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9年度,89號
TPHM,109,侵上訴,89,202102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元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9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如附 件)。惟更正如下:原判決第1頁第16、17行之「代號0000 甲000000」,應更正為「代號0000甲000000(起訴書誤載代 號為0000甲000000)」。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告訴人0000甲000000(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為外籍來臺交換學生,於案發時已滿16歲(未滿17歲),其 就受侵害過程已為清楚陳述;而A女因與被告曾於民國106年 間赴美交換學習而認識,兩人並未經常聯繫,A女於107年8 月底來臺交換學習1年,被告即多次主動與A女連繋,A女於 案發當時甫隻身來臺,人生地不熟,對於被告之邀约並未多 疑,而自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看出,兩人於107年9月16 日係第一次在臺碰面,該日才交換電話號碼,後被告再度邀 約於同年月18日一起吃拉麵,並約在臺北捷運大安站見面, 當日被告係以回家拿錢包為由帶A女返回住處,A女即遭被告 強制性交得逞。是以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
 ㈡A女於本件並無誣指動機,故其指訴之憑信性高。蓋A女與被 告為朋友,於本案事發前兩人並無嫌隙、恩怨,且A女指控 被告所為係屬罪責嚴重及毁自身名節之犯行,己難謂有何誣 指之動機或可能。又A女乃隻身來臺交換學習,甫來臺不久 即遭被告侵害,事發後身心已嚴重受創,A女不願再次回想



受害經過,亦擔心報案後將無法繼續在臺學習,故先選擇隱 忍,但在隱忍數日後,終忍不住向友人及寄宿家庭哭訴遭侵 害之事實,且自A女所指訴之被害經過,若非係A女親身經歷 當時之情境,顯難憑空杜撰、編織該等情節,佐以A女就本 案主要事實之供述前後一致,益證A女前開指訴內容憑信性 甚高。
 ㈢被告否認本件犯罪,大致略以當日A女確有幫被告口交,但並 無違反A女意願,且係A女主動為之,事發後A女還與被告一 起離開住處且無異樣等語為辯。然被告所為供述避重就輕且 前後矛盾,有違常情;而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陳蘇美玉、 Nining Ermawati等2人,除與被告之抗辯有所出入外,其等 亦無法證明被告並未違反A女意願,更可證證人之證述實不 可採信。
 ㈣依證人甲男(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 證A女事發後先選擇隱忍,數日後才向甲男吐露被害事實, 且可證A女吐露當時之情緒極為激動,甲男隨即陪同A女報案 ,此與A女所述一致。而甲男所為證述乃A女吐露被害經過及 事發後A女心理狀態之事實,自應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㈤本件案發後,A女身心嚴重受創,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此經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明確,而A女於事發後主要係遠 端與美國心理諮商師進行治療,依該心理諮商師提供之聲明 ,A女目前之症狀都是性侵害直接造成的結果。顯見被告確 係違反A女意願,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三、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均不足採: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訴 、證人陳蘇美玉、Nining Ermawati、甲男之證述、被告與A 女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截圖、A女與友人Noah於通訊 軟體之對話截圖、亞東醫院108年7月2日亞精神字第1080702 001A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衛部心 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卷內證 據,已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



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於不顧,仍執上揭二㈠所示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 云,自無足取。  
 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 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 前後證述是否相符、指訴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 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 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 ,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女指訴遭被告強 制性交一節,姑不論其歷次所為指訴是否具有瑕疵可指,惟 因A女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指訴之 真實性,始屬適法。而A女於本案事發前與被告有無嫌隙、 恩怨,其有無誣攀被告之動機,暨其前後指訴是否相符等節 ,均僅足作為判斷A女所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仍屬A女陳 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以,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上揭二㈡所示情詞,指稱A女於案發前與 被告並無嫌隙、恩怨,並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且A女就 本案主要事實之供述前後一致,其憑信性甚高云云,欲執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無足取。
 ㈢再者,被告所持之辯解縱非可採,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 罪,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參酌被告與A女於 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截圖等卷存事證,可徵被告與A女 間之交情良好,實難排除A女係因欲與被告交往而配合被告 發生親吻、口交等行為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即非全然無稽,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所述之枝節出入,泛指被告所辯前 後矛盾、有違常情云云,已無足取。況無論被告所辯可採與 否,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所辯 不可採,抑或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陳蘇美玉、Nining Erm awati之證述非可採信,即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理至為



