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湯景華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扶律師)
林欣萍律師(法扶律師)
鄭凱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景華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湯景華前經本院認為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二項之殺人既、未遂罪,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從 一重論處殺人罪,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其犯嫌重 大,且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罪,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同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前既經原審及前審均判處死刑,衡情即有畏 罪逃匿、規避之逃亡可能性極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 國一0九年三月十二日執行羈押,嗣經延長羈押四次,至一 一0年二月十一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 一0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至被告雖陳稱有因椎 間盤突出、白內障及攝護腺排尿困難等身體情況,請求具保 云云,然未能提供明確診斷釋明,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 不宜羈押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准以具保代 替,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