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鈞茂
000000000000送達代收人 楊琇晴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林鈞茂前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向李政達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明知無還款能力,且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3月1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某處之85度C,佯以經營生意為由,再度向李政達借款8萬元,並在附表一所示借據(下稱本案借據)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上,偽填非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在本案借據上偽簽「林均戊」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10枚,及在本案本票上偽簽「林均戊」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6枚(偽簽署名及按捺指印如附表一、二所示),而偽造本案借據、本票,表示「林均戊」簽發本案借據、本票向李政達借款之意,再持之交付李政達而據以行使,使李政達陷於錯誤,而出借8萬元予林鈞茂,足以生損害於李政達。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鈞茂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於107年1月31日向李政達借 6萬元並簽立借據、本票,沒有於107年3月10日跟他借8萬元 ,李政達於107年3月間打電話給我說6萬元的支票有誤,叫 我去更改,我就到李政達的公司,李政達的手下阿信(即廖 嘉弘)就拿1張本票給我,上面資料都已經寫好了,因為旁
邊有2、3個小弟叫我按指印,我之前有吃虧過,這次我小孩 在旁邊,阿信叫我直接蓋指印,我就在借據、本票上蓋指印 ,沒有注意看借據、本票的內容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前於107年1月31日向告訴人李政達借款6萬元,並簽立 借據、本票,並於107年3月間在本案借據、本票上按捺指印 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8、121 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 第17至19、52至53頁),並有107年1月31日之借據、金額6 萬元之本票影本、本案借據、本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08050085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他卷第7、9、11頁,偵卷第103至105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於107年3月10日向告訴人借款8萬元, 並在本案借據、本票上偽簽「林均戊」之署名及按捺指印, 及偽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第一次跟我借款(即107年 1月31日)是以女兒要繳學費為由,第二次他跟我借8萬元是 說要去做生意,地點是在臺北市中山區的85度C,本票、借 據是給被告當場簽並蓋指印,我就把錢拿給他,第二次被告 在借據上填寫的資料跟第一次不一樣,當下沒有注意去核對 身分證,他要借這筆錢就借他,後來要找被告時,被告就不 見了等語(偵卷第17至19、52至53頁)。核與證人廖嘉弘於 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被告向李政達借2次錢,農曆過年前、 後各1次,因為我也是計程車司機,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85 度C是我們休息會去聊天的地方,我有聽到被告要跟李政達 借錢等語(偵卷第54頁)相符,足見被告除於107年1月31日 向告訴人借款外,再於107年3月間向告訴人借款。 ⒉本案借據、本票上之指印,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鑑 定結果為:本案本票上各處指印及本案借據上之條款二「金 額」處、條款四之「日期」處、借據下方「借用人」欄簽名 及住址處之指印均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等節,有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108年12月9日刑紋字第1088018872號鑑定書在卷可 參(偵卷第93頁),足認被告確於本案借據、本票上按捺指 印,益見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於107年3月間向其借款8萬 元一情,尚有所據。
⒊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僅有簽立107年1月31日6萬元之借據 、本票云云(偵卷第122頁)。被告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 稱:李政達跟我說6萬元本票有地方寫錯,叫我去他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的公司重寫一張給他,我當下有問李政達
哪裡有寫錯,他說過來就對了,我就過去他公司,李政達叫 綽號阿信的人拿一張空白本票給我,叫我蓋指印,我就在空 白本票上蓋指印,我有說6萬元的本票應該要還給我,但阿 信說他要寫資料,6萬元的本票也沒有還給我云云(原審卷 第91頁),繼於本院審理中再供稱:在本案本票蓋指印時其 上文字均已寫好云云(本院卷第122頁),其前後所述有極大 出入,已難遽採。
⒋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本案本票上之「到期日」、「金 額」、「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等欄位上之指 印,是否為文字書寫完成後始蓋印乙節為鑑定,鑑定結果為 :經實體顯微鏡放大檢查結果,送鑑本票之「到期日」、「 金額」、「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等欄上黑色 筆墨與指紋印墨相交處呈現印墨中斷,紙張纖維主要先為筆 墨所吸附,故研判均係「先書寫,再捺印」等節,有法務部 調查局109年9月4日調科貳字第10903283170號函及所附法務 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109至119頁)。可見本案本票係書寫文字後始捺指印,與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辯其係於空白本票上捺印後由他人填 寫完成乙情,顯然不符。
⒌待上開鑑定結果出來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再改稱:當時李 政達打電話給我,說6萬元的支票有誤,叫我馬上去更改, 我就開車到李政達位在新北市林口區復興一路的公司,我一 到的時候,李政達的手下阿信就拿一張本票給我,上面資料 都寫好了,因為之前李政達的小弟有對我人身攻擊過,這次 我小孩子在旁邊,阿信叫我直接在本票上蓋手印,所以我就 直接蓋手印,沒有注意看本票內容,我也有在一張內容填寫 完畢的借據上蓋手印,我沒有注意看借據內容,因為旁邊的 小弟一直吆喝我蓋手印云云(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122 、124、125頁)。然觀諸本案借據、本票上,不論借據上之 金額、借款日期、借款期間及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面 額,甚至連借用(發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均與 被告於107年1月31日向告訴人借款時所簽立之借據、本票有 別,且經被告在本案借據、本票上開各處逐一按捺指印於其 上確認。衡情在借據、本票上簽名及按指印,即有承擔其上 所載金額之借款債務之意,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且曾於107年1月31日向告訴人借款,對此當知之甚詳,豈有 在未確認本案借據、本票上之金額為何之情形下即在其上按 指印之理;況被告既係借款人,本當親自在本案借據、本票 上簽名,豈有任由他人在本案借據、本票上簽名後再自行按 指印之理;又倘本案借據、本票上之署名係他人所簽立,被