灼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上揭二㈢所示情詞,指稱 被告及證人陳蘇美玉、Nining Ermawati所述均不可採云云 ,同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原判決業已說明本件除A女之指訴外,雖另有證人甲男之證述 、上揭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驗傷 診斷書、A女與友人Noah於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等證據為證 ,但該等證據如何不足以補強A女指訴之真實性,且依被告 與A女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截圖、證人陳蘇美玉、Ni ning Ermawati之證述等證據,如何已然動搖A女指訴之真實 性而產生合理懷疑,始因而經綜合剖析結果,認本件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等旨,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人 甲男關於A女吐露被害經過及事發後A女心理狀態之證述,固 非與A女指訴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或可作為補強證 據之用,但即如上述,本件既經綜合包括甲男證述在內之各 項證據結果,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 難遽以證人甲男此部分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上揭二㈣所示情詞,指稱證人甲男關於A 女吐露被害經過及事發後A女心理狀態之證述,可為適格之 補強證據云云,欲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同非可取。 ㈤經原審將A女送請亞東醫院鑑定結果,固認A女於本件案發後 迄今已達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之診斷標準, 此有上揭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 5頁)。然亞東醫院上開鑑定亦同時表示: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相關病症確實可能持續多年,及再度被相關事件重新誘發 ,雖無更精確之比例數字,但臨床上並非罕見等語(見原審 卷第345、347頁),則酌以A女先前距本案案發兩年多前即A 女14歲時,曾遭強制性交而罹患PTSD之病史,A女亦自陳因 此於本案案發時僵住無法動彈等情,業據A女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96頁、原審卷第251頁 ),自難排除A女係因先前遭強制性交之經驗及PTSD之病史 ,導致A女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時,再度誘發PTSD之可能, 當不能以A女經鑑定確有罹患PTSD,即率認係因遭本件強制 性交所致。再者,卷附之A女心理諮商師之諮商聲明原文及 其中文譯文(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09至318頁),乃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90頁),本已無足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觀諸 該聲明內容,雖記載A女目前之症狀均係性侵害直接造成的 結果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11頁),姑不論此項結果之 推論是否有據,而縱認此節可採,亦僅能認定A女之PTSD確



係遭性侵害所致,但即如上述,A女之PTSD亦不能排除係其 先前遭性侵害所致,而於本件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時再度誘 發,仍無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徒 執上揭二㈤所示情詞,指稱依上揭鑑定報告、諮商聲明等事 證,可知A女身心嚴重受創,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顯 見被告確係違反A女意願,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云云 ,亦委無足取。 
㈥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強制 性交之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然其上訴意旨所指,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 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益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 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俱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曾赴美為交換學生而結識代號00 00甲000000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 ,因A 女於民國107 年8 月間來臺為交換學生而有密切聯繫 。詎被告於107 年9 月18日下午5 時許,邀約A 女至臺北市 大安捷運站見面外出共同用餐,待A 女到達後,被告利用A 女隻身來臺,不熟悉臺灣地理環境之機會下,以未攜帶錢包 為由,向A 女表示須返回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號3 樓之住處取款,詎被告於返回住處後,因一時性慾難耐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 房間內,以身體將A 女壓制在房間床上,並強行褪去A女之 下身衣物後,違反A 女之意願,強行抓住A 女頭髮、親吻A 女,觸摸A 女身體,以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內,並強壓A 女 頭部令A 女幫其口交,而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等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 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 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A 女寄宿家庭 男主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A 女與其友人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A 女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 女之諮商紀錄為 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證據能力部分: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 究之必要。
㈡證明力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並偕同A 女回家,且由A 女為其口交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



