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謙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本案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訊問程序之訴訟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略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受命法 官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訊問程序之訴訟指揮處 分,如附件刑事準備程序四狀影本所載不服,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88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於審判長或受 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固得向法院聲 明異議。但此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 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已終了時,即已發生 失權效,異議權即已喪失,不得再聲明異議。聲明意旨對於 本件受命法官於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訊問程序所為之 處分,並未當庭聲明異議,有是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當日訊問程序終結後,始於110年2月4日具狀 至本院聲明異議,有刑事準備程序四狀影本上所蓋之本院收 狀章可按,依上所述,聲明異議權業已喪失,因而發生失權 效。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逾期聲明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再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 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ㄧ規 定之訴訟程序乃指就具體案件以實現刑法為目的所進行者, 包括相關證據之調查,因其如有爭執時,依通常上訴程序既 可獲得糾正,故除有同法第404 條但書之規定外,自不得對 上開裁定為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584號裁定參照。)。
四、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