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608號
TPHM,109,上訴,4608,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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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云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美金茶室」之股東, 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該茶室201包廂內,與 受僱該店員工甲○○(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因顧客問題發生言語衝突,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朝甲○○丟擲保溫杯,隨後將甲○○壓制在沙發上,徒手抓 甲○○臉部、拉扯甲○○頭髮,致甲○○受有頭皮多處挫傷皮下血 腫、右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本院作為得心 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 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因顧客問題 發生口角,及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持杯丟我, 衝過來壓我脖子,我們就打起來,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本 院卷第70至71頁)。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美金茶室」之股東, 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該茶室201包廂內,與受僱 該店之告訴人因顧客問題發生言語衝突,並徒手拉扯告訴人



頭髮、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多處挫傷皮下血腫 、右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8、84、181頁;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70頁),並經證人 甲○○、證人陳沛婕王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過程 明確(見偵查卷第169至170、180頁;原審卷第92至115頁) ,復有財團法人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臉部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97 至103頁),足認被告於客觀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而被告乃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徒手抓告訴人臉部將足 以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自應有所認識,竟仍執意為之 ,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堪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傷害 告訴人之故意無訛。綜此,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一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正當防衛一詞置辯,惟: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所謂「不法之侵害」, 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存在,始得以己力行使防衛權而排 除侵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 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 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為人所 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 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 ,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之法秩序必要性較 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 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 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案發當日下 午3時許,我與被告在201號包廂內起爭執,當時我是站在 桌前與她對話,接著被告突然朝我潑熱水,並朝我丟杯子 ,我就走過去詢問她為什麼動手打人,被告就拿手機、遙 控器之類的物品打我太陽穴及頭部,我就失去意識,當我 回復意識時,發現被告抓著我的頭髮,我覺得頭很痛,就 趴著,被告不知道用什麼東西一直打我的頭,還有抓我的 臉,後來是陳沛婕王倩將被告拉開,我就去驗傷及報案



等語(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92至 98頁)。
⒊證人陳沛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 ,我與被告、王倩在201包廂內談事情,告訴人進來說有 事情要問被告,並因而發生爭執,接著被告就先將保溫瓶 內的水潑向告訴人,連杯子也一起丟向告訴人,當時告訴 人是背對電視站著,所以我趕快去查看電視有無毀損,因 此沒有注意到杯子是否砸到告訴人,當我回頭時,就看見 告訴人被壓制在沙發上,並看到被告在抓告訴人額頭上方 的頭髮,我和王倩就過去要將被告拉開,被告當時很大力 ,我與王倩是用力將被告的手指扳開,拉開後,便看到告 訴人的臉上有五道比較深的抓痕,就是左邊太陽穴位置有 兩道抓痕,左眼到左眼皮有一道,右臉有兩道橫向的抓痕 ,額頭與後面都有抓傷,脖子也有一點傷勢,頭皮也有腫 ,當時在告訴人告知我之後,我用手摸了她頭部靠近右邊 額頭上方的部位,確實有腫腫的,告訴人就表示要去驗傷 等語(見偵查卷第145至146頁、第170至171頁;原審卷第 99至106頁)。
  ⒋證人王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案發當日, 我與被告、陳沛婕在201包廂內談事情,告訴人便詢問可 否進入包廂,她進來後就說有事情要問被告,被告與告訴 人談得不高興,被告就將保溫瓶內的水潑向告訴人,隨即 連同保溫瓶丟向告訴人,我的手機也因被告揮手的動作被 推到地上,我撿完手機後,就看見被告將告訴人壓在沙發 上,且兩手抓著告訴人的頭髮,我就趕快把被告的手撥開 ,我與陳沛婕過去將她們分開後,就看到告訴人臉上被抓 的一條一條的,也看到告訴人的頭上有腫一個小包等語( 見偵查卷第151至152頁、第170頁;原審卷第107至115頁 )
  ⒌勾稽證人甲○○、陳沛婕王倩前開證述內容,均一致證述 :案發當日係被告朝甲○○丟擲保溫杯,隨後將甲○○壓制在 沙發上,徒手以手抓甲○○臉部、拉扯甲○○頭髮等語,並無 何明顯矛盾之瑕疵存在。且依卷附前揭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書,以及觀諸告訴人自行提出之臉部受傷照片,亦清楚可 見其左臉太陽穴位置有兩道抓痕,左眼到左眼皮有一道抓 痕,右臉則有兩道橫向抓痕等情,均與證人甲○○、陳沛婕王倩前開證稱被告攻擊告訴人所造成受傷部位、傷勢情 況相符。是依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之過程以觀,可 認定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即先朝告訴人丟擲 保溫杯,隨後將告訴人壓制在沙發上,並徒手抓告訴人臉