交之犯行,辯稱:當天是A 女主動與我發生關係,結束後A 女還與我去吃拉麵,關係很融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A 女於警詢、偵查、審判中證詞不一,案發後與被告間 通對話紀錄均未斥責被告,可見係兩情相悅之感情;A 女係 因之前性侵事件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因與被告間之感情可能 沒有結果而為如此證述等語,經查:
1.被告曾於107 年9 月18日下午5 時許,邀約A 女至臺北市大 安捷運站見面,並於同日偕同A 女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 號3 樓之住處,且被告於上開住處房間內與A 女親吻,A 女並曾以口含住被告陰莖之方式對於被告口交等 情,業經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偵2797 5 號不公開卷第7 至12頁、第193 至198 頁、第231 至235 頁,侵訴卷第241 至253 頁),復為被告坦白承認,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2.關於被告是否以強暴脅迫或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使A 女對其 口交乙節,茲論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告外婆陳蘇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出 去洗頭,回家時外傭Nining Ermawati 告訴我,被告有帶一 個女孩子回來,我坐在客廳看報紙,後來他們要出去吃晚飯 ,A 女當天穿學校制服,衣著很整齊;他們在的房間離客廳 一道牆而已,門也沒有鎖,我沒有聽到被告和A 女在房間裡 面聊什麼、做什麼;當天被告跟A 女出來時,A 女臉都笑笑 的等語(侵訴卷第466 至468 頁、第471 頁),核與證人Ni ning Ermawati 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服務的家庭裡阿嬤 的孫子,被告的房間門鎖是壞的;案發當天我一個人在家, 阿嬤外出洗頭,被告回來是我開門,被告跟A 女回來,我有 跟A 女說Hello ,後來被告帶著A 女到房間,過一會兒阿嬤 回來了,我有跟阿嬤說被告回來了,而且有帶著女性友人, 目前是在房間,之後我又繼續在廚房工作;約6 點的時候, 被告有叫我而且跟我說他要跟A 女到外面去用餐,我從廚房 裡出來跟他們說Bye甲 Bye,那時看起來A 女是笑笑的等語 相符(侵訴卷第458 至459 頁),且證人陳蘇美玉、Nining Ermawati於偵查中亦為與審理中相同之證述(偵27975 號 卷第185 至186 頁、第287 至290 頁),該2 證人復於偵查 中、審理中均經隔離訊問,二人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可知 渠等證述應屬事實,是依渠等證述足徵A 女於被告住處房間 內,並無有何異常聲響或舉措,A 女離開被告住處時亦無何 種異狀,此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性侵害發生時均會有所抵 抗、呼救,性侵後多情緒低落等情迥異,則被告是否曾以強 暴脅迫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使A 女對其為口交乙節,實非無



疑。
⑵證人A 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帶我進到房間後,問我愛不 愛他,後來被告親吻我,我就僵在那裏,被告把我推倒在床 上,他整個人壓住我,讓我不能動,他開始把我襯衫脫掉、 他親吻我脖子,後來他把我胸罩、內褲脫掉,他用手指侵入 我的下體,後來被告就把手伸到內褲摸自己下體,接著他就 抓著我頭,並把他自己的褲子脫掉,他強迫我為他口交;從 頭到尾都是被被告壓在床上等語(偵27975 號不公開卷第19 3 至198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口交時我想我是坐 在地板上,但我不知道我怎麼坐到地板上等語(侵訴卷第25 0 頁),則就本案口交發生地點是在床上或是地板上,已有 所不同;另有關口交時被告是否有施用強制力部分,A 女先 於警詢中證稱:對方抓住我的長髮,將他的生殖器強行塞入 我的嘴巴等語(偵27975 號不公開卷第9 頁),復於偵查中 改稱:口交時他把我固定住,我還是被壓倒的等語(偵2797 5 號不公開卷第195 頁),再於審判中證稱:口交時我僵住 了,因為我之前被性侵過等語(侵訴卷第250 至251 頁), 顯然對於強制力施用之有無、方式,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蓋 若A 女係因僵住而不能抵抗,被告又有何必要「壓倒」A 女 而強迫A 女口交?若係在床上「壓倒」A 女,又如何「強抓 」A 女頭髮逼迫口交?如A 女已可自床上轉換位置至地板上 ,為何A 女不能逕行離開房間?可見A 女所述或有記憶錯誤 或誇張之情,則A 女所述有關被告施用強制力乙節,已存有 瑕疵而難以採信。
⑶再查A 女於案發後尚與被告前往被告住處附近拉麵店用餐等 情,此經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27975 號不公開卷 第232 頁),復有證人A 女與被告間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在卷可憑(偵27975 號不公開卷第111 頁),可知A 女於離開被告住處後並未逕行離去,且依A 女之對話紀錄觀 察,A 女於回家途中尚且傳送「Thanks for showing me th e best ramen I've ever had !Whenever I'm with you I have a lot of fun (笑臉符號)(愛心符號)」(中譯: 謝謝你帶我去吃我吃過最好吃的拉麵!每當我與你在一起, 我覺得很愉快)之訊息(偵27975 不公開卷號第111 頁), 可知A 女對於與被告出遊係持肯定之評價,再參酌A 女於案 發隔日傳送「I know thay (應是that之誤寫)you're goi ng to Beijing soon ,but I'm going through a lot righ t now and I can't see you .Two years ago I wasraped .I thought that I'd be ok dating you ,but I'm really not ready to date someone because it's bringing up



