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衛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鍾佩君律師
連堂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侵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與○○○路口之「○○按摩店」消費,以購買4小時鐘點之方式, 帶酒店小姐成年人A女(代號0000甲000000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出場。離開酒店後,先與A女前往臺北市 ○○區○○○路之○○KTV唱歌,再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許,偕A女一 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旅館」000房進行性 交易。詎甲○○竟於性交行為過程中,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 咬齧A女頸部,致A女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 事實一部」或「有關係之部分」,係指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而言。於檢察官以裁判 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 罪事實部分有罪,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主文諭知有罪 部分之判決,另於理由說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 全部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時,檢察官雖僅就其中 一部分犯罪提起上訴,但如上訴審法院認上訴部分有理由,
且與未上訴部分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單一性關係時 ,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有關係部分」。原判決就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及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均諭知無 罪,檢察官上訴書雖僅敘及應論以被告強制性交罪,然既未 聲明一部上訴,應認為檢察官係對原審判決全部上訴,本院 自得全部審理。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 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5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 法取得,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A女經驗傷診斷結果,受有 頸部紅腫之傷勢之情,然辯稱不知該傷勢是如何造成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29日凌晨2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 與○○○路口之「○○按摩店」,購買A女4小時出場鐘點後,先 與A女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某址之○○KTV唱歌,嗣於同 日凌晨5時30分許,再搭乘計乘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汽車旅館000號房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 第9452號卷第10至11、169頁,原審侵訴卷第70至71頁,本 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A女所述被告購買鐘點、出場後與 被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之經過情形相符(偵字第9452號卷第 14至16、144至145頁,原審侵訴卷第355、375至376頁), 並有卷附○○KTV監視器影像光碟、○○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光 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 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足憑(偵字第9452號卷第31至43 頁,原審侵訴卷第214、249至30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㈡其次,被告在上開528號房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咬 齧A女頸部,致A女頸部紅腫等情,則據A女於警詢、偵訊、
原審一致指證:伊受傷的部位是頸部,被告是用咬的,兩邊 都有,傷口有腫起來、有齒痕等語(偵字第9452號卷第16、 19、142頁,原審侵訴卷第370至371頁)。佐以A女於案發翌 日即107年12月30日晚間10時12分許,傳送頸部紅腫之照片 予李承融(原審侵訴卷第237頁),並向李承融稱:「消很 多了」、「原本超紅」、「佐佐說晚點帶我去三總驗傷」, 李承融答稱:「對喔要趕快驗」,A女接著稱:「我密他( 按指被告)了」、「他沒有回」、「私下和解的話不知道鑽 石哥(按指李承融)能不能幫我忙」,李承融再稱:「可以 」、「我來幫你講」等語,有經原審當庭勘驗之手機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在卷可憑(原審侵訴卷第239至241頁),觀之上 開照片放大後(原審侵訴卷第93頁),確可見A女頸部紅腫 處,呈現深淺不一之點狀分布,核與咬齧時所可能造成之紅 腫情形相符,已可見A女指述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過程中,被 告咬齧其頸部而致頸部紅腫之情,並非子虛。
