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欽銘
送達代收人 涂淑珍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9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欽銘與黃耀輝分別係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華廈社區」住民 、總幹事,雙方素有嫌隙。緣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16時4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地下一樓再因 細故發生爭執,雙方一言不合,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黃耀輝徒手,林欽銘則持安全帽互相攻擊對方身體。 因此造成黃耀輝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部挫傷之傷害;林欽 銘則受有前額擦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鼻部鈍挫傷合併流鼻 血、左胸鈍挫傷及右眼角膜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欽銘、黃耀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300號併辦意 旨書就被告黃耀輝上開事實所涉傷害部分之同一案件事實移 送本院併辦,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二、被告林欽銘主張警察做的告訴人黃耀輝的筆錄是假的、醫院 檢查是假的、錄影帶是假的;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9 年9 月1 日刑事勘驗筆錄及附件、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9 年6 月29日診斷證明書(黃耀輝)1 紙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影本(黃耀輝)2 紙、林欽銘之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都是造假的 云云。惟被告林欽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上開 時地與告訴人黃耀輝發生爭執,也有持安全帽防衛的動作、 監視錄影畫面亦係其與黃耀輝發生爭執之事實,復經原審勘 驗錄影紀錄時,亦表示對勘驗結果無意見(原審卷第40頁至6 9頁)等語,並有下述原審勘驗錄影紀錄可茲佐憑被告林欽銘 確有攻擊黃耀輝之事實,則上開證據顯然並無造假之可能性 存在。此外,上開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調查,客觀上並無何 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甚為明確,自毋庸贅為鑑定,是被告林 欽銘空言認為上開證據均屬造假云云,並不可採。三、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 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耀輝坦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欽銘互毆致林 欽銘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本院卷第98頁);被告林欽銘則矢口 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被打,並未出手攻擊, 只是拿安全帽防護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耀輝、林欽銘二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言語爭執後 ,被告林欽銘先以安全帽砸向黃耀輝,黃耀輝隨即上前攻擊 林欽銘,事後二人互毆等情,業據被告黃耀輝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圖、光 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證物袋),足認被告 黃耀輝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黃耀輝、林欽銘均 因此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 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欽銘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案發前我本來要跟黃耀輝理
論之前的案件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另黃耀輝於警詢中供 稱:林欽銘騎車經過我工作的辦公室,並對我叫囂,我之前 曾遭林欽銘毆打,我害怕林欽銘對我不利,林欽銘下車後拿 安全帽要砸我,我們就開始互毆,當天林欽銘打我頭部,造 成我的眼鏡毀損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22頁);於偵查中 供稱:案發前林欽銘騎車一直來回對我罵三字經,我質疑林 欽銘為何要挑釁我,林欽銘下車拿安全帽打我,之後就發生 肢體衝突,我是徒手等語(見偵卷第81頁)。此部分經原審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為:於16時17分38秒,黃耀輝 站立在警衛室門口,林欽銘站在車道面向黃耀輝,黃耀輝隨 即進入警衛室,林欽銘站在車道指著警衛室內之黃耀輝,黃 耀輝走出警衛室,林欽銘隨即將右手之安全帽砸向黃耀輝未 果,黃耀輝上前追打林欽銘,雙方發生拉扯,於16時17分41 秒時,黃耀輝舉起右手揮擊林欽銘,林欽銘立刻轉頭以右拳 毆擊黃耀輝左側臉部,黃耀輝反抓林欽銘,於16時17分44秒 時,林欽銘高舉右手往黃耀輝身體、頭部搥擊4 下,並於黃 耀輝轉身躲避時,再以右手毆擊黃耀輝背部,黃耀輝轉身用 右手反擊1 拳,另用左手抵住林欽銘臉部,使勁將林欽銘往 牆壁方向推,又以右拳揮擊林欽銘,並於林欽銘倒地後,以 腳踹踢林欽銘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一至三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69頁)。依上開勘驗紀錄明顯可見, 被告林欽銘與黃耀輝先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林欽銘隨即持 手中安全帽攻擊黃耀輝,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林欽銘並 於黃耀輝徒手毆擊時,以其右手毆擊黃耀輝頭部、身體、背 部甚為明確,與黃耀輝所指證之情節相符。