部、拉扯告訴人頭髮,未見告訴人有何主動壓制以圖傷害 被告之情形,告訴人既未對被告實施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 ,被告就此主張正當防衛,即屬無據。況告訴人遭被告壓 制在沙發上後,被告猶以手抓告訴人臉部及頭髮,並致告 訴人臉部多達五道長度非短之抓痕,更與正當防衛之要件 顯有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㈢至證人甲○○雖於原審審理時始證述:案發當日被告不知道是 用什麼東西一直打我的背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且就被 告有無丟擲保溫杯一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將裝 水的保溫杯朝我的臉丟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8、180頁)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只知道水潑過來 ,我往旁邊躲了 一下,但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丟杯子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固略有不符。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細節 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其證言每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模 糊,因而於先後數次出庭作證時,證述難免有所歧異;然其 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是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 :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口角後,遭被告壓制在沙發上,並以 手抓其臉部、拉扯頭髮等語,縱因審理中與案發時已相隔一 段時間,就有關案發當日遭被告攻擊之部位等細節無法陳述 ,此亦與人之記憶伴隨時間經過清晰度逐漸遞減之常理無違 。況參證人陳沛婕王倩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日被告確有朝告 訴人丟擲保溫杯,告訴人並遭被告壓制、拉扯頭髮等語,已 足認告訴人確有遭被告傷害之事實,從而,證人甲○○前揭略 有不一之處尚不致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附此敘明。 ㈣另證人唐言桂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述:我在案發當日下午3 點多進入包廂,看到告訴人壓在被告身上,且手掐在被告脖 子上,把被告壓在沙發上,右手拿著遙控器在打被告的頭, 當時陳沛婕王倩也在場,是她們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衝 突才排除的,當天衝突就只有一次,打在一起就只有一次, 我確實有看到後半段的衝突等,我也有看到被告受傷,而告 訴人的臉上也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9頁);惟證 人甲○○、陳沛婕王倩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否認此情而證稱 :本案衝突過程中,唐言桂並不在包廂內,她是被告與告訴 人被拉開後才進入包廂,當時衝突都已經結束等語(見原審 卷第97、105、109頁),是唐言桂於案發當時究否在場見聞 本案衝突經過一節,已非無疑。考量唐言桂為被告之胞姊一 情,業據證人唐言桂證述在卷(見原審第116頁),倘唐言



桂確有於案發當時在場目賭衝突過程,何以被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情形,未於警詢或偵查中向檢警表明,遲至原審審理時 始聲請傳喚唐言桂到庭作證,誠屬有疑。況以被告與唐言桂 為至親關係,則證人唐言桂所為之證詞,非無迴護、偏頗被 告之虞。反觀證人陳沛婕王倩與被告僅同為美金茶室股東 關係,彼此間並無任何糾紛或不愉快,亦據證人陳沛婕、王 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6、109至110頁),當無設詞構 陷被告之可能,且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言亦 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憑信性,證人陳沛婕王倩當無甘冒涉 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犯罪事實之理,是本案自以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沛婕王倩之證述較為可採,一併敘 明。
 ㈤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辛永泰到庭,欲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遭告訴人毆傷,始出手抵抗告訴人攻勢,有正當防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5頁)。惟案發當時僅有證人甲○○、王倩陳沛婕及被告共四人在場,未有辛永泰一節,業據證人甲○○、陳沛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7、105頁),被告於當場聞言亦未就此點爭執(見原審卷第98、106頁),且證人王倩於原審所敘述案發當時情況,甚至是前開未經本院採信之證人唐言桂於原審證述、被告自警詢、偵訊以迄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也未提及另有辛永泰在場(見原審卷第107至119頁),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亦無聲請傳訊該名證人到庭作證,從而難認辛永泰確有於案發時在場見聞而與本案有所關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論述如前,本院認無再傳訊上開證人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在上開地點,接續朝告訴人丟擲保溫杯,將告訴人壓制 後,復徒手抓告訴人臉部及拉扯告訴人頭髮,係就同一犯罪 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 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控制情緒、尊重他 人,並循理性方式、合法途徑解決爭端,竟出手傷人並致告 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行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猶飾 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因此所受之 損害,難認被告有悔悟之心,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前無犯 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茶室服務業工作、育有一未成年子 女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復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 之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另被告上訴理由則略 以:㈠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而證人陳沛婕王倩與被告於 案發前一天即對其與客人翻桌之事有所討論,而與被告立場 不同,又從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欲其退股,而被告 心生嫌隙,另兩證人對於被告當場亦受明顯可見之傷勢,卻



稱沒有看到,顛倒是非,是原審未查及採信證人證詞,實有 瑕疵。㈡被告當庭對告訴人致歉,未經採為科刑基礎,又被 告自始即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和解內容並願提出新臺幣5萬元 和解金,然告訴人卻要價30萬元,被告因經濟困難無法負擔 ,非無悔悟之心,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㈠縱使前開被告 所舉希望被告退股之事為真,尚難憑此即認被告與證人陳沛 婕、王倩有何仇怨,或因此仇怨而有不實證言之可能性,況 證人甲○○、陳沛婕王倩之證言可採,已據本院論述同前, 而勾稽其等對於案發過程,除證稱係被告朝甲○○丟擲保溫杯 ,隨後將甲○○壓制在沙發上,徒手以手抓甲○○臉部、拉扯甲 ○○頭髮等語一致外,被告亦坦認確實有出手抓傷告訴人臉部 一節,足徵被告並非對於現實不法之侵害採取防衛手段,而 係積極侵害他人身體之攻擊行為,實無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 由之適用。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 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 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 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律規定,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 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檢察官與被告據此提起上訴,亦 不可採認。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唐言桂於本案案發時並未在場見聞 本案衝突經過,卻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案 情重要事項,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下午3點多進入包廂,看 到告訴人壓在被告身上,且手掐在被告脖子上,把被告壓在 沙發上,右手拿著遙控器在打被告的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1 6至119頁),試圖以此不實言詞,遮掩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 行,而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嫌,故依前開法律之規定 ,本院應就審理中所發覺之證人唐言桂所涉偽證嫌疑提出告 發,由檢察官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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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