bad memories」(中譯:我知道你快要去北京了,但是我現 在正經歷很多,而我不能見你。兩年前我被強制性交了。我 以為我可以跟你約會,但我並沒有真的準備好去跟人約會, 因為這會勾起不好的回憶。)之信息與被告(偵27975 號不 公開卷第119 頁),衡諸A 女曾於偵查中自承於14歲時在美 國曾有遭性侵之經驗(偵27975 號不公開卷第194 頁),顯 然A 女原以為可與被告「約會」,僅因先前經驗而不欲再與 被告見面。再參酌被告與A 女於本案案發前尚有一次單獨出 遊之經驗,此有A 女與被告Messenger 對話紀錄在卷可查( 偵27975 號不公開卷第95至101 頁),足見被告與A 女間之 交情良好,再綜合上開A 女以為可以與被告約會等情觀察, 實難排除A 女係因欲與被告交往而配合被告發生親吻、指交 、口交等行為之可能,是自A 女與被告間之互動觀察,尚難 得出被告係以強制力或違反A 女意願方法使A女為性交之結 論。公訴意旨雖認A 女於案發後減少與被告之聯繫,故認被 告係違反A 女意願而為性交云云,然依A 女上開對話紀錄可 知,A 女係於事後想起先前遭強制性交之經驗,而減少對於 被告之聯繫,並非因為被告對於A 女有何強迫行為所致,則 上開對話紀錄自不足資為被告確有施用強制力之證據,公訴 意旨就此容有過度推論之嫌,不足為採。
⑷公訴人雖認A 女經鑑定結果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甲t 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PTSD),足認A 女確係遭強制 性交云云,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送鑑之結果略為:A 女在 創傷後壓力疾患未完全符合臨床傾向(BR< 75)……其心理衡 鑑結果中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強度較弱,惟依診斷準則逐一比 對,則其症狀數量已明顯足夠,故認定A 女於本案案發後迄 今仍已達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 」之診斷標準, 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8 年7 月2 日亞精神字第1080702001A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在卷可查(侵訴卷第341 至347 頁),是A 女於案發後至鑑 定時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節,固堪認定,惟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指的是一個人經歷了極度嚴重的創傷壓力事件,感受 到害怕、無助感、或恐怖,而且已經達到病態的程度。這類 的壓力事件,往往是因為個人直接經驗瀕臨死亡的威脅,或 親自目睹他人死亡等,未必係因性侵害所致。是縱認A女確 實罹患創傷後症候群,然病因或有多端,A 女之症狀是否確 因本案所造成,仍有疑義。另本院亦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 患者是否可能於創傷後2 年餘仍有症狀乙事函詢鑑定機關, 鑑定機關結果表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病症確實可能持 續多年,及再度被相關事件重新誘發,雖無更精確之比例數



