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乾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訊時中並無辯稱有於下午4點多再喝酒之情形,且亦 已明確表示酒是早上喝的。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其在案 發當日下午4點多準備回山上之前又喝了半瓶保力達等語, 然被告對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於審理中所 辨,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未審酌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又未指出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有何不足採信之處 ,即遽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辨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自有失 當。
㈡按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 經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2mg /L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1日刑鑑字第 1060025819號函可稽,故被告於109年3月26日下午4時57分 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19毫克。而被告於當日上午8時許開車上路,採取 對被告最有利之平均每小時0.05毫克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 計算,回溯其於該日上午8時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從而本件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185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㈢綜上,原判決難認允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復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查:
㈠上訴意旨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 060025819號函之判斷標準,關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 謝率,被告駕車為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之時間為109年3月26 日下午4時57分許,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 毫克,回溯推算其於同日上午8時許開車時之呼氣中酒精濃 度約為每公升0.64毫克,已超過法定之刑罰標準每公升0.25 毫克云云。惟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 、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 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如採樣對象與被告案 發時之條件有所差異,即可能影響被告酒後駕車時實際呼氣 酒精濃度值之認定,而無法完全排除其實際呼氣酒精濃度低 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考量呼氣酒精代謝率,本有因人 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若採集之樣本不同,或採取不 同之計算基準,均有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呼氣酒 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 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有關酒精消退率之數值尚非屬科學鑑 定證據,基此,自不得以被告於案發時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遽以回溯推算 認定被告係於上午8時許開車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 升0.64毫公克。從而檢察官所引用之上開酒精代謝率是否確 足為嚴格證明之刑事判決所採,容有疑問。故上訴意旨以前 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本案駕駛汽車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顯有違罪疑惟輕原則而失 所憑據。
㈡再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伊是早上喝的,後來就沒有再喝等 語(偵查卷第11頁背面),但其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伊當
天去大同鄉公所辦點事,下午4點多回到慈安路的住家休息 ,準備回山上之前又喝了半瓶的保力達,才開車到小巷子等 語(原審卷第64頁),而有供述不一致之情。惟按當被告供 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另依證據核實何者為真。本案起訴書所提不利於被告之證 據,除前揭酒精濃度檢測單外,尚有被告發生車禍擦撞停放 在路邊之車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多張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測試觀察紀錄表等。然原 判決已說明:⒈證人廖高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發生擦 撞車禍的巷道寬度約4.8公尺,當時發生車禍的地點是巷子 轉彎處,被撞車輛的左前葉子板及左前門有稍微受損,不嚴 重,但面積偏大,該車停車位置的確是有靠近路口,一般用 路人有可能會擦撞等語(原審卷第78~79頁);而觀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12頁),車 禍發生處之巷道偏窄,若對路況不熟或不注意路況者,確有 可能於轉彎後發生碰撞,且雙方車損均屬輕微,當時碰撞之 速度應屬緩慢,難認係因被告注意力及反應力減弱而肇事, 前開事故亦非被告有逆向、蛇行、忽快忽慢或其他異常駕駛 行為所導致,應認本件為一般常見之交通事故意外,不論駕 駛人飲酒與否均可能發生;自無法證明被告肇事與其酒後駕 車有關,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⒉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警 卷第20~21頁):⑴就被告因交通事故經警查獲,查獲後並無 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 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 扯、攻擊、大聲咆哮、酒容等酒醉現象,僅觀察出被告有酒 氣,亦不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⑵被告做直線 測試、平衡動作時,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 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 體無法保持平衡或用手臂保持平衡之情形,該部分僅記載: 「直線正常,單腳站立僅20秒」等語,然一般人能否正確無 誤完成金雞獨立動作30秒,應與個人體能或肌耐力有關,實 難遽此即認係因飲酒所致。⑶另被告同心圓測試部分,筆順 尚稱平穩,幾乎均畫在0.5公分之合格範圍內,僅有極少部 分,些微超出同心圓之環狀帶之情形,應認被告可以操控視 覺反應及手部控制。故起訴書所舉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確屬真實。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成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犯行。
四、據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被告罪證不足,諭知被告無罪,於
法尚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士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上午 4 、5 時許,已在宜蘭縣○○鄉○○村○○巷00號住處服用酒類約 30分鐘,竟仍於同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自前開住處先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下稱大同鄉公 所),再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大同鄉公所駕車至宜蘭 市慈安路後,再於同日下午約4 時許,自宜蘭市慈安路欲前 往大同鄉公所。惟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途經宜蘭市慈安 路38巷與宜蘭市慈安路38巷1 弄交岔路口前,撞及簡鄭偉停 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無人在車內),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 時57分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回溯 推算其於同日上午8 時許開車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 升0.64毫克(計算式為每公升0.19毫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
