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交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柏璟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四川路往板橋之方向 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四川路2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適葉俊江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右前方,王柏璟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右側不慎碰撞葉俊江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致 使葉俊江向右側傾倒後,與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王致中發生碰撞,葉俊江、王致中因而人車倒 地,葉俊江受有左側手部挫擦傷、右側手掌挫擦傷、左側膝 部挫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王致中則受有頭臉部鈍傷 、臉部損傷、雙側手部、右側小腿、左側踝部及左側足部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詎王柏璟發生上開肇事後,明知葉俊江、王 致中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如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有使其 傷害發生或擴大之可能性,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 留於現場對葉俊江、王致中施予任何救護或報警尋求協助, 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葉俊江、王致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柏 璟(下稱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 (見本院卷第72、100至1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74 、101至102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4、101至102頁 ),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 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37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至10 、105至106、133至134頁,原審卷第60、67頁,本院卷第74 、10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俊江、王致中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偵卷11至14、15至1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監視器 翻拍照片32張、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乙種診斷證明書、板橋 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27至 33、35、37至39、45至47頁),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 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 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 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 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 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 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 )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 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 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 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 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 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二)被告雖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另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 之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之罪,固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罪質 與本案所為之肇事逃逸犯罪尚屬有間,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 ,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 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 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爰不加重其刑。
(三)被告構成自首,應減輕其刑:
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非其本人,承辦警 員依車籍資料循線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在警員尚無任何得憑 以懷疑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確實依據前,被告向警員自承己為 肇事者,並承認其有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此觀被告警詢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記載甚明,堪 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 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酌量遞減輕刑: 按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 判斷。再者,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然刑法第185條 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有期徒刑, 殊已難謂允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 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 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 重傷,刑責更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 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 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解緩峻刑 ,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準此,被告固有上 開肇事逃逸之行為,惟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重,意識仍屬 清晰,尚非完全無自救力之人,且案發現場並非人車罕至之 處,告訴人2人亦得以即時獲取他人救援,可見被告肇事逃 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屬輕微,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被告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經綜衡各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185條 之4、第59條、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 ,因一時疏忽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2人之舉措 ,亦未留滯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反逕自駕車逃逸 ,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身體等安全之 心態,殊不可取,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及對告訴人2人所生之危險性、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 、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2、100頁)。惟查: 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 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 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2人所生之危險性 、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 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起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