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附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由昌
陳廷光
陳中南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添議
被 上訴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交附民
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8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0條規定,為附帶民 事訴訟所準用。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又上開判 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至於同法第506條 第1項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503條第1項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而言。如刑事訴訟第二 審係為無罪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柯添議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以109年度交 上訴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諭知,並於 同日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嗣該刑事案件 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依前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因未對刑事 訴訟之判決有上訴,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上訴人對本院駁
回其對被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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