告按指印時明顯可見其上之署名並非其本人之姓名,豈有不 立即反應而仍予以按指印之理,上開各情均與常情有違,足 認被告所辯本案借據、本票係他人填好後交給其按指印一情 ,委無可採,堪信本案借據、本票上之「林均戊」署名及指 印為被告所偽造,且其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亦係被告所偽填。
⒍衡以一般社會通念,簽立借據之目的,無非作為金錢借貸之 證明文件,而簽立借據之同時要求簽發本票,則係供做借款 之擔保。又我國國民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係由戶政機關於戶 籍登記時賦予每一位國民獨一無二之編號,並由1個英文字 母搭配9個阿拉伯數字所組成,即便國民有姓名相同之情形 ,亦得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辨識、區分其等身分,而得以特 定個人身分,實屬個人重要資訊,足以區別特定之個體,表 彰主體之同一性,此乃一般民眾所週知。被告在本案借據、 本票上偽簽「林均戊」之署名及按指印,並偽填非其本人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倘被告確有還款意願 及能力,何需假冒他人名義簽署本案借據、本票,甚至虛捏 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此舉顯係有心掩飾,其意乃在 使貸與(執票)人對於借款(發票)人主體同一性發生誤認 ,藉以使貸與(執票)人難以追索借(票)款,顯無償還借 款或票據債務之意,益見被告有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故意。
⒎被告雖另辯稱:若本案借據、本票確實係我簽的,我寫了錯 誤的名字跟身分證統一編號,李政達怎麼會放心讓我離開云 云(原審卷第91頁)。然觀諸本案借據、本票,被告所偽簽 之署名為「林均戊」,且書寫字跡略為潦草,乍看之下確與 被告本名「林鈞茂」十分相似,而告訴人又非被告之親友, 當不可能熟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因此在未經核對情況 下,第一時間未察覺被告填寫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有誤,非無可能。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⒏被告雖又辯稱:李政達應該在3個月找不到我後立即提起告訴 ,而不是等到1、2年後才告我,這樣會讓我口誤或記憶模糊 ,造成我陳述內容不一致,且無法透過案發地點的監視器來 佐證,讓我們無法追蹤相關證據云云(原審卷第151至152頁 )。惟告訴人是否或於何時提出告訴,原因多端,本非可一 概而論,縱有權益受損,亦非必以訴訟方式主張,更與告訴 人指訴內容之真偽亦無必然之關聯;且本案借款之到期日為 107年4月10日,告訴人係於108年3月25日提出詐欺告訴乙情 ,有臺北地檢署申告案件報告單在卷可佐(他卷第3頁), 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在提告前有透過司機的群組
找被告,有其他司機通知我被告的車子拋錨在三重,我就有 過去找到他,他說要還,但是結果都沒有還,之後續幾次我 們還有接觸到,但被告都沒有還錢,接著我才提告等語(原 審卷第152頁),是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延期清償之機會, 不願意一開始即訴諸法律途徑,乃於本案借款到期日後數月 始提起詐欺告訴,尚無悖於常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 取。
⒐被告及辯護人上訴理由均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法 鑑定本案本票之筆跡,是否與被告筆跡相同,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云云(本院卷第32、79、125頁)。惟查,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固函覆送鑑本票影本上字跡筆劃欠清晰,且需 比對被告於平日所書寫、與送鑑本票相近時間、相同書寫方 式之較多類同字跡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情, 有該局109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080500852號函存卷可憑(偵 卷第103頁),然此僅係無法鑑定本票影本上之字跡,要與系 爭本票是否為偽造乙節無涉,自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 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107年3月10日向告訴人借款8萬元,並在本 案借據、本票上偽簽「林均戊」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及偽填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情,應堪認定。被告 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12月27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 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 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前揭修正係將前科條文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並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 ,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 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 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 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而刑法上偽造署押罪, 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 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 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被告在本案借據上偽簽「林均戊」之署
