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387號
TPHM,109,交上易,387,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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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7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政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8月23日13時5分許, 駕駛車身標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39巷往成功路方 向行駛,行經同區民樂街39巷與同街31巷18弄路口,本應注 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及未達交岔路口中心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同向左後方有林 達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 俊書,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來,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與林達霖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 受有右足第3、4蹠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林達霖亦因此受有 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及左側髖部挫傷傷害,惟此 部分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林達霖撤回告訴後由 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未據上訴而確定在案)。因認被告就 告訴人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駕 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供述、告訴人張俊書林達霖之指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天主教永和耕 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林達霖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應該注意的地方都有注意,告訴人所搭乘機車 之行車方向本來就不是我該注意的,方向燈我也有打,提前 左轉的原因是因為事發路口比較小,所以沒有注意到提早跨 越雙黃線,是對方違規在先,即使我正常轉彎,還是會發生 車禍,我沒有過失等語。
四、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未達交岔路口中心 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與同向左後方由林達霖所騎乘搭 載告訴人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 訴人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107年 度偵字第3727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頁、第49頁、第10 1至102頁;原審交易卷第182頁;本院卷第42頁、第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書、證人林達霖於警詢或偵訊中所 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7至21頁、第51 頁、第102頁),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即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含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草圖 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35頁、第41至47頁、第61至9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五、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 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 生之原因,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 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 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 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



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 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 路權優先之概念,若汽車駕駛人對於他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 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固仍 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惟此仍僅就汽車駕駛 人有充足時間可注意並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 時,方負其責任,如汽車駕駛人依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駕駛 人之合理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 ,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 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他方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違規駕駛,即難認 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亦無降低因他方違規駕駛所肇生 風險之義務,無從令其負過失之責任,否則即與交通路權優 先之概念相違,並使汽車駕駛人流於過度防衛駕駛而有礙交 通順行。經查:
㈠、本案被告固係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方向限制線左轉,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其中分向限 制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 係指「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 得迴轉。」亦即分向限制線另一側必定為對向來車之車道。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本案被告於左轉彎前即有撥打左方向燈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7頁下方 照片,左後方向燈明顯有亮),證人林達霖於事發2天後之1 07年8月25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亦稱:「當我車子行駛到對 方車子的正左側時,才發現對方打方向燈。」等語(見偵卷 第5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徵被告並無違反轉 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之規定。而要求汽車駕駛人「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其目的應係與「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相呼應,蓋若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而占用來車道 ,將迫使對向來車必須減速閃煞退讓,此無異於「搶先」左 轉,是上開「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主要目的顯在於課予汽車駕駛人注意有路權之「來車」義 務,從而汽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最內車道左轉彎時之合理駕 駛行為,亦係專注於「前方」有無來車,或路口處有無行人



穿越等車前狀況,並不會特別分神注意有無車輛於其左後方 逆向行駛而來。準此,本案被告與林達霖乃係同向,而由林 達霖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事故發生前,我 有看到對方車子停等紅燈,我當時沿著對方車子左側超車, 此時號誌轉綠燈。…對方在我右側距離半公尺。」等語(見 偵卷第51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 87頁),林達霖乃係於被告車輛停等紅燈時即跨越分向限制 線一路逆向行駛,與右側停等紅燈車流相隔僅約半公尺,且 事發當時為白天,無車前燈光可使前方車輛注意及此,林達 霖亦未按鳴喇叭提醒前方車輛,是被告於號誌變換為綠燈準 備左轉彎時,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之注意義務,將 注意力放在觀察前方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或行人穿越,致未能 注意到左後方有林達霖所駕機車於本不該出現的地方逆向行 駛而來,實合乎一般駕駛人依路權歸屬及日常生活經驗所採 取之合理駕駛行為,不能苛求被告應隨時提防後方會有車輛 逆向行駛而來,即難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 無從以過失責任相繩。
㈡、再者,由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觀之,被告行駛方向為雙向各一車道之巷道,路幅不寬,而 其所欲轉入之民樂街39巷18弄路寬更僅有4.9公尺(見偵卷 第43頁之現場圖),故被告雖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 但以前述巷弄狹小之實際路況觀之,若要求被告行向之車輛 必須要在該民樂街39巷與該巷18弄之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駛 入該巷18弄,轉彎角度過於直角,實屬勉強,被告於原審即 稱:路口的角度不好轉,那是接近90度的轉角等語(見原審 交易卷第98頁),是一般汽車駕駛人為因應該巷18弄之路寬 ,而以較為順勢之角度略早轉彎,當非不合情理,對同車道 後方來車亦不會造成任何風險。況由現場圖觀之,被告車輛 距離路口約2.1公尺,加計該巷18弄路寬4.9公尺之一半即2. 45公尺,可認被告車輛離該路口中心處之距離約4.55公尺; 再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林達霖所述:當下見狀我已 經來不及做任何反應等語(見偵卷第51頁、第87頁),可知 林達霖當時一路逆向直行,即便接近路口仍未煞車;又林達 霖於警詢中自稱,其當時車速約時速20公里(見偵卷第51頁 ),換算每秒即約行進5.56公尺(20,000公尺3,600秒≒5.5 6公尺);則綜合上情觀之,被告縱使多行駛4.55公尺,而 以較為勉強之角度於路口中心處左轉,但其往前行駛時,林 達霖之機車亦同時前進,無法拉長反應距離,是被告所駕車 輛自仍有極高之可能性於左轉彎時與林達霖所騎機車碰撞, 實難認其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避免可能性可言,即無從以此



