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保棠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元斌
指定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傑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君武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適澤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王紹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景昊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旻佑
被 告 柯良耀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被 告 葉子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
4號;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
237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62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206號、108年度偵字第3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申○○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辛○○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癸○○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卯○○〔網路社交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爵士
」,負責指揮調度並擔任總收水,收取贓款上繳予「水房」 〕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師」(微信暱稱「 雨神」)、「劉德華」等成年男子(以下分別簡稱「老師」 、「劉德華」)共組詐騙集團,並招募酉○○(微信暱稱「國 王」,於本案擔任總收水,負責將向車手頭收取贓款,上繳 予水房)、子○○(微信暱稱「騎士」,於本案擔任現場支援 幹部)、申○○(微信暱稱「鵜鶘」,於本案擔任裝備手即收 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寅○○(微信暱稱「火 箭」,於本案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 辛○○(微信暱稱「公牛」,於本案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車 手所提領之款項)、庚○○(微信暱稱「尼克」、「老鷹」, 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未○○ (暱稱「湖人」,於本案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 提款)等成年人(下稱卯○○等8人)為成員,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卯○○等8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分別不另為不受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後 ,卯○○等8人、「老師」、「劉德華」、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微信暱稱「76人」之成年男子(下稱「76人」)、少 年林○益、少年陳○融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卯○○等8人、「老師」、「劉德華」及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先以微信群組對話功能互相聯繫,先由「老 師」、「劉德華」在微信群組發布訊息,指示酉○○、子○○、 寅○○、辛○○、庚○○、未○○等人於民國107年1月13日前往宜蘭 集合,酉○○、子○○、寅○○、辛○○、庚○○、未○○等人即依指示 前往宜蘭地區欲從事提領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騙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卯○○則指示子○○向本案詐騙集團之收簿手 (又稱裝備手)申○○收取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該日 所欲使用、楊雲月、彭翰笙、雲傳德、蔡國輝、林李柔等5 人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轉交予辛○○ ,再轉交予未○○、庚○○、「76人」、少年林○益、少年陳○融 等車手使用。復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機房成年成員於如附表 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 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佯稱網路購物訂單 或帳戶設定錯誤、身分遭冒用訂購貨品而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作以取消設定(以下簡稱購物設定詐騙)、冒充親友借款( 下稱借款詐騙)之詐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機房成年成 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情形(時間、金額、本案帳戶
)」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情形(時間、金額、 本案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匯款情形(時間 、金額、本案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即如附表一所示 楊雲月、彭翰笙、雲傳德、蔡國輝、林李柔等5人所提供之 人頭帳戶)後,「老師」、「劉德華」即指示如附表三所示 之提款車手未○○、庚○○、「76人」、少年林○益、少年陳○融 等車手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 如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在位在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地 址」之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地點」欄所示銀行分行或便利商 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 之詐騙款項,再將所領得之詐欺款項全數交予辛○○、寅○○, 寅○○再依卯○○之指示,扣除上開成員可領取之報酬後,與辛 ○○將剩餘款項依序上繳予酉○○、子○○後,子○○再依卯○○之指 示上繳款項至本案詐騙欺集團上游「水房」,以此方式共同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最終達成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遂行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丁○○、壬○○、戌○○、巳○○、己○○、丑○○、辰○○、 乙○○、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卯○○、酉○○、子○○、寅○○、申○○ 、癸○○、辛○○(以下分別簡稱被告卯○○、酉○○、子○○、寅○○ 、申○○、癸○○、辛○○)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均聲明不服 ,並於法定期間提起該部分上訴,檢察官僅對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卯○○、酉○○、子○○、寅○○、申○○、癸○○、辛○○、庚○○、 未○○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申○○、癸○○、辛○○公訴不受 理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卯○○、酉○○、子○○、寅○○、申○○、癸○○、辛○○、庚○○、 未○○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 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 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 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 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被告寅○○、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就被告子○○而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 詞陳述;被告酉○○、子○○、寅○○、癸○○、辛○○、庚○○、未○○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申○○而言,性質上亦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子○○、申○○之辯護 人就上開陳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被告酉○○、子○○、寅○○ 、癸○○、辛○○、庚○○、未○○尚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等在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與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等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 」要件,是被告寅○○、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子 ○○而言,即無證據能力;而被告酉○○、子○○、寅○○、癸○○、 辛○○、庚○○、未○○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申○○而言, 亦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子○○、申○○論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卯○○等8人及被告卯○○、酉○ ○、子○○、寅○○、申○○、庚○○之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36至38、48至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卯○○等8人及被告卯○○ 、酉○○、子○○、寅○○、申○○、庚○○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8至51頁 ),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卯○○等8人及被 告卯○○、酉○○、子○○、寅○○、申○○、庚○○之辯護人而為合法 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酉○○、子○○、庚○○、未○○對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被告寅○○、辛○○就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卯○○矢口否認 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申○○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 8至12所示、被告寅○○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三人以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卯○○辯稱:當天是酉○○去宜蘭收取 款項,伊並沒有前往宜蘭,也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被告 申○○辯稱: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將款項 匯入之帳戶並非伊擔任收簿手所領取之帳戶,伊並沒有參與 此部分犯行云云;被告寅○○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提 款車手並非將款項交給伊再轉交上游,伊沒有參與此部分犯 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卯○○等8人、「老師」、「劉德華」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彼此間有以微信群組對話功能互相聯繫,俟於107 年1月13日,「老師」、「劉德華」在微信群組發布訊息, 指示被告酉○○、子○○、寅○○、辛○○、庚○○、未○○等人於當日 前往宜蘭集合,被告酉○○、子○○、寅○○、辛○○、庚○○、未○○ 等人即依指示前往宜蘭地區欲從事提領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詐騙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機房成年 成員於如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 點,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二所示購物 設定詐騙、借款詐騙之詐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機房成年 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情形(時間、金額、本案帳 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情形(時間、金額 、本案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匯款情形(時 間、金額、本案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即如附表一所 示楊雲月、彭翰笙、雲傳德、蔡國輝、林李柔等5人所提供
之人頭帳戶)後,「老師」、「劉德華」即指示如附表三所 示之提款車手即被告未○○、庚○○、「76人」、少年林○益、 少年陳○融等車手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於同日如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在位在如附表三所 示「提款地址」之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地點」欄所示銀行分 行或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詐騙款項,再將所領得之詐欺款項全數分別交 予被告辛○○、寅○○,被告寅○○、辛○○扣除上開成員可領取之 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依序上繳予被告酉○○、子○○後,被告子 ○○再上繳款項至本案詐騙欺集團上游「水房」等事實,業據 被告卯○○等8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 第170至174、179至182、207至211 頁;原審卷二第2至4、9 4至122、158至193頁;本院卷二第19至3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丁○○、壬○○、戌○○、巳○○、己○○、丑○○、辰○○ 、乙○○、午○○、證人即被害人甲○○、戊○○、證人即少年林○ 益、陳○融、蔡○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19卷第 93至95、102至104、110至114、145至180頁),復經被告酉 ○○、子○○、癸○○、申○○、辛○○、庚○○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證述、被告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二第98至121頁;本院卷二第232至234、267至26 8頁),並有107年1月13日5名車手在宜蘭縣宜蘭市各個提款 機提領贓款情形表、車手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人頭帳戶 楊雲月、彭翰笙、雲傳德之個人資料、指認紀錄表、匯款單 據、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銀行函覆資料、 107年1月27日及107年4月10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 查報告、107年5月20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庚○○犯罪時地一覽表、未○○犯罪時地一覽表、車號 0000-00「ETC通行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表等件在卷可參( 見少連偵19卷一第A7至A9、8至11、17至24、30至36、39至4 3、49至58、64至76、82至88、92、96至101、105至109、第 115至122、128至130、135至137、142至144、154頁反面、1 81至193、199至202頁;他卷第1至3、25至30、32至37、56 至57;偵14237卷第77至92、103、105、109、119、123、12 7、129、133、135、139、155至156、161至165、169至179 頁),應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 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 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 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 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 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 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 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 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 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 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 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 」)、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 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 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本案被告卯○○等8人參與詐騙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犯行,而各該詐騙集 團分工細緻,被告卯○○等8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 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 就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卯○○等8 人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又被告等8人明知本案尚有「老師 」、「劉德華」、「76人」、少年林○益、少年陳○融及其他 負責以電話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 ,足見其等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 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 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 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 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 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 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 ,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 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 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 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 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 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 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
