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9年度,317號
TPHM,109,侵上訴,317,2021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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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威榤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猥褻行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及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猥褻行為等罪嫌重大,且甫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 年10月,衡情面臨此刑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本 案所涉被害人人數甚多,其所為對於未成年少女猥褻、性交 之犯行相類,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條與幼年 男女性交或猥褻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犯罪情 節、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影響,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比例原則之衡量,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報到等方式,並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羈押必要,乃自民 國109年12月2日起執行羈押,至110年3月1日,3個月之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訊問被告後,本案已經審理終結,雖尚未宣判,但本院認  依原判決採憑之現有卷證資料,被告所犯上開犯罪嫌疑仍屬 重大,且原羈押處分所依據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足認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如被告日後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第三 審上訴)或執行,原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即應自110年3月 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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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