字,然臨床上並非罕見等文(侵訴卷第347 頁),再酌以A 女先前曾因14歲遭強制性交而罹患PTSD之病史,本案即係因 此於案發時僵住不能動等情,業據A 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27975 號不公開卷第196 頁),本院實難排除A 女係因先 前遭強制性交之經驗,導致A 女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時引發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可能,不能以A 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反推A 女確實曾遭受強制性交,是上開鑑定報告,尚難資 為被告確有對於A 女強制性交之證據,公訴人上開主張,未 能細究鑑定報告之內容,不足為採。
⑸公訴意旨再以A 女之美國心理諮商記錄,主張A 女確遭被告 為強制性交云云,然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 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 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25號刑事裁判)。而鑑定人由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 、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關於A 女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乙節,需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予以鑑識、測驗及斷定 之必要,核屬鑑定之法定證據方法,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 法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鑑定人,而A 女之美國 心理諮商紀錄均由A 女自行提出,撰寫人均非經法官或檢察 官選認之鑑定人,自非屬鑑定人撰寫之鑑定報告,充其量僅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屬對於個案所作 之文書,並不符合我國傳聞例外之規定,被告後於本院審理 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侵訴卷第90頁),則該部分證據尚不得 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亦無證據能力可言,本院自難採憑, 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洵非可採。
⑹公訴意旨雖另以A 女與友人Noah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認可 佐證A 女遭侵害之事實,然A 女與友人間之對話紀錄主要為 「He tried to fucking have sex with me amd when I sa id no he just kept trying 」(中譯:他試圖跟我性交, 當我說不要,他還是一直嘗試)、「I ended up having to shove him off of me and run home , I was so scared that he was following me the whole time 」(中譯:最 後我必須推開他然後跑回家,我很怕他一路上都跟蹤我,偵 27975 號不公開卷第319 至321 頁),然A 女於案發後尚與 被告一同前往拉麵店用餐已如前述,此與A 女上開對話紀錄 提及被告跟蹤及A 女自行跑回家顯然有異,則A 女上開對話 紀錄是否屬實,顯有疑義。況依A 女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僅 係「嘗試」性交,並未提及已經口交等部分情節,而依A 女



偵查中所述,被告於口交後曾問及是否願意發生性交,而A 女表示不要,被告就說好吧(偵27975 號不公開卷第195 頁 ),則綜合上開證述、通話紀錄以觀,通話紀錄對於口交部 分是否有明確表達拒絕之意,並無說明,是此部分對話紀錄 ,亦難資為被告強制A 女對其為口交之證據,公訴意旨上開 主張,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⑺公訴意旨再以證人甲男之證述,作為A 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然A 女所述存有瑕疵已如上述,則A 女縱有於事發後告知證 人甲男曾遭強制性交甚或於講述時情緒激動等情,仍不足以 補強前開證述之真實性。況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常 用的東西我可以用英文跟被害人交談,但被害人講的內容比 較艱深,我聽不懂的會有問題;被害人跟我講了一段我聽不 懂,我請她用Line寫下來,我看到rape這個單字,我才問她 是不是不舒服、被欺負,我不記得用rape這個單字的前後文 等語(侵訴卷第454 頁),顯見證人甲男未能完全了解A 女 所述內容、脈絡,理解錯誤之可能性甚高,自難僅以A 女曾 提及「rape」單字,即可推論係被告對於A 女為強制性交, 是證人甲男之證述尚不足為A 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公訴人上 開主張,要難憑採。
3.另有關公訴意旨認被告曾以手指侵入A 女下體部分,查A 女 下體並無明顯外傷,處女膜部分亦無新或陳舊性裂傷,此有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107 年度偵字第2797 5 號不公開卷第165 至169 頁),是除A 女指述外並無其他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曾以手指侵入A 女陰道,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以A 女單一指述驟認被告確有以手指侵入A 女陰道之 事實。
4.綜上所述,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雖有攜同告訴人返回 住處並與A 女發生口交之事實,然依現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 係以強制力或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迫使A 女為口交,亦不足 證明被告曾以手指侵入A 女陰道,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 難認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從而,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 後,對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示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 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之辯解尚非全不可採。本案檢察 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 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蔡鎮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