認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提早左 轉之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並肇生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六、另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2月12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同認:「一、林達霖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二、李宗 政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惟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有 違規定」(見偵卷第107至109頁),經原審再送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仍維持上開鑑定意見(見原 審交易卷第117至118頁之覆議意見書),核與本院前開認定 之結果相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 ,但其對於由林達霖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之機車會由其同向左 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前來此節,尚難認具預見可能 性,且其縱使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結果之發生 亦無避免可能性,其交通違規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即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無從認定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 應負過失責任,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規定,依法條文字並未限定對 向行駛車輛,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應認為無論同向或 對向車輛一律有其適用。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行進中,自會 期待前方車輛依規定行駛,若前方車輛未依規定跨越分向線 行駛且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將可能導致後方車 輛未能預期前車有此違規情形,致反應不及發生碰撞,是前 開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除保護行駛 在「對向」車道之人車安全外,亦有保護行駛在「同向」車 道之人車安全,原審認為該規則僅保護行駛「對向」車道之 人車安全,卻未提出相關立法目的、實務見解作為論據,尚 嫌速斷。
㈡、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駕駛之 自用小客貨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未達交岔路口中心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肇事,至為明顯。縱認本件林達霖有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情事,惟如被告遵守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且在左轉行進過程中,不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且至交岔路口中心始為左轉,將使林達霖能預見被告即將 左轉,來得及做停煞之動作,惟被告彼時卻係應注意且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搶先左轉,以致發生事故,其駕車失當行為 ,自有過失。原審認為被告未有過失,實有違誤。㈢、再者,汽車轉彎時,須隨時注意前後有無來車,當能在發現 有其他車輛接近時,即時採取停煞動作,而防免事故之發生 。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口之民 樂街39巷路幅寬度僅4.9公尺,被告駕駛車體較大之自用小 客貨車左轉進入該巷道前及轉彎行進過程中,尤應注意前後 有無車輛接近,以防免碰撞事故發生,被告行駛至上開路口 前欲左轉前,疏未注意前後有無車輛,以致發生事故,其應 有此疏失。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
九、惟查:不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同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規定之規範保護目 的是否僅在於「對向」車道之來車,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揭 諸之重點仍在於課予汽車駕駛人注意前方對向來車之義務,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之 注意義務,而將注意力放在觀察前方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或行 人穿越,並無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本案於最內 車道左轉彎時亦須注意後方來車,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明定,而屬交通參與人於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所應負 之概括注意義務,但此僅於汽車駕駛人能明顯發覺後方有逆 向來車此特別狀況時方適用之,在依交通法規及日常生活經 驗有優先應遵行之注意前方來車義務時,自無苛求汽車駕駛 人於遵守該優先注意義務之同時,尚須無窮盡地注意四面八 方有無危險狀況發生,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僅要求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非一併 要求注意「車後」狀況,亦可為證。另在被告有撥打左方向 燈之情形下,林達霖於警詢中猶稱:當下見狀我已經來不及 做任何反應等語,業如前述,是上訴意旨認被告若能於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或未跨越分向限制線,將使林達霖得及時 預見進而煞停,亦乏所據。而本案被告雖有上開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但對於林達霖所騎乘機車由其同向左後 方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前來此節,尚難認具預見可能性



,且被告縱使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結果之發生 亦無避免可能性,其交通違規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無從認定其應負過失責任等節,均經本院論 述如前,原審同上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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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