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 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 ,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 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 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 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 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 ,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 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 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 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 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 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卯○○等8人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對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等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機房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如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人頭帳 戶,旋由「老師」、「劉德華」通知提款車手即被告未○○、
庚○○、「76人」、少年林○益、少年陳○融提領後交付予被告 辛○○、寅○○,復依序上繳予被告酉○○、子○○,被告子○○再上 繳款項至本案詐騙欺集團上游「水房」,其等藉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卯○○等8 人均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 是其等與「老師」、「劉德華」、「76人」、少年林○益、 少年陳○融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故意,亦屬明確。 ㈣被告卯○○雖辯稱:當天是酉○○去宜蘭收取款項,伊並沒有前 往宜蘭,也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核與被告卯○○於原審 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坦承有參與收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 9頁反面、208頁)有違;又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證稱:因為那天卯○○在電話中跟伊說「公牛」睡過頭,叫 伊拿3張不要的卡在宜蘭拿給酉○○,那時申○○拿給伊3張卡, 跟伊說那是不要的卡,伊在宜蘭拿給酉○○,之後伊等就在宜 蘭玩,之後申○○來到宜蘭,伊等就去咖啡廳喝咖啡,後來到 晚上伊跟女友去逛羅東夜市,癸○○跟申○○就先回去,伊準備 要回去的時候,卯○○打電話給伊,叫伊順便拿新臺幣(下同 )60萬去中壢買車,卯○○跟伊等約在○○休息站,有跟伊說車 牌後3碼,卯○○親自在那裡拿60萬元給伊,伊再去中壢拿給 一台白色車子的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06頁正反面) ;而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當天的報 酬是卯○○跟伊說可以拿多少,從伊加入開始,每天都是卯○○ 跟伊說當天可以拿多少,卯○○是用工作機的微信跟伊講的, 當天伊收到的錢是交給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3至234 頁),足認被告卯○○確有於被告酉○○、子○○、寅○○、辛○○、 庚○○、未○○等人前往宜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被詐欺之 款項行為前後,居間聯絡如附表一所示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及通知被告寅○○當日所可獲得報酬之帳務管理等事宜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卯○○於107年1月13日當日雖未直接收 受被告辛○○、寅○○所轉交之詐欺所得款項,然其既與「老師 」、「劉德華」、被告酉○○、子○○、寅○○、申○○、辛○○、庚 ○○、未○○、「76人」、少年林○益、少年陳○融及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甚且 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 ,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卯○○前 開辯解,實屬無據。
㈤又被告申○○辯稱: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將
款項匯入之帳戶並非伊擔任收簿手所領取之帳戶,伊並沒有 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然被告申○○於警詢時供稱:(問:癸 ○○指稱,當日在本轄提款車手所持用之金融卡係由你於前( 12日)一晚,所領取包裹(內容物有金融卡、銀行存薄)後 ,將金融卡另外放置在菸盒內,交付予癸○○之情事,是否屬 實?)是等語(見少連偵19卷一第37頁反面、38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伊知道子○○剛好要去宜蘭,所以伊請 子○○拿3張卡片去宜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又 被告子○○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7年1月13日從申 ○○處收了3張卡片,並於當日交給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 1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申○○有拿3張卡給伊, 因為卯○○在電話中跟伊說「公牛」睡過頭,叫伊拿3張不要 的卡在宜蘭拿給酉○○,當時申○○拿給伊3張卡,跟伊說那是 不要的卡,伊認為沒什麼,伊在宜蘭拿給酉○○,之後伊等就 在宜蘭玩,之後申○○來到宜蘭,伊等就去咖啡廳喝咖啡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6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申○○確有於107年 1月13日將提款卡交予被告子○○持往宜蘭,再轉交予被告酉○ ○供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款項使用,衡情若被告申○○ 所交付之提款卡是無用之回收卡,大可擇日再處理,何以因 「公牛」睡過頭,而大費周章通知被告子○○立即向申○○收取 後,從桃園至宜蘭交予酉○○?足見被告申○○所交付之提款卡 確係本案詐騙集團當日提領現金所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卡片。是以,被告申○○確有提供人頭帳戶充當裝備手之參與 詐欺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既與「老師」、「劉德華」、 被告卯○○、酉○○、子○○、寅○○、辛○○、庚○○、未○○、「76人 」、少年林○益、少年陳○融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 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甚且利用集團其他成員 之各自行為,以遂其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申○○空言否認參與本案犯 行,不足採信。
㈥另被告寅○○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提款車手並非將款 項交給伊再轉交上游,伊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然被告 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老師」當天有公布伊等在宜蘭集 合,伊等就去那裡集合負責領錢,伊等要去宜蘭之前,沒有 決定哪些車手要負責領哪些被害人的款項,這是「老師」當 天在群組裡面發,會說誰誰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頁) ,足見被告寅○○前往宜蘭收取本案詐騙集團提款車手所提領 之詐欺款項前,已與「老師」、「劉德華」、被告卯○○、酉 ○○、子○○、申○○、辛○○、庚○○、未○○、「76人」、少年林○ 益、少年陳○融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共同詐欺不
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甚且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 ,以遂其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寅○○空言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不足 採信。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 ,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 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查 證人即少年林○益於警詢中陳稱:我們這集團裡面都不會知 道彼此真實姓名,都是用暱稱,伊的上游綽號「小布希」他 是老闆,但伊沒見過他等語(見少連偵19卷一第94頁);證 人即少年陳○融於警詢中陳稱:是上游叫伊去領錢的。伊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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