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金樹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22日 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因搶奪、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及8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假釋及撤 銷假釋後,所餘殘刑為4月23日;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 件,分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在案,嗣經減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6 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6年12月1 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4樓之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9年2月5日1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 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之塑膠管1支(毛重1.6123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血衛生紙1個,復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 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
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 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 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院查:
㈠依下列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 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 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⒈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 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 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 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 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 」,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 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 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 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 先於97年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 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 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 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 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 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 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 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 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 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 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 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⒉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 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 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
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 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 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 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 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 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 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 ,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 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 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 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 ,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 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 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 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 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 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⒊綜上所述,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 」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此項結論,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 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 ㈡依下列說明,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 ,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起訴 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⒈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 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 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
重生。又衡酌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 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 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 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 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 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 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 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 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 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 論此次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 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 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毋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 ,俾節省有用資源。
⒉至本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然規定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 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法文似指明依修正後規定 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即應為免刑之判決;亦 即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前提,乃在於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 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此一要件。然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僅限於被告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但依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於被告符合「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檢察官除得向法 院聲請對被告為機構內之治療處遇外(即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並於執畢後為不起訴處分),亦得逕對被告為機構外 之治療處遇(依現行規定即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是以檢察官依法有其多元化之裁量權,依修正後規定 ,並非僅能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 亦有可能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不當然有 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自無從得出上開法文所稱 「(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提;而 此項前提要件既無法成就,自無法進一步引出法院應為免刑 判決之結論,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即 無適用之餘地,其理至為灼然。再者,本款之立法說明雖謂 :「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 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 法說明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 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聲請。然此立法說明業已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 條之1第2款後段之明文範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基於尊 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 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於合憲性之解釋原則 ,自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為適當之裁量權行使,當不能僅 「為求程序之經濟」即可便宜行事,此除紊亂法院與檢察官 之體制、權責之外,亦剝奪審判中被告於本次修正後接受適 當處遇之機會,不無差別待遇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故 上揭立法說明一律要求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云云,既法無明文,且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自不能 作為適用本款之適法指引。
⒊綜上所述,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檢察官已起 訴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倘符合上揭「 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 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追訴處罰;而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 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程序即 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相同旨趣,參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本件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 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9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因搶奪、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 別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月、8月,嗣經接續執行、假釋及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 為4月23日;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 5年度訴字第92號、94年度簡字第7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在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
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 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6年12月14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而被告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點,係年2月4 日21時許,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8 9年10月22日,期間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多次 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應由檢察 官重啟處遇程序,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檢察官前所為之起 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程 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
㈡準此,原審未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 受理判決,於法容有未合。被告雖未執此上訴,然此為本件 程序上之先決問題,原判決既有此未洽之處,已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被告雖未 執此上訴,然此為本件程序上先決問題,原判決既有此未洽 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 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偉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