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本案借據,表示「林均戊」簽發本案 借據向告訴人借款之意,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 ,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 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簽「林均戊」之 署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本案本票,其上之絕對必要應記載 事項形式上均已由被告填寫完畢,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 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㈣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 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 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向告訴 人行使,目的既係供為借款債權之擔保,即為行使有價證券 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 ,就取得借款部分應另構成詐欺取財罪。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在本案借據、本票上偽造「林均戊」之署名及指印之行 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 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 分別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被告分別以偽造本案借據、本票之方式,並持以向告訴人行 使,其目的係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被告所為偽 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同一 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
㈧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 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 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 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 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冒用「林均戊」名義偽造本案 本票之行為雖有不該,然被告所偽造之本案本票金額僅8萬 元,數額非鉅,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衡以被 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所生危害等節,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 ,竟以前揭方式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 所為對有價證券使用、流通之秩序造成妨害,行為實有不當 ;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其損失,併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開計程車為業,育有2名子女(其中1人已成年) 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0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素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另說明: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附 表一所示之本案借據,固屬犯罪所生、所用之物,然被告已 交付與告訴人以行使,藉此取信告訴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即本案借據已因被告持交告訴人行使而屬告訴人所有,且告 訴人係因被告向其借款而有正當理由取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詐 得8萬元,上開部分即屬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未扣案附表二所示之本案本票,為被告偽造
之有價證券,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本票上偽造 之「林均戊」署名及指印,因屬前揭本票偽造內容之一部分 ,已包括於該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範圍,自無重複諭知 沒收之必要。⒋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 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 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 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 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 ,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又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之 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內之姓名,此項登載之目 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此觀諸其下方並有該人之 出生年月日、詳細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各欄位自明 ,故其中之「人別資料」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其中之「姓 名或名稱」欄內所載姓名,亦不具有「署押」性質。觀諸本 案借據上共有「林均戊」署名3處,包括「事由」欄、借據 條款一之「借用人」處,及本案借據下方之「借用人」欄簽 名處,僅有本案借據下方之「借用人」欄簽名處之簽名乃為 表彰本人名義之署名,應予沒收;至被告於其餘欄位填載「 林均戊」之姓名僅係識別人稱之用,本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 ,自不具偽造文書之署名性質,自不得宣告沒收。故未扣案 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借據上「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 均戊」署名1枚及指印10枚(如附表一所示),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 收尚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已如前述。被 告上訴意旨另請求從輕量刑,惟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 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 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 可採。被告上訴意旨復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前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507號判 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綜上 所述,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所在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107年3月10日之借據 「事由」欄之「林均戊」署名、日期處 「林均戊」指印2枚 他卷第9頁 借據條款一之「借用人」處 「林均戊」指印1枚 借據條款二之「金額」處 「林均戊」指印2枚 借據條款四之「日期」處 「林均戊」指印2枚 借據下方「借用人」欄之簽名及住址處 「林均戊」署名1枚、指印2枚 「借用人」欄下方之「日期」處 「林均戊」指印1枚
附表二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名 偽造之指印 備註 1 TH580331 107年3月10日 8萬元 「林均戊」署名1枚 「林均戊」指印6枚 他卷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