㈢況A女於107年12月31日凌晨3時25分許,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經診斷結果確有頸部紅腫 之情,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字第9452號卷第93 頁);而該院108年12月20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急診病歷亦記載,經診斷頸部區域有咬痕伴隨紅斑(bi te with erythematous over neck region)等語(原審侵 訴卷第49頁),且雙側頸部均有紅腫痕跡一節,亦有該院急 診醫師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原審侵訴卷第53至54頁),益 徵A女指證被告於性交行為過程中咬其頸部而致成傷為可採 。被告空言辯稱不知A女如何受傷云云,自不足採。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查人體頸部皮膚甚薄,任意施加外力,極易造成紅腫或 瘀傷,此為一般人所知之事,而被告為成年人,大學肄業, 從事商業工作(原審侵訴卷第459頁),依其智識,亦無不 知之理,主觀上當能預見以牙齒咬齧他人頸部,將使被害人 受傷,卻仍基於縱使被害人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與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為上揭犯行,足見被告乃具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從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A女一同前往「○○○○旅館」528房後, 竟基於恐嚇、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壓制於床上,拿出2把 刀械把玩恫嚇A女,無視A女之拒絕與反抗,拉扯A女之頭髮 ,向A女表示「如果你要走的話,我後面會對你做出什麼事 情我不知道」等語,強行脫掉將A女之衣褲,親吻A女,不顧 A女出言制止及反抗,強行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5分 鐘後,復戴上保險套而再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另 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嫌。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 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A女 之指述、證人李承融之證言、○○KTV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 照片、○○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受理疑似性 侵害案件診斷證明書、A女與按摩店內工作人員之對話、A女 與李承融之對話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間詞否認有何 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買鐘點帶A女出場,嗣與A女合意性 交,過程中並未恐嚇、壓制A女,亦無拿出刀械把玩等語。 經查:
㈣A女固指稱被告係對其強制性交云云。然觀之A女歷次所指被 告對其強制性交之經過,分別如下:
⒈於警詢時指稱:伊進到汽車房間後,與被告聊天,聊到一半 ,被告把包包內的東西倒出來,裡面有很多粉狀和包裝起來 的草,被告說是大麻,要伊一起施用,伊拒絕,倒出來的東 西中,還有2把刀,是摺疊起來的蝴蝶刀,並拿在手上把玩 ,伊嚇到了,就說時間差不多、要走了,被告就突然拉住伊 頭髮,將伊抓到床上,以身體將伊壓制住,當時刀是放在桌
上,伊就嚇哭了,表示要離開,被告就說如果要走,他不知 道會做出什麼事情,後來被告將伊衣服、褲子脫掉,也將自 己全身衣服脫掉,以身體壓住伊,過程中有親吻伊、咬伊脖 子,後來就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部,到一半時,被告去上廁所 ,伊就趁空檔將刀藏在鞋櫃裡,之後被告繼續對伊做生殖器 插入動作,大約持續了1個多小時,後來被告沒有射精,就 同意伊離開等語(偵字第9452號卷第16至17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到了汽車旅館後,講了一下話,伊 表示時間差不多了、要走了,被告就說不要走,將包包裡面 的東西倒出來,開始吸毒,還問伊要不要一起吸,裡面有很 多錢、還有2把刀,被告吸完後就在伊面前把玩刀子,一嚇 到,表示要走了,被告就拉伊頭髮,將伊拉上床,並將伊壓 制在床上,伊表示想回家,被告說如果伊要走的話,後果不 堪設想,加上被告旁邊有刀子,伊就不敢動,被告將伊壓住 ,脫掉伊衣褲,也脫掉自己的衣褲,接著就以生殖器插入伊 陰部,過程中被告一直去上廁所,並沒有射精;上開刀子其 中1把是折疊刀,蠻大的,打開來約30公分,另1把不清楚是 什麼樣子,放在盒子裡,盒子上有寫是刀,被告去上廁所時 ,將其中1把刀子拿到廁所,另1把是在盒子裡,放在桌上, 伊沒有去碰,是有一次被告上廁所時沒有把刀帶到廁所,伊 才將刀藏在鞋櫃;被告一直不讓伊走,直到早上8點多時, 伊表示要走了,被告才讓伊走等語(偵字第9452號卷第141 至143、146頁)。
