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503號
TPHM,109,聲,3503,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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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03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興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國欽
代 理 人 連復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興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采公司)所 有之污泥廢棄物72包,於偵查中經扣押在案,然該公司涉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偵字第24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華震精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震公司)等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認定在案(按 即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審理中),上開 扣押物應無留作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 定聲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317條之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 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而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再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 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 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 ;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 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 有人(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見解參照) 。
三、經查,被告華震公司、吳天鈞邱創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前由保安警察第七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於民國106年6 月17日,在華震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廠區,扣 得「尚未處理濕污泥」69包、「已處理乾燥污泥」3包一節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偵字第14368號 卷第64至67頁)。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華震公司違反停工命令、並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承租之廠區旁土地,並由吳天鈞指示不知情之黎文雄將興采 公司放置在租賃土地之廢棄物即污泥3包以烘乾機烘乾處理 (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 持有人/保管人」欄亦記載為吳天鈞。雖同案被告即華震公 司巡檢員邱創煇之供述,上開扣押之污泥係興采公司所寄放 等語(偵字第14368號卷第8頁背面至9頁),然證人即興采 公司廠長鄭志賢則稱:伊只知道興采公司有一批「約60幾包 」的污泥太空包,堆置在向華震公司承租的空地等語(偵字 第14368號卷第103頁),與被告吳天鈞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 污泥係興采公司所有之說法(偵字第14368號卷第60頁), 亦互有出入,已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扣押之污泥72包究係基於 何種原因堆置在華震公司廠區。再由卷內查獲時拍攝之現場 照片(偵字第14368號卷一第10至27頁),僅可顯示本案查 獲時乾燥污泥與濕污泥之堆置狀態,外觀上無法看出是否為 興采公司所有之物。從而,興采公司主張本案扣押之合計72 包污泥為其所有物而請求發還,釋明即有不足,自非有據。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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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