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9年度,67號
TPHM,109,重附民,67,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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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李品瑩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謝繡彤(原名謝鳳英)

傅營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已辯論終結,茲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所稱「知有損害」,
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並須知其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例亦指出:「所謂知有損害,非
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
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
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有關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究係採「主觀說」、「客觀說」,學者見解
不一。本件原告就被告2人涉及詐欺,於民國102年2月5日向法務
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提出詐欺告訴,新竹地檢署於107年8月31
日提起公訴,在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前,原告是否主觀懷疑而請求
查明,或已明確知悉其受被告以投資為餌詐騙金錢,此涉及學說
上所爭議之「主觀說」、「客觀說」,非由學有專精之民事庭法
官慎重審酌,難以判定。又如原告請求權罹於2年短期時效,依
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收金錢於原告,因原告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臨時為訴
之追加,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涉及訴訟費用繳納及訴之聲明
被告2人是否連帶給付等問題,此非由民事庭裁定、闡明,無以
終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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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