約定每次投入本 金20萬元為1單位,期限24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 數歸還本金或選擇入股肆捨五入公司,並依投資本金之單 位數,每單位每月給付4,000元至6,000元之紅利予投資人 ,及每單位第1年給付20張咖啡券,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 至少為24%(計算式:200,000×2%=4,000;4,000×12=48,0 00;48,000÷200,000=24%)。投資人認購肆捨五入公司台 北忠孝店股權共460萬元(自107年2月至8月29日)、認購 台中文心店股權共800萬元(自107年3月至4月26日止)、 認購中壢旗艦店股權共800萬元(自107年5月2日至同月28 日止)。募資完成後並於附件四之2所示之地點開設肆捨 五入咖啡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⑶之方案) ㈣投資人認購萬走公司、以太天使公司、育勝公司、享和公 司、威菻公司、良盛公司等公司股份,復以上開公司名義 認購「露以談茶」手搖飲料店股份,約定每次投入本金10 萬元為1單位,期限24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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