㈢被告林欽銘上訴意旨雖辯稱:我沒有打黃耀輝,只有拿安全 帽防護,都是黃耀輝打我云云。惟查,被告林欽銘係先持安 全帽攻擊黃耀輝一節,業經黃耀輝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甚詳 ,並有卷附監視錄影擷圖、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一至 三在卷可證明被告林欽銘於16時17分41秒時,轉頭以右拳毆 擊黃耀輝左側臉部;於16時17分44秒時,被告林欽銘又高舉 右手往黃耀輝身體、頭部搥擊4 下,並於黃耀輝轉身躲避時 ,再以右手毆擊黃耀輝背部,均已如上述。又雙方於結束衝 突後,黃耀輝在現場數度指著自己臉部向林欽銘稱「你看, 你把我打成這樣」、「你看,你把我打成這樣,你看,你把 我打成這樣,痛成這樣」等語,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件二圖 9 至11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61頁)。再依黃耀輝於案發後 ,旋於同日17時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中興院區)急診,經 診斷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部挫傷之傷害,綜觀黃耀輝所 受傷害之臉部傷勢,與其指訴遭林欽銘毆打頭部,其眼鏡因
而毀損之方式、位置相符。是本件被告林欽銘向黃耀輝扔擲 安全帽攻擊,遭黃耀輝出手毆打後亦予回擊,雙方進而發生 互毆扭打,導致黃耀輝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已堪認定。被告 林欽銘上訴意旨辯稱,並未出手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已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紀錄已如上述 ,被告林欽銘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次勘驗,顯無必 要,應併予駁回。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本案被告林欽銘、黃耀輝互毆均導致雙方 受有傷害之犯行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耀輝、林欽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安全帽 1 頂,雖係供林欽銘犯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上僅屬 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且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也不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 此敘明。
三、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林欽銘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林欽銘上訴意旨所據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告訴人林欽銘所受傷害非輕,惟 被告黃耀輝迄今未向告訴人林欽銘道歉、和解,原審判決儘 量處拘役25日,難認妥當等語。
㈡爰以被告黃耀輝、林欽銘各別之行為人則認為基礎,審酌被 告二人僅因細故發爭爭執,心生不滿之即基於傷害他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率爾以上開犯罪手段攻擊對方進而互毆,顯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黃耀輝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林欽銘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二 人也都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互相取得恕宥,及兼衡被告二人 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 、原審卷第71頁、第73頁),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以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
此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告訴人林欽銘所受傷害非輕,惟被告黃 耀輝迄今未向告訴人林欽銘道歉、和解持為上訴理由,惟本 件被告二人係互毆,林欽銘迄今亦未向黃耀輝道歉、和解, 則原審判決就被告黃耀輝部分量處拘役25日,自難認有何失 當之處,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亦難認有理由。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復以:林欽銘上開行為,除造成黃耀輝受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害外,同時造成受有左足背挫傷之傷害。因認此 開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黃耀輝人受 有左足背挫傷之傷勢(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然告訴人 黃耀輝於警詢中供稱:我們就開始互毆,當天林欽銘打我頭 部,造成我的眼鏡毀損等語(見偵卷第22頁),此經原審勘 驗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於16時17分41秒時,林欽銘 以右拳毆擊黃耀輝左側臉部,黃耀輝反抓林欽銘,於16時17 分44秒時,林欽銘高舉右手往黃耀輝身體、頭部搥擊4 下, 並於黃耀輝轉身躲避時,再以右手毆擊黃耀輝背部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圖4 至圖6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 頁至第45頁),且雙方於結束衝突後,黃耀輝在現場數度指 著自己臉部向林欽銘稱「你看,你把我打成這樣」、「你看 ,你把我打成這樣,你看,你把我打成這樣,痛成這樣」等 語,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件二圖9 至11附卷足佐(見原審卷 第61頁)。依上述客觀證據可見,被告林欽銘係以其右手毆 擊黃耀輝頭部、身體、背部,並無毆打黃耀輝之左足背部位 之情事,甚為明確。
㈢又依錄影檔案時間16時17分58秒、16時18分11秒時,黃耀輝 以其左腳朝倒在地上之林欽銘臉部、胸部各踹踢一次,亦有 原審勘驗筆錄附件一圖9 至圖13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 至第49頁)。是關於黃耀輝所受之左足背挫傷,客觀上顯然 其以左腳朝倒在地上之林欽銘臉部、胸部踹踢所導致,自難 認黃耀輝前揭傷勢係遭林欽銘毆擊時所造成。惟此部分被訴 傷害事實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縱令構成犯 罪,亦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