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威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芊菻有限公司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芊諭
被 告 黃淑霞
張晉嘉
黃邁慧
田書旗
陳育勝
吳承訓
曹念楚
林瑞良
陳嬿如
曾永旭
林聖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上重訴第2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 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須為 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而致生損害之人,始得提起
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至於原告威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菻公司) 雖非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歷次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 之投資人,惟經本院審理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4962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列以原告王芊 諭為投資人之部分投資,確實係王芊諭以威菻公司名義所為 ,有認股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 存入存根在卷可稽(108他5944卷四第166至167、168反頁) ,是威菻公司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依前揭說 明,威菻公司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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