⒊於原審則證稱:被告右手拿著1把刀、壓著伊,另1把刀放在 桌上,以左手脫去伊衣褲,用身體壓住伊,將生殖器插入伊 陰部,伊有掙扎,但被告力氣太大;被告拿在手上的是折疊 刀,打開後刀刃加刀柄總長約30公分,在桌上的刀是用盒子 裝起來,上面只有圖案,不清楚該圖案,伊有將放在盒子內 的刀子藏放在鞋櫃內,當時時間已經到了,伊沒有直接離開 是因為害怕被告對伊攻擊等語(原審侵訴卷第357、367至36 8、369至370、375至377頁)。
⒋觀之A女前後所述情節,有關被告開始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是 否持刀,於警詢時係稱:被告將刀子拿出來時,伊有嚇到, 後來他突然扯我的頭髮,將伊抓到床上,當時刀放在桌上等 語(偵字第9452號卷第16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去上廁 所時,會把其中1把刀拿到廁所,另1把刀則一直放在盒子內 等語(偵字第9452號卷第143頁);於原審則稱:被告將刀 子拿在手上,然後壓著伊,刀子並未抵住伊,被告拿刀的那 隻手是抵著床等語(原審卷第376頁),前後說法截然不同 ,已難遽信;另就A女所謂看到被告將包包內東西倒出,內
有2把刀械之樣式,其於警詢時稱是2把黑色折疊蝴蝶刀(偵 字第9452號卷第16、24頁),於偵訊時則僅稱1把是折疊刀 ,另1把放在盒子裡,盒子上有寫是刀(偵字第9452號卷第1 42至143頁),嗣於原審又稱被告手上的是折疊刀,桌上的 刀放在白色盒子、盒子上有刀的圖案等語(原審侵訴卷第36 7至368頁),前後所述不一,難以採憑。況A女於警詢時稱 曾趁被告上廁所時,將桌上的刀藏在鞋櫃內(偵字第9452號 卷第16頁);於偵訊時改稱:被告上廁所時會把刀拿在手上 ,有一次沒有拿,才趁機將刀放在鞋櫃(偵字第9452號卷第 143頁);嗣於原審則稱:伊是將桌上用盒子裝的刀藏在門 口的鞋櫃,不是藏被告手上的刀等語(原審侵訴卷第369至3 70頁),所述前後齟齬,益見A女上開指述之可信性,並非 無疑。至A女於108年4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所稱: 「請問一下事發當天我逃出來交給你的刀子現在在哪裡?」 ,○○按摩店櫃檯管理人員答稱:「給他們了」等語(原審侵 訴卷第223頁),距案發時間已有4月,A女所指逃出來一事 ,究否為本案或另有其他糾紛,亦未可知,加以A女歷次指 述均稱被告同意伊先離開,則A女如何將刀械攜出交給櫃臺 人員,實有疑問,無從據此補強A女之證言。 ㈤再觀之A女之驗傷與報案過程,其係先於107年12月31日凌晨3 時25分許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 醫,就其頸部紅腫傷勢驗傷,僅主訴被人咬傷(偵字第9452 號卷第93頁,原審侵訴卷第49頁),並未提及有關受強制性 交之情節,嗣於108年1月4日凌晨2時55分許,始再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稱被告對其持刀恐嚇而性侵得逞, 此有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二)、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鑑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9452號卷第95至99、11 0至112頁)。由上開情節以觀,A女既於107年12月31日凌晨 前往醫療院所診斷傷勢,卻未曾表示遭受強制性交行為,直 至案發後5、6日始行報案,實與常情有悖。況案發當日即10 7年12月30日晚間10時24分許至翌日凌晨2時44分許,A女多 次傳送訊息聯繫被告,詢問被告要如何賠償、想與被告談談 等語,被告均未加以回覆,此有彼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偵字第9452號卷第239至241頁),由該等訊息內 容,未曾提及強制性交之情,希望與被告談談,亦與一般性 侵害被害人於案發後亟欲迴避加害人之反應不同,是由此等 對話內容,無法佐證A女指述受強制性交一節之真實性。 ㈥復依○○汽車旅館528號房間內之配置狀況,該房型呈長方型, 除淋浴間外,尚有獨立廁所,以房間出入口為定位,廁所為 左側最內部,房間出入口與廁所間,尚有梳妝檯、床鋪、沙
發區,而房間出入口外另有獨立之車庫,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09年4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訪 查紀錄表、現場圖、勘查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審侵訴卷第 249至302頁)。如A女所述被告在性交行為過程中曾經去上 廁所,甚至仍有餘裕將被告所持之刀械藏放在門口旁的鞋櫃 處,則A女面對被告為違反其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時,未有 任何對外求助,或聯繫按摩店幹部前來協助之舉,反而選擇 將被告所持「2把」刀械中其中1把藏起,顯不合常情,無從 以此補強佐證A女所指強制性交情節為真。
㈦雖證人李承融於偵訊、原審證稱:A女於案發當晚曾以臉書通 訊軟體與伊對話,表示在上班時被客人買出場,客人在時間 快到時帶她去旅館,中間客人有拿刀出來嚇她,把她的脖子 勒傷、強姦她,講了很久,邊講邊哭,伊就安撫她等語(偵 字第9452號卷第208頁,原審侵訴卷第383至385頁),然有 關所謂「強姦」之說,無非係聽聞A女之陳述而來之傳聞證 據,無從以此補強佐證A女指述之憑信性。至證人李承融雖 於通話時聽到A女說話時邊講邊哭,然A女於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之過程中,遭被告咬而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已認定如前 ,實不能排除A女係因受傷之事而哭泣;況對照A女於案發當 日晚間8時25分許與李承融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僅提及 :「那個男生(按指被告)是兄弟客」、「前面喝了酒好像 有點醉,後面帶我去旅館」、「因為我的時間到了,我也跟 他說在給他一點時間我就要走了」、「後面不知道怎樣」、 「他突然拿他背包裡的刀出來」、「他有亮出來雖然沒有對 我怎樣」、「可是我很害怕啊而且他有吃藥」、「我要走了 時間也給他了」、「壓住我過程中我很不舒服一直咬我」、 「我有跟公司說了」、「可是公司一直目前也沒消息」、「 就是說沒那麼快」、「他一直說他有錢」等語(原審卷第22 7、229頁),全然未見A女提及「強姦」之事,自無從逕依 證人李承融之證言,推論被告有對A女施加強制性交之犯行 。