率最低每小時平均值為0.05毫克×537 分÷60=0.6375毫克, 採四捨五入計)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及第2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 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見警卷第1-5 頁、偵卷第11頁),證人簡鄭偉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6-8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2-24 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 年3 月26日上午4 、5 時許飲用酒 類後,於同日上午8 時許、下午2 時30分許、4 時許,先後 駕車上路,而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發生前開事故,經警於 同日下午4 時57分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 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於109 年3 月26日上午4 、5 點喝2
罐易開罐的啤酒,8 點下山到鄉公所辦事情,之後回到慈安 路的住家休息,下午4 點多準備回山上之前又喝了半瓶的保 力達,才開車到小巷子,撞到證人簡鄭偉之車輛,該路段巷 子很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當時酒測的酒 精濃度與被告下午所喝的保力達有關,證人即當時在場處理 車禍事故之員警廖高亨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之巷弄僅4.8 公 尺,被撞車輛停放位置有偏向路口,一般人有可能發生擦撞 ,另同心圓測試部分,被告所繪僅一部分超出範圍,應考量 被告年紀大,且身體狀況並不佳,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述坦承之事實,經證人簡鄭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6-8 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 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見警卷 第12-19 頁、第22-24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公訴意旨雖依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 升0.05毫克,計算被告當日上午8 時許駕車上路時之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75毫克,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 縱以下午2 時30分許作為回推基準時點,被告酒測值仍高 達每公升0.3125毫克,亦高於每公升0.25毫克,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罪等語,惟查 :
1.公訴意旨引用之呼氣酒精代謝率數值(每小時每公升0.05 毫克),並未提出具體書面資料說明,此平均數值採樣之 人數、人種、年齡區塊、體重、飲酒習慣等條件,實無從 判斷該實驗結果或所舉數據確實具有平均代表性。且飲酒 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 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 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如採樣對象與被告案發時之條件 有所差異,即可能影響被告酒後駕車時實際呼氣酒精濃度 值之認定,而無法完全排除其實際呼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 升0.25毫克之可能。考量呼氣酒精代謝率,本有因人而異 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若採集之樣本不同,或採取不同 之計算基準,均有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呼氣酒 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 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此處有關酒精消退率之數值尚非 屬科學鑑定證據,基此,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是否能概以公訴意旨所引上開呼氣酒精代謝率
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回溯推算認定,容有疑義。 2.又查,本件被告係於當日上午8 時許駕車前往大同鄉公所 後,再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車自大同鄉公所至宜蘭 市慈安路,復於同日下午約4 時許,自宜蘭市慈安路出發 後發生交通事故並進行酒測,而檢察官回溯推算被告當日 上午8 時許、下午2 時30分許之吐氣酒精濃度,距被告酒 測時已分別逾7 小時、2 小時許,其間被告先後在大同鄉 公所、宜蘭市慈安路等處停留,依被告辯稱:伊當天去大 同鄉公所辦點事,下午4 點多回到慈安路的住家休息,準 備回山上之前又喝了半瓶的保力達,才開車到小巷子等語 ,則被告前開期間既已在他處停留多時,確實有可能再次 飲用酒類,其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綜上事證,本件既 未能排除被告於前開期間曾經再次飲用酒類,應認前開推 算歷程,已存外在因素干擾介入,實無從逕依回溯推算方 式,認定被告上午8 時許、下午2 時30分許先後駕駛車輛 之2 段路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75毫克、 每公升0.3125毫克。則被告於前開駕車期間,其體內酒精 濃度為何,是否確已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要件,即屬不明,自不能依此對被告遽以該款罪責相繩。(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發生車禍擦撞路邊停車,擦撞範圍 大片,被告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中,查獲時亦有酒氣,所繪 同心圓有超出內圓之部分,可認被告亦有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惟查:
1.證人廖高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發生擦撞車禍的巷道 寬度約4.8 公尺,當時發生車禍的地點是巷子轉彎處,被 撞車輛的左前葉子板及左前門有稍微受損,不嚴重,但面 積偏大,該車停車位置的確是有靠近路口,一般用路人有 可能會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 頁);而觀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2頁), 車禍發生處之巷道偏窄,若對路況不熟或不注意路況者, 確有可能於轉彎後發生碰撞,且雙方車損均屬輕微,當時 碰撞之速度應屬緩慢,難認係因被告注意力及反應力減弱 而肇事,前開事故亦非被告有逆向、蛇行、忽快忽慢或其 他異常駕駛行為所導致,應認本件為一般常見之交通事故 意外,不論駕駛人飲酒與否均可能發生;自無法證明被告 肇事與其酒後駕車有關,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已有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
2.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 記載(見警卷第20-21 頁):①被告係因交通事故經警查 獲,查獲後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
無法集中、嘔吐、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搖晃 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酒容等酒醉現 象,僅觀察出被告有酒氣,亦不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②被告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亦無步行時 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 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或用手臂保 持平衡之情形,該部分僅記載:「直線正常,單腳站立僅 20秒」等語,然一般人能否正確無誤完成金雞獨立動作30 秒,應與個人體能或肌耐力有關,實難遽此即認係因飲酒 所致。③另被告同心圓測試部分,筆順尚稱平穩,幾乎均 畫在0.5 公分之合格範圍內,僅有極少部分,些微超出同 心圓之環狀帶之情形,應認被告可以操控視覺反應及手部 控制,是以,從客觀證據上已難認被告有因服用酒類而影 響行為表現之情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既不足使 本院產生確信被告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刑事訴訟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