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哲安
(即被告)
代 理 人 陳祈嘉律師
張詩靖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原上
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哲安於檢視本案卷證資料時,竟發 現本案事發當時聲請人置放在被害人鍾明益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上的米色包包,於民國104年4月30日15 時39分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偵查佐曾能 威製作筆錄時,已交由偵查佐曾能威扣押,並聲稱要交此米 色包包送交刑事組檢驗是否有火藥反應,以證明聲請人是否 與預藏槍枝乙事,而事後發現此包包竟由曾能威私自交由鍾 明益父親鍾順棋保管,此舉將造成有重要證據無法審酌。再 者起訴至今無任何判決就此包包之火藥反應提出說明及爭執 ,甚至連此包包重要證物不知去向,恐有誤判可能;再觀一 、二審之判決所有鑑識人員及解剖報告,皆有採證上完全與 判決書所指事實不符,其槍枝與彈道不符,且除曾對聲請人 做過測謊的測試外另也對手部做過火藥檢驗,皆無法證明聲 請人曾攜帶槍枝或擊發,如果米色包包也經檢驗過後證明無 任何火藥反應時,則對於聲請人遭判決殺害鍾明益乙事就毫 無任何證物,萬不能因鍾明益同夥的證言及認定有開槍殺人 。以上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因發現新事證,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
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 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 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 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 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 始再審之準據。另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 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 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 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 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 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若聲請再審之理由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 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犯殺人罪,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依憑聲請 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陳家岱、武森、陳榮輝、范丞 緯、余凌旭、李博存、林嘉進、黃鈞麟及陳瑋豪證詞,參酌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病歷、傷勢照 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民國104年8月6日竹縣警鑑字第1043009290號函 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40028881號( 槍枝)鑑定書、104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40032844號鑑定書 、104年8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61411號函(彈頭刮擦痕特徵 鑑定)、原審勘驗槍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附 件、中央警察大學107年3月7日校鑑科字第1070001584號函
、新竹市消防局救護記錄表、新竹巿南門綜合醫院106年11 月24日函、原審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 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 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否認 犯行,所為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原因,已具體論 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 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稱:聲請人發現本案事發當時聲請人置放在被害人 鍾明益所有之8187-DG號自小客車後座上的米色包包,於104 年4月30日15時39分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 所偵查佐曾能威製作筆錄時,已交由偵查佐曾能威扣押,並 聲稱要交此米色包包送交刑事組檢驗是否有火藥反應,以證 明聲請人是否與預藏槍枝乙事,又一、二審之判決所有鑑識 人員及解剖報告,皆有採證上完全與判決書所指事實不符, 其槍枝與彈道不符,且除曾對聲請人做過測謊的測試外另也 對手部做過火藥檢驗,皆無法證明聲請人曾攜帶槍枝或擊發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云云,然查: ⒈聲請人於聲請意旨所提及之證據:證人鍾順棋於104年3月28 日、被告於104年4月30日警詢之供述中所稱之米色包包乃原 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且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 ,並敘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並無所謂重要證物 未依法查扣之事,又雖聲請意旨所引用之證人鍾順棋於104 年3月28日、被告104年4月30日警詢中之供述,固未經原確 定判決所援引,然證人、被告之供述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 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 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是難認 聲請人所提出之事實、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 「新規性」之要件。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持槍殺死被害人鍾明益之犯行, 並敘明:聲請人偕同陳家岱前往被害人住處,已知陳家岱之 前遭被害人以鐵棍毆傷就醫,聲請人有所防備,符合常情; 況且,當日5時29分聲請人曾在臉書留言:「林北勒幹你娘 ,敢動我小姐,林北跟你配」表達不滿及反擊之意,聲請人 預見與被害人可能發生衝突而隨身攜帶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4槍、彈,所辯並無攜帶槍、彈之動機,不足採信。另依 聲請人之供認及證人陳家岱、陳榮輝、李博存、余凌旭、武 森、黃鈞麟及陳瑋豪所證,被害人及同夥並無強押聲請人之 動作及計畫,而是聲請人與被害人談判時,被害人突然喊「
帶走」,才強押聲請人上車。聲請人遇此突發狀況而未及取 槍自衛,自難以聲請人當時未取出槍枝防衛及未帶同男性友 人,即認其並未攜帶槍、彈;況且陳榮輝、李博存、范丞緯 、余凌旭、林嘉進及黃鈞麟等均證稱當時現場還有聲請人之 男性友人,則聲請人是否未帶同男性友人到場,並非無疑。 警方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陳榮輝住處附近扣得確定 判決附表編號2、3之槍枝,於槍擊現場空地扣得確定判決附 表編號1之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編 號1、3之槍枝均具殺傷力。經比對自被害人體內取出之彈頭 ,雖因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而無法認定是否由附表編號1 或3之槍枝所擊發;但經相關證人證述及勘驗槍擊現場監視 器錄影紀錄,可知第1車由李博存駕駛,搭載陳榮輝、聲請 人與陳家岱;第2車由被害人駕駛,搭載余凌旭、武森及范 丞緯;第3車由林嘉進駕駛,搭載黃鈞麟、陳瑋豪等人。由 錄影紀錄顯示之時間,聲請人搭乘之第1車抵達現場後約1分 19秒,第2車之被害人才駕車抵達並下車,而第3車則於被害 人自第2車下車後約54秒抵達現場。依搭乘第3車之黃鈞麟、 林嘉進及陳瑋豪所證,參酌余凌旭證稱:被害人中槍後,我 和李博存等人打完聲請人,第3車才到現場。足見第3車抵達 現場前,先在場者已有人開槍,第3車到場時,被害人已遭 槍擊倒地,聲請人被在場之武森等人壓制在地。槍擊現場者 有第1車之聲請人、陳家岱、李博存與陳榮輝,第2車之被害 人、武森、范丞緯及余凌旭。第3車之林嘉進、黃鈞麟與陳 瑋豪抵達時,武森手持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之槍枝壓制住聲 請人,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之槍枝已棄置在地。綜合前述在 場者之證言,參酌3部車抵達現場之時間差及聲請人被押上 第1車之後,曾向李博存索取香菸,且卸下背包,放在其與 陳家岱座位中間,聲請人被拉下車之時並未背該背包等事實 ,可知聲請人被押上車後,並無任何驚恐、緊張情狀,若非 有所恃,誠難想像何以有此悖於常情之舉動。武森、范丞緯 若非親見聲請人舉槍射擊被害人,余凌旭、李博存若非於被 害人中槍倒地後,看到聲請人手持槍枝,此4人斷無衝向聲 請人並予圍毆之理。因認范丞緯、武森供稱聲請人持附表編 號1之槍枝射擊被害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聲請人辯 稱鑑識人員及解剖報告,皆有採證上完全與判決書所指事實 不符,其槍枝與彈道不符,且除曾對聲請人做過測謊的測試 外另也對手部做過火藥檢驗,皆無法證明聲請人曾攜帶槍枝 或擊發等云云皆不足採信。是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皆有卷內資料可憑, 是本件聲請人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明確之證據徒憑己
意再事爭執,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 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理由,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持不同之評價,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