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458號
TPHM,109,上訴,4458,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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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孝忠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被 告 陳信婷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90
號、第14340號、第15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黎孝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月17日前某日,自成年男子吳永元(年籍不詳,已歿) 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2顆後,而自該時起持有之。二、陳信婷因其家族與王光祥間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教唆恐嚇之 犯意,於109年4月17日前某日,向黎孝忠告以王光祥住家及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圓公司)之地址,唆使黎孝 忠恐嚇王光祥黎孝忠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將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子彈以如附表編號3之衛生紙包覆,再以如附表編號 2所示信封重複包裹,並在最外層之信封上載明「王光祥先 生收」後,於109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與其不知情之女友 何淑娟(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自臺南搭乘高 鐵至臺北車站,再由不知情之何淑娟友人杜鈺臻(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臺北車站載送黎孝忠何淑娟,於 同日11時48分許,杜鈺臻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黎孝忠何淑娟 抵達三圓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樓,黎孝忠 即下車將上開裝有子彈之信封交予該大樓保全人員馬康威, 囑其轉交予王光祥黎孝忠上車後,仍由杜鈺臻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黎孝忠何淑娟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黎孝 忠發現王光祥並未實際在該大樓居住,乃持如附表編號9所 示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信婷回報,陳信婷則回 以該址毋庸投遞,黎孝忠即作罷。嗣王光祥收受上開信封後 將之拆封檢視,發現信封內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2顆,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王光祥即報警處理,並由 員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後,再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光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黎孝忠陳信婷及辯護人對本院審理 期日提示之卷證(見本院卷第156至160頁),均不爭執其等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 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黎孝忠陳信婷及辯護 人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黎孝忠陳信婷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74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148頁、第149頁、第165頁、本院卷第83、16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光祥於偵訊中、證人馬康威於警詢中、證 人何淑娟杜鈺臻、告訴代理人姚家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2190號卷㈠第37頁至第42頁 、第53頁至第56-2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3頁、 卷㈡第5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77頁至第78頁), 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2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採驗結果報告、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王光祥遭恐嚇案專案時序表暨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 所查訪紀錄表、被告黎孝忠與被告陳信婷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證人何淑娟與證人杜鈺臻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小隊長施富山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12190號卷 ㈠第75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9 9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30頁、第 131頁至第133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50頁、 第157頁、卷㈡第81頁、第103頁至第107頁),又扣案之子彈 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具殺傷力 (詳如附表編號1之說明欄所載),亦有該局鑑定書1份存卷 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2190號卷㈡第57頁至第58頁),足 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黎孝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黎孝忠同時持有數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僅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應論以一非法持 有子彈罪。被告黎孝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陳信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 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信婷教唆被告黎孝忠,使被告黎 孝忠萌生恐嚇之犯意,進而實行恐嚇之行為,為教唆犯,應 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論處。
 ㈣被告黎孝忠所犯上開2罪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黎孝忠陳信婷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適用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9條、第305條、第 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黎孝忠知悉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不得非法持有,竟仍違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 彈,漠視法紀,且對社會治安不無潛在之危險與威脅,所為 實非可取,而被告陳信婷僅因其家族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 ,即唆使被告黎孝忠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被告 2人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手段、被告黎孝忠自陳高中畢業 、現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至3萬 元左右之學經歷(見原審卷第167頁),被告陳信婷為大學 畢業、現為家庭主婦、須扶養照護就讀大學及小學之2名子



女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黎孝忠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併科罰金5萬 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陳信婷量處有 期徒刑6月,復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 、3、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黎孝忠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恐 嚇犯行所用之物(見109年度偵字第12190號卷㈡第18頁), 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2顆,業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 作用與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 行均無實質關連,毋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持有子彈和運輸子彈均爲實施恐 嚇犯罪之方法,豈可只論輕罪而不論重罪,且法理上亦應該 是輕罪爲重罪所吸收,原審判決置重罪不論,實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本件告訴人另以被告陳信婷亦應該有涉教唆 重罪(運輸子彈),但原審未加調查,只論輕罪而不論重罪 ,其論理和經驗法則為何。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恐 有違法等語。 
 ㈢按所謂運輸,則指行為人基於運送之意思,將犯罪構成要件 所定之物品,從甲地移至乙地而言,自運送過程觀之,雖行 為人對於該物同具有實力支配關係,但所重者,係二地間之 距離與輸運之作用、目的,而由於運輸之作用,伴有擴散物 品之現象、結果,立法者有時特別加重刑責,以之與製造、 販賣並列之情形。一般而言,從實力支配之角度出發,運輸 可以包含持有;但從距離與運送目的以觀,持有不等於運輸 。是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 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 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5121號、第5623號判決參照)。申言之,「以運輸之 意思,由甲地運到乙地之行為,謂之運輸;即其意思非販賣 、非持有而為運輸之意思,其行為係由甲地運至相當距離之 乙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者」(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 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黎孝忠係受被告陳信婷 教唆,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其2人雖屬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廣義共犯,然被告黎孝忠攜帶持有附表編號1所 示之子彈2顆,自臺南搭乘高鐵至臺北車站,再前往三圓公 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樓,即為著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前之兩地移動子彈之行為,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規範之運輸行為,所重者係由於運輸之作用,伴有擴



散物品之現象及結果有別,自難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定之運輸子彈犯行;再者,依卷附被告陳信婷與被告黎孝 忠通話紀錄、被告黎孝忠證述意旨所示,尚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陳信婷教唆被告黎孝忠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有 何具體指示被告黎孝忠所採用之行為手段。就被告黎孝忠而 言,並無運輸之意思存在,即無運輸之故意可言,故被告陳 信婷自無從成立教唆運輸子彈罪。此外,原審審理程序時, 已向檢察官確認本案起訴罪名並無變更(見原審卷第166頁 ),自無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未加調查之 情。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 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而 指摘原審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 明 備 註 1 子彈2顆 一、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毋庸宣告沒收。 2 信封袋3個 被告黎孝忠所有。 應予宣告沒收。 3 衛生紙2張 被告黎孝忠所有。 應予宣告沒收。 4 高鐵車票4張 毋庸宣告沒收。 5 太陽眼鏡1副 6 上衣2件 7 褲子1件 8 皮鞋1雙 9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三星 型號:J7+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 一、000000000000000 二、000000000000000 應予宣告沒收。 10 太和工房粉紅色手提袋1個 何淑娟所有。 毋庸宣告沒收。 11 黃色POLO杉1件 杜鈺臻所有。 毋庸宣告沒收。 12 白色帽子1頂 13 灰色七分褲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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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