㈧此外,依被告提出案發後108年2月15日上午11時54分許與○○ 按摩店幹部「優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該「優渥 」稱:「應該有點原因啦,嫖妓哪有什麼好糾纏」、「你們 是雙方同意去旅館的」、「錢也付了」、「誰叫你一副大爺 錢多」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況A女亦證稱:當天 伊離開汽車旅館後,就回到吉林路的按摩店,公司的人會等 小姐下班以後才會離開,當天伊還沒有回報客人買的鐘點結 束;出場結束後,錢是直接向公司領,與客人之間不會接觸 到錢等語(原審卷第361至362、375頁),佐以A女與按摩店
幹部「李媽媽」之通訊軟體對話:「第一時間客人馬上表達 悔過向您對不起,馬上把皮包(按指A女遺落在汽車旅館之 物品)及要付款的錢送來」等語(原審侵訴卷第187頁), 可見被告即便在原購買之鐘點即將結束前開始與A女為性交 行為,而超過原購買之鐘點,A女所屬按摩店仍會視A女實際 結束返回公司之時間向被告收取應付之鐘點費用,無從以此 認定A女在超時之狀況下即無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而A女在 與「李媽媽」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固曾發送訊息稱:「 吃藥幹得很爽 我卻像個白癡像個狗一樣哭著求他放我走 他 有想過我現在盡(竟)然就這樣把事情當作自己倒霉還冷靜 下來想跟他說些話都不行嗎」、「他卻把我當成什麼樣子對 待我 他這樣對我的傷害會是陰影他不知道也許可能干他屁 事 可是我真的從來沒有因為賺錢那麼落魄感覺很怕我的生 命可能因為他一時的快快樂就這樣被他毀了 我有夢想我有 目標 我還有我的家人」、「因為我當時哭著對他說我什麼 都不要我只想回家」等語(偵字第9425號卷第187、189頁) ,然此係A女自行發送之訊息,無從以此補強A女自身之指述 ,而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㈨檢察官上訴雖主張,告訴人就被告把玩刀械、施用毒品一情 ,前後所為指述一致,並有其與○○按摩店櫃臺人員之LINE對 話紀錄可佐,告訴人之指述應為可信;且被告就攜帶刀械一 節之供述前後不一,可見告訴人指述為真;被告在A女哭泣 中仍繼續為性交行為,現已違背A女意願云云。然A女與按摩 店櫃臺人員於案發後4個月所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無從 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已如前述;至該○○按摩店櫃臺人員,據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訪查結果,該人已經離職, 而以「李○鴻」之姓名查詢電腦戶政系統,亦無相符之成年 人資料,有該局回函所附訪查紀錄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 卷可稽(原審侵訴卷第175至179頁,本院卷第65頁),無從 再予進一步傳喚調查。而就被告把玩刀械之情節,告訴人前 後指述不一,難予採信,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所指被告於為 性交行為前自行施用毒品一節,亦無法推論有何強制性交行 為。而A女雖稱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哭著求被告讓伊走 ,然依A女所述,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被告曾中 斷去上廁所,倘如A女所述亟欲離去,亦無僅是趁隙藏放刀 械而不選擇離去之理;況卷內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此 節說法之可信性,無從僅以A女之片面說詞,據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此外,被告於偵訊時堅詞否認犯行,並行使緘默 權,未就案發過程為答辯(偵字第9452號卷第170頁),自 不能以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答辯之內容,指為供述前後不
一,而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㈩綜上,依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強制 性交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 ,依照上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 分如為有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被 告乃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而於性交易過程中對A女咬齧而致A 女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判決認本 案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無法佐證A女指述被告施加傷害之 情節,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性交易過程中,咬齧A女頸部,致A女頸部 紅腫成傷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暨被 告犯後並未與A女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