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79號
再抗 告 人
即自 訴 人 陳羿璇
陳黃寶春女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羅啟恒
上列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22日所為109年度抗字第10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 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 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 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 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 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 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準此,對於抗告法 院之裁定,除有上揭但書所列情形外,均不得再抗告。二、再抗告人即自訴人陳羿璇、陳黃寶春因自訴被告羅啟恒詐欺 等案件,經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度自更一字第9號裁定駁回此部分自 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月22日以其 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此駁回抗告之裁定,非屬上 揭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為不得再抗告之 裁定。是